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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王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302民初17928号
案件名称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王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02民初17928号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深泽县堤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5。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彪,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茂,男,,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宏彪,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共计10万元;

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是一家以集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等产品的研发、生产及配套服务的集团型企业,其产品畅销国内外。

经过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好太太”品牌的系列产品得到了市场的普遍认可,并于2009年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已成为百姓心中家喻户晓的品牌。

近期原告在网络市场监测发现,临沂市兰山区骏驰日化用品加工厂在www.1688.com网站销售其生产的涉案产品包装上,以明显区别其他文字的大号字体突出使用“好太太”字样。

原告认为,临沂市兰山区骏驰日化用品加工厂系与原告同类型企业,其熟知本行业产品市场情况,具备对本行业产品是否侵权的辨别能力,然其却置诚信于不顾,在其生产的涉案产品上突出使用“好太太”字样,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系原告公司生产的系列产品”的误认,其主观态度就是“傍名牌”、“搭便车”恶意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临沂市兰山区骏驰日化用品加工厂行为已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随后原告向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

临沂市兰山区骏驰日化用品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现已注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注销后应由其投资人王某即本案被告承担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此起诉。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好太太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液体肥皂,不包括洗衣剂。

液体肥皂和洗衣剂的生产工艺、原材料、执行标准都不一样。

我们厂在2018年9月份就已经不再生产了,现已注销。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是一家以集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等产品的研发、生产及配套服务的集团型企业,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肥皂、香皂、液体肥皂、洗发剂、浴液、香波等,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1年8月27日、2020年12月6日和2026年9月6日。

“好太太”品牌的系列产品并于2009年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发现临沂市兰山区骏驰日化用品加工厂在www.1688.com网站销售其生产的涉案产品包装上,以明显区别其他文字的大号字体突出使用“好太太”字样。

2018年1月3日,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到辽宁省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2018年1月12日,辽宁省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点击因特网进入www.1688.com网站,在其网站上购买供应商“临沂市兰山区骏驰日化用品加工厂”销售的好太太洗衣液并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图、录像,购买好太太洗衣液产品一宗花费490元。

另查明,临沂市兰山区骏驰日化用品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现已注销,投资人为被告王某。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某的临沂市兰山区骏驰日化用品加工厂在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临沂市兰山区骏驰日化用品加工厂已经注销停产,其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王某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或者获得非法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本案事实和被告的销售规模及方式,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和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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