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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南昌惠汇厨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1民初728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南昌惠汇厨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昌惠汇厨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初728号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2U。

法定代表人:黄条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松,该公司法务。

被告:南昌惠汇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9。

法定代表人:王彩云。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懋公司)与被告南昌惠汇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汇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百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惠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惠汇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百懋公司专利号为ZL20113022××××.0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2.请求判令惠汇公司赔偿百懋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含因合理支出费用);

3.请求判令惠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百懋公司与专利权人蔡文鸿经协商一致订立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名称及专利号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ZL20113022××××.0;

专利许可的方式及范围: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许可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

使用费为每年20万元;

蔡文鸿许可给百懋公司该项专利权迄今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该许可合同在2016年7月27日得到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通过并备案登记。

案涉专利在2014年7月7日做了专利权评价报告,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百懋公司经调查发现惠汇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被诉产品侵犯了百懋公司上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惠汇公司在其开设的实体店销售的816多功能萃茶机侵犯了百懋公司的专利权,抢占了百懋公司专利产品市场给百懋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为确认惠汇公司是否侵权,百懋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惠汇公司实体店购买案涉产品并通过微信支付货款。

百懋公司向惠汇公司发出警告,惠汇公司不仅不予理睬,反而扩大销售规模,为维护百懋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百懋公司向公证处申请保存证据公证。

综上,百懋公司认为,惠汇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百懋公司的多项专利权,并且直接造成百懋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

为维护百懋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

惠汇公司辩称:1.惠汇公司只是销售,并未制造。

2.惠汇公司店铺内的两台机器是他人赠与的。

3.惠汇公司销售完案涉产品后,并未再销售案涉产品。

4.该产品由于厂商未告诉惠汇公司涉及侵权,惠汇公司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的。

百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证明,证明百懋公司持有合法有效的案涉专利权,专利许可使用费为每年20万元以及要求惠汇公司赔偿的依据;

证据5:购买产品过程的保全公证书,证明惠汇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6:专利评价报告,证明案涉专利具有新颖性的事实;

证据7:(2017)粤湛港城第2860号公证书,证明百懋公司专利产品2017年在互联网上的展销情况及其惠汇公司早已知晓百懋公司专利产品存在的事实;

证据8: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复印件,证明百懋公司在行业里通过专利维权已形成了较高知名度,早在2017年就可以通过“萃茶机”的关键词搜索查询到第一份有关案涉专利维权的裁判文书;

证据9-10:事实状态证明、投诉受理回执,证明百懋公司自2013年开始便在各大展会上频繁投诉维权,在行业里已形成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11-13:公证费发票、交通费截图、律师费发票,证明百懋公司为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14:收据,证明百懋公司已向专利权人支付了2019年度的专利实施许可费用。

惠汇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4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收据上所盖的是发票章并非公章,该案涉产品的包装外观与图片不一致,双方相似度也不同。

对证据6-14的三性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案涉专利系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的ZL20113022××××.0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7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14日,所载专利权人为蔡文鸿。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果汁机(可冲泡茶叶);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一种电动的榨水果机;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的外形设计;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百懋公司与专利权人蔡文鸿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且有效期至2021年3月28日,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

该许可合同在2016年7月27日得到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通过并备案登记。

庭审中,百懋公司主张请求判令惠汇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百懋公司专利号为ZL20113022××××.0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案涉专利的年费按期缴纳,案涉专利有效。

2014年7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未发现存在其他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百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康松于2018年11月19日到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公证辅助人员和申请人李康松等人一同来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江西南昌惠汇厨具有限公司”。

在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的监督下,李康松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1台专业萃茶奶盖专用机,并通过微信扫码方式支付货款共计530元,现场取得送货单及“王彩云”名片各一张。

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对取得的专业萃茶奶盖专用机进行了拍照和摄像,对送货单和名片进行了复印,随后公证员对其专业萃茶奶盖专用、机送货单和名片进行了封存,并将封存的专业萃茶奶盖专用、机送货单和名片交给李康松自行保管。

2018年11月20日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8)赣洪江证内字第6548号公证书。

惠汇公司对公证的过程没有异议。

百懋公司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惠汇公司当庭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经比对,百懋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构成实质相同,其主要不同点在于案涉专利左右后视图均具有一条装饰线,而被诉侵权产品并无此设计。

惠汇公司则认为左右主后视图及立体图均有不同,且比例也不同,故二者属于不同的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产品惠汇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若惠汇公司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百懋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13022××××.0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受让权利人。

案涉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应予以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案涉专利公开了一种果汁机(可冲泡茶叶)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是萃茶机,两者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案涉专利产品主要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主机整体大致为四棱台形,底部有四个支脚,边缘圆滑有倒角;

主机前部上方和下方为垂直平面,中间为一斜面,上方垂直面和斜面组成前面板,上方垂直面左边和正中各设有一圆形旋钮,右边为长方形按钮,周围有指示性文字;

主机前部鼓出为弧形线,面板图案标志显示“e.Blenders”;

主机两侧面上方各有一小斜面,沿直线向后向下延伸,到主机后部水平延伸;

主机底部的四分之一与其上部之间连接形成横向的结构线,主机底部左右两侧各有一列长条形结构;

调理杯杯体整体呈圆柱体形,接近底部处内收,底部呈圆柱形;

杯体前、后、左、右各有一上下较尖的长条形图案,杯盖为圆形,中间有圆形凸起,把手呈“7”形。

本案百懋公司主张保护案涉专利设计的整体外形。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主要的区别在于:从主视图来看,案涉专利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主机前部鼓出为直线,面板图案标志显示“816专业萃茶奶蓋专用机”;

从左、右视图来看,被诉侵权产品较案涉产品无波纹型散热口及斜线;

从后视图来看,诉侵权产品最下面是封闭式且背面有一个保险灯,而案涉产品是有散热口。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的上述区别均属于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构成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惠汇公司的合法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惠汇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声称该产品是由其他厂家赠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惠汇公司主张的合法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庭审中百懋公司主张法定赔偿的第三种情形,本院结合案涉专利的类型、案涉专利的技术含量、以及对案涉产品价值的贡献、惠汇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案涉专利的价格等因素,同时综合考虑百懋公司就本案的维权合理开支的因素,依法酌定本案侵权赔偿额为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十条、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昌惠汇厨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130224469.0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南昌惠汇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驳回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南昌惠汇厨具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1800元),由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南昌惠汇厨具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31×××42-3,收款人(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 情 审 判 员  罗云奇 审 判 员  邓 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邓 映 书 记 员  谢佳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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