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19960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
法定代表人: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大汇仓服装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
投资人:邝龙光。
被告:邝龙光,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台山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诗瑶,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涪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
法定代表人:徐建平。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大汇仓服装店(大汇仓服装店)、邝龙光、上海涪平商贸有限公司(涪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被告大汇仓服装店、邝龙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莉、俞诗瑶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上海涪平商贸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PaulFrank(大嘴猴)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原告为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在世界各地深受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
原告经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背心、圆领衫。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69453、10065563、3627293、10065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
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大汇仓服装店、邝龙光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侵权商标为4个,案涉商品对10065563号商标(指定颜色图案)及3627293号商标(“PAULFRANK”)未构成侵权。
具体以当庭实物比对意见为准。
2.被告大汇仓服装店已经下架全部可能侵权的商品。
被告大汇仓服装店系个人经营的小商铺,仅有实体零售,未设立任何网店。
被告大汇仓服装店承认在货物采购及上架时存在一定疏忽,但并非恶意侵权。
在原告指出后,被告大汇仓服装店已经积极整改、停止销售相关产品。
被告大汇仓服装店愿意积极解决纷争。
3.案涉商标非驰名商标,商业价值较低,酌定赔偿额度时应予以考虑。
原告的商品售价约在200-300元左右,不属于奢侈品牌。
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广州地区有投入广告宣传,其商品在广州地区知名度不高。
4、被告商品销量较少,获利很低。
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高达6万元。
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仅有被告大汇仓服装店对外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邝龙光作为投资人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被告大汇仓服装店侵权情节较轻,已积极应诉并愿意妥善解决纷争。
恳请法院综合考量侵权情节及损害后果,酌定赔偿金额。
被告涪平公司书面辩称:被告涪平公司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希望法院驳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1.被告涪平公司与被告大汇仓服装店、被告邝龙光均没有任何关联关系,上述两被告和被告涪平公司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关系。
原告所谓的在本案中通过公证所购买的侵权产品并非是被告涪平公司的商品,虽然证据上有显示被告涪平公司的信息,但市场上有大量仿冒被告涪平公司的商品。
被告涪平公司的商品也从未销售任何商品至另外两被告处。
2.原告认为本案中的侵权商品侵犯其商标权,但本案中涉及到被告涪平公司的产品商标均为LUCKYFRIEND,并未出现侵犯原告所提供的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
3.被告涪平公司从未在被告大汇仓服装店、被告邝龙光内经营开店,也从未和上述被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从未出具过同意授权上述两被告销售LUCKYFRIEND品牌相关产品的行为。
4.被告涪平公司未生产过本案中的侵权产品。
5.原告要求被告涪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原告提出的6万元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过高,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6.原告提供的(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对于证明力内容有异议。
首先,本公证书的申请人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其持有原告相关授权并做公证真实性就有异议。
其次公证员杨某出具的公证书最后一页记载:附中文译文内容(共三页)与外文原本相符。
被告涪平公司认为,公证员杨某作为公证员,并无相应也未提供其有相应的外语翻译资质,上述翻译也未委托相应的专业翻译机构进行翻译,无法得出中文译文内容(共三页)与外文原本相符的公证结果,也无法得出原告有相应商标权利人主体资格的结果,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并非独占商标权利人,如要起诉,需要得到商标权利人相应法律授权。
经审理查明: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IN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694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2012年5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
2014年3月7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裤、短袜等,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
2006年1月7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2729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截止),塞班资产美国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2012年5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6年1月6日。
2014年5月14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9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运动鞋、短袜等,有效期至2024年5月13日。
关于上述商标,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原告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原告提供的网络打印件、电影电视截图、首都航空的植入广告、综艺节目《生活侃侃看》中大嘴猴广告植入片段,拟证明原告花费数亿取得PaulFrank品牌在中国地区的独家授权以及大嘴猴品牌广告投入渠道和形式多样、广告投放量大、广告成本支出高。
(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8427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5月14日,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1618-21号的一家招牌为“优品仓”的商铺,售出了一件有“大嘴猴”图案的背心和两件有“大嘴猴”图案的圆领衫,并当场开出一张电脑小票。
公证员离开商铺后对该商铺的外观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
所购物品及销售单据由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用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封存。
庭审中当庭打开上述公证实物,内有:购物小票一张、绿色童装背心一件、绿色童装短袖一件、黄色童装短袖一件。
购物小票上备注产品共计三件,金额共计97元,商店:君华店,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
绿色童装背心的正面右上方标注有“大嘴猴”图案,吊牌上标注“大汇仓”、“经销商南京庆创服饰有限公司”;
绿色童装短袖正面中间部位及左下角标注有“大嘴猴”图案,衣领部位标注有“大嘴猴”图案及“paulfrank”,右下角衣缝标签部位标注有“paulfrank”,吊牌上标注有“大嘴猴”图案及“paulfrank”。
黄色童装短袖衣领部位标注有“大嘴猴”图案及“LUCKYFRIEND”,产品合格证上标注“LUCKYFRIEND”“品牌商:大嘴猴(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销商:上海涪平商贸有限公司,地址:上海闵行区,电话:021-54301539,网址××”。
原告认为,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绿色童装背心正面右上方的“大嘴猴”图案与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绿色童装短袖正面左下角标注的“大嘴猴”图案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衣领部位标注有“大嘴猴”图案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与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相同;
右下角衣缝标签部位及吊牌上标注的“paulfrank”与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3627293号注册商标近似;
黄色童装短袖衣领部位标注的戴有眼镜及两个大门牙的“大嘴猴”图案与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大汇仓服装店确认其销售了上述三件被控侵权产品,对绿色背心及绿色短袖的描述无异议,但认为黄色短袖上的图案及吊牌上的“LUCKYFRIEND”未构成近似或侵权。
被告大汇仓服装店陈述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从批发市场购买取得,不认识被告涪平公司,也不是从被告涪平公司直接购买。
被告大汇仓服装店抗辩其已停止销售且全部下架,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
另查明,被告大汇仓服装店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4年12月17日,经营范围批发业,投资人邝龙光。
原告主张被告邝龙光是被告大汇仓服装店的投资人及负责人,被告邝龙光与被告大汇仓服装店销售被告涪平公司经销的涉案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前期调查费用2000元、本案购买侵权产品费97元,并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聘请律师合同、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由于当事人并未协议选择本案适用的准据法,而本案被请求保护地为我国,根据上述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以及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等,均应适用我国法律。
原告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第3627293号、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属于同类商品,并在显著位置标注了“大嘴猴”标识,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绿色童装背心、绿色童装短袖上使用的“大嘴猴”图案主要特征为夸张的大嘴,嘴巴呈扁圆形,占据整个面部的二分之一,其中嘴巴的宽度远远超过脸部的宽度,与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中的“大嘴猴”形象在构图、设计上基本一致,构成近似标识。
绿色童装短袖衣领部位标注的“paulfrank”与第10065953号商标的字母构成一致,是第3627293号注册商标的小写字母,两者的字形、读音、含义整体结构相似,极易使公众混淆。
黄色童装短袖衣领部位标注的“大嘴猴”图案,与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图案相比,虽然添加了眼镜及大门牙,但上述添加行为并未改变该标识的独特特征,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标识。
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绿色童装背心、黄色童装短袖上的“大嘴猴”图案与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标识,故绿色童装背心、黄色童装短袖属于侵犯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绿色童装短袖的上使用的“大嘴猴”图案与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绿色童装短袖的上使用的“paulfrank”字样与第10065953号商标构成相同标识,与第3627293号商标构成近似标识。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绿色童装短袖属于侵犯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第3627293号、第10065953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大汇仓服装店在庭审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大汇仓服装店虽抗辩被控侵权产品自案外人处购买取得,但未能说明提供者或举证证实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被告大汇仓服装店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未举证证实其已停止销售行为,故应当对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邝龙光应对被告大汇仓服装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涪平公司是否需要承责的问题。
黄色童装短袖的合格证上标注“经销商:上海涪平商贸有限公司”,虽然被告涪平公司辩称并非其经销,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未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的黄色童装短袖,亦未举证证实其对于侵权其企业字号的行为进行维权,故被告涪平公司的上述抗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法认定被告涪平公司经销涉案被控黄色童装短袖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对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的赔偿金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成交价格、原告因维权支出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大汇仓服装店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
被告邝龙光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仅有一件被控侵权产品显示由被告涪平公司经销,故酌情认定被告涪平公司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侵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大汇仓服装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第1469453、10065563、3627293、10065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绿色童装背心、绿色童装短袖、黄色童装短袖;
二、被告上海涪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第1469453、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黄色童装短袖;
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大汇仓服装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邝龙光对上述第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上海涪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六、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负担45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大汇仓服装店、邝龙光共同负担300元,被告上海涪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优品强伟服装店、邝龙光、上海涪平商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