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渝北区永宏建材经营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92民初13052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渝北区永宏建材经营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渝北区永宏建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13052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菊,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北区永宏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一碗水前街16号人和春天1幢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5YXCDP7H。

经营者:赵志勇,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渝北区永宏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洋,被告渝北区永宏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赵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库存或待销售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5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专业从事生产、销售“樱花”牌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吸油烟机、灶具等卫厨产品。

原告生产经营规模大,多年来持续投入广告宣传,使原告产品市场占有率在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209675号“”(大图见附1)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保暖器、电热水器、排油烟机、厨房炉灶等商品上,且在2012年1月1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原告商标的花形图形和字母组合商标,并标注了“”(大图见附2)标志,构成商标侵权。

在原告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情况下,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恶意。

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被告只是销售者,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商或涉案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应向涉案产品的生产商或涉案商标的所有人主张权利;

2.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警示函之后就未再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3.被告所售卖的产品为金牌厨电,且购买涉案产品的公证书所附单据上的产品名称与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不一致,微信转账的收款人为赵志勇的前妻彭红,故不认可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

4.被告从2018年成立至今总共盈利不到五万元,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注册资本为3.2亿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厨电器等,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

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1类商品: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2008年5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樱花卫厨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后又经核准变更为上述商标注册人。

2018年1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长期以来,樱花卫厨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商品和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

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27日,樱花卫厨公司向赵志勇邮寄了樱花卫厨公司函告,该邮件于2018年11月29日被签收。

2019年2月10日,重庆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国证字第4116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1月30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一碗水前街16号附3号标识为“永宏建材超市”的店铺,门头拍摄照片后进入该门店购买燃气灶一台,微信扫码支付人民币450元,取得销售人员开具的收据(No1039014)一张、名片一张,对支付结果当场截图2张,对封存燃气灶的过程拍照共得照片4张。

该公证书附照片8张、手机截图2张以及封存实物。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拆封后内装灶具一套(包括一外包装盒)及使用说明书一本。

灶具、使用说明书和外包装箱上有“”图形。

公证书所附收据照片显示,收款事由为“广樱节能18号”,金额450元。

赵志勇当庭认可公证书上显示店铺系其经营,收据加盖的印章系其店铺所有。

另查明,重庆市渝北区永宏建材经营部成立于2018年5月23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门窗、洁具、厨具。

上述事实,有(2012)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56号公证书、商标网查询信息、(2017)粤20民终5816号民事判决书、函告、快递单、快递查询信息、(2019)渝国证字第411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受让,为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合法权益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结合现有证据及被告自认,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灶具。

涉案灶具在产品本身、说明书、外包装箱上使用的“”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由于被诉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相同商品,因此判定涉案商品是否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关键在于被诉标识是否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易造成混淆。

具体而言,关于标识是否近似,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上下排布的“图形+英文+文字”组合商标,上为含五瓣樱花图形的正方形方块占据最大比例,中间为内含“SAKURA”字样的矩形扁平较小图块,下为繁体书写的较大“櫻花”二字,汉字“樱花”为该商标起呼叫作用的主要部分。

被诉侵权标识“”为上下排布的“图形+英文”组合商标,商标上部为里外各有4片花瓣的2层花瓣,花瓣系月牙形,花心为十字形,商标的图形下方为“WONDERFLOWER”字母组合标识。

就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而言,公众在隔离状态时难以精确复现标识细节。

上述被诉标识与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标识整体排列结构相似,且上部均展现了类似的花型图案,下部为字母组合,两标识构成近似。

关于是否造成混淆,原告已举证证明注册商标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第十条,本院综合考虑整体效果及主要部分比对、显著性与知名度等因素,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且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被控商品为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存在关联。

故涉案商品系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法律责任承担方式问题。

结合原告相应诉请,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根据现有证据及本院查明,被告商标侵权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涉案燃气灶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涉案商标曾被评为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系从事销售的个体经营户,经营规模不大;

3.原告为外地企业,为维权聘请律师代理,同时进行了取证,必然会支出相应的律师费、差旅费、取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合理费用,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北区永宏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并销毁涉案侵权商品库存;

二、被告渝北区永宏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渝北区永宏建材经营部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