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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萃兴苑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民和县西沟乡中心幼儿园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青02民初29号
案件名称民和萃兴苑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民和县西沟乡中心幼儿园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民和萃兴苑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和县西沟乡中心幼儿园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2民初29号 原告:民和萃兴苑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马某2,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和县西沟乡中心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高某。

原告民和萃兴苑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民和县西沟乡中心幼儿园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民和萃兴苑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马某2,被告民和县西沟乡中心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和萃兴苑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20年7月26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即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喇家四千年”商标的第39类与43类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将其注册的“喇家四千年”商标的第39类与43类转让给原告;

2.商标转让费用为3万元整,协议签订之日预付定金1万元整,待商标过户至原告名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尾款2万元整,过户费由被告承担;

3.过户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逾期按违约对待。

该协议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7月26日依约向被告支付现金1万元整,被告收到后出具《收据》一份。

另外,协议签订日及协议签订前,被告负责人高某以生活困难等原因为由,多次向原告提出先行向其支付转让款的无理请求。

原告为使商标转让事宜顺利进行,先后分两次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万元整。

以上,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2万元整。

截至2021年3月8日,协议约定的商标变更登记时间已逾期41日。

在此期间,原告以函件、电话、微信等方式多次催告被告办理商标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我国《民法典》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严重违约。

综上所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民和县西沟乡中心幼儿园辩称,合同有效期已过。

钱给我转了五千元的两次,总共一万元,收到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没有转款2万元的情形,并且我于2021年3月19日将1万元转至马维明(马某1之父亲)的支付宝账号上。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商标注册证》39、43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商标转让协议》。

欲证明:涉案“喇家四千年”商标的第39类与43类系被告注册登记,属于被告所有,高某系被告法定代表人。

原被告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受《商标转让协议》约束;

第二组证据:收据、微信转账截图。

欲证明:原告依照《商标转让协议》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1万元,并经被告要求通过微信方式提前向被告转账1万元,合计2万元整;

第三组证据:商标转让手续、转让商标申请书、商标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马某1与高某聊天记录、马维明与高某聊天记录、催告函、中国邮政回单、催告函邮寄照片。

欲证明:双方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后,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商标转让申请。

但被告于2020年11月单方面撤回商标转让申请,属严重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依约履行《商标转让协议》;

第四组证据:《商标经营授权协议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荣誉证书》、马翠莲朋友圈截图、商标查询详情网页截图、高某申请商标截图、《喇家四千年拉面宣传视频》。

欲证明:自2016年起,经原告公司使用、宣传、经营、发展,“喇家四千年”商标已成为本地知名商标。

2017年,原告开始申请注册“喇家四千年”商标,但被告恶意抢注“喇家四千年商标”。

无奈之下,原告只能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现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商标转让协议》有利于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有利于发挥商标利用、效用价值,促进地区知名品牌发展。

被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方向予以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只收到微信转账的一万元,收到微信转款后出具了一万元的收据。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证明方向予以认可。

第四组证据只认可商标查询详细网页截图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其他都不认可。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第一、三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对原告微信转账1万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述2020年7月26日给付现金1万元的陈述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收条系收到1万元现金后所写的陈述与常理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组证据被告只认可商标查询详细网页截图,但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了其给马维明(马某1之父亲)支付宝转账1万元及马某1给其微信转账1万元的转账凭证。

欲证明: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26日分别给被告微信转款5000元,总共转账1万元,2021年3月19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将这1万元退给了马维明(马某1的父亲)。

原告质证称,对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支付宝转账日期是2021年3月19日,当时原告已将被告起诉至法院,马维明很少用支付宝,所以原告不知道被告转钱的事,今天才看见被告给马维明转钱的记录,才知道此事。

这个钱不是原告本意要收的。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4日,民和县西沟乡中心幼儿园申请注册“喇家四千年”商标,2019年3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给民和县西沟乡中心幼儿园颁发了“喇家四千年”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号第29421247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9类:导航;

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注册日期至2029年3月27日。

商标注册证号第29421091号;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

咖啡馆;

餐厅;

餐馆;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茶馆;

流动饮食供应;

饭店;

假日野营住宿服务;

注册日期至2029年3月6日。

2020年7月26日,民和县西沟乡中心幼儿园与民和萃兴苑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约定:1.民和县西沟乡中心幼儿园将其注册的“喇家四千年”商标的第39类与43类转让给民和萃兴苑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2.商标转让费用为3万元整,协议签订之日预付定金1万元整,待商标过户至民和萃兴苑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后,民和萃兴苑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民和县西沟乡中心幼儿园支付尾款2万元整,过户费由民和县西沟乡中心幼儿园承担;

3.过户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逾期按违约对待。

2020年7月20日、26日民和萃兴苑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1通过微信分二次给民和县西沟乡中心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高某转账共1万元。

2020年7月26日,高某给马某1出具《收据》一份,备注为商标转让定金。

后双方于2020年7月24日向青海商标受理窗口提交了转让商标申请书并进行了网上确认,2020年11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了商标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通知该商标已经提交了撤回转让申请,请提供受让人知晓该撤回转让的声明。

后民和萃兴苑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促民和县西沟乡中心幼儿园办理转让手续,民和县西沟乡中心幼儿园一直未予办理,后民和萃兴苑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

2021年3月19日高某通过支付宝给马维明(马某1的父亲)转款1万元。

本院认为,民和萃兴苑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民和县西沟乡中心幼儿园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虽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将原告支付的1万元退付给了原告,但应当视为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且不存在其他根本违约情形,原告明确表示愿意支付约定款项3万元,且不同意解除案涉协议。

目前,双方约定转让的注册商标仍登记在被告名下,且案涉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本案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转让注册商标需有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共同办理相关手续,故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转让手续,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至于原告应予以支付的转让款3万元,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要求支付,双方可另行处理。

原告要求被告将国家知识产权局给民和县西沟乡中心幼儿园注册的“喇家四千年”商标,注册证号第29421247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9类:导航;

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和注册证号第29421091号;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

咖啡馆;

餐厅;

餐馆;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茶馆;

流动饮食供应;

饭店;

假日野营住宿服务两个商标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双方签订的协议已过期不应继续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答辩意见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民和萃兴苑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民和县西沟乡中心幼儿园于2020年7月26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继续履行;

二、民和县西沟乡中心幼儿园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民和萃兴苑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第29421247号、第29421091号注册商标的转让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民和县西沟乡中心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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