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87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廷,北京允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格力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星港路6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路城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州格力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博公司)、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京行终3848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时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格力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伪造的证据,二审判决采信该等明显伪造的证据并据此作出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二)格力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和较为稳定的市场秩序,并足以与引证商标四至九相区分”,一审判决及二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三)格力博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主观恶意。
(四)即便假定诉争商标已经过长期使用,但鉴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九高度近似,二者共存仍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即二者无共存空间,诉争商标因此仍应予撤销。
(五)二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行终5388号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近似。
故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在农业机械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内容。
本院再审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结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核定的商品的关联程度、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等因素,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为判断标准。
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字母“GREENWORKS”构成,与引证商标四、七、八的字母构成“GREENWORX”及引证商标五、六、九的字母构成“GREENWORX”相比,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
引证商标四至九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未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进行直接描述,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但是,本案中,鉴于格力博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交了大量销售和宣传证据,在综合考虑诉争商标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商标的宣传或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诉争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其享有的市场声誉等要素,同时亦考虑到宝时得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对引证商标四至九进行了实际使用,二审法院认定格力博公司对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已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并无不当。
宝时得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宝时得公司主张格力博公司所提交证据系伪造、具有主观恶意等,但是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至于另案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近似的问题,鉴于本案一审原告为格力博公司,宝时得公司一审答辩、二审上诉中未提及该项理由,故一审、二审法院均未审查该问题,本院对宝时得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宝时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