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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欧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莒县正大塑料机械修配厂、日照洁之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知民初83号
案件名称瑞安市欧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莒县正大塑料机械修配厂、日照洁之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瑞安市欧力机械有限公司;莒县正大塑料机械修配厂;日照洁之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知民初83号原告:瑞安市欧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锦湖街道瑞湖城北段5号楼底层东首第五间。

法定代表人:张金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丹,瑞安市。

被告:莒县正大塑料机械修配厂,经营场所山东省莒县刘官庄镇高家村。

经营者:李玉民,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被告:日照洁之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经济开发区金波苑社区小河村。

法定代表人:刘玉波,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本领,山东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安市欧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力公司)与被告莒县正大塑料机械修配厂(以下简称正大修配厂)、日照洁之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之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1民初18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被告正大修配厂的经营者李玉民及洁之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本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大修配厂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的侵权行为,洁之源公司停止使用的侵权行为;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90万元,正大修配厂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洁之源公司承担经济损失20万元;

3.判令正大修配厂和洁之源公司支付合理开支5万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201410186797.9、发明名称为《节能高效型塑料造粒机》的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1月20日授予发明专利权,授权公告号CN104044223B,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侵权。

涉案专利塑料造粒机,利用刮料块碾压物料产生热量融化物料进行塑料造粒,具有可观的节能效果,同时工作过程始终能够顺畅排气,独特刮板设计避免物料局部过热阻碍热传递,及落料、送料实现自动控制,实现整个造粒过程正常高速(高效)进行而且提高造粒质量,市场反应良好,市场需求大幅提升。

但是,正大修配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与专利相同的侵权产品,给洁之源公司无偿进行使用,以获取数据及扩充市场,严重扰乱了市场,正大修配厂自行制造的行为使得原告的市场受到极大的损害,经济受到严重的损失。

而洁之源公司明知系侵权产品,还使用该产品。

正大修配厂答辩称,是否侵权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在法庭中再做论述。

被告洁之源公司答辩称,其不知道涉案产品涉及到专利权争议,是从李玉民处为了加工塑料制品合法购买的,有合法来源,并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继续使用,不构成侵权,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洁之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一种名称为“节能高效型塑料造粒机”、专利号为ZL20141018××××.9的发明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2014年5月26日,授权公告日2016年1月20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节能高效型塑料造粒机,包括送料螺杆、刮板和上下设置的进料桶、送料筒和挤出模筒;

送料螺杆在送料筒内转动设置由主电机驱动,上端伸入到进料桶内;

挤出模筒及相应的模筒顶板和模筒底板一起在送料筒的出口下方围出造粒挤出腔;

所述刮板在造粒挤出腔转动设置并与送料螺杆固定连接;

刮板的上表面与模筒顶板贴近,刮板的下表面与模筒底板贴近;

刮板外圆设置刮料块与挤出模筒的内筒壁贴近;

挤出模筒的筒壁设置有挤出孔;

当刮板转动时,刮料块碾压物料将物料融化后从挤出孔往外进行挤出;

在挤出模筒的外筒壁设置围绕挤出模筒外圆转动的切断刀,其特征在于:所述送料筒的内筒壁上设置多条竖向肋条,竖向肋条从上往下贯穿整个送料筒高度;

竖向肋条的顶圆与送料螺杆的外圆相配合,相邻竖向肋条与送料筒内筒壁、送料螺杆外圆之间围出空间形成送料筒内部空气循环通道。

原告依法交纳了专利年费。

正大修配厂系工体工商户,经营者李玉民个人,注册日期2004年5月31日,经营范围塑料机械加工、销售;

维修服务。

原告主张,其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

原告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于2020年7月21日至被告洁之源公司厂房内,发现有两台塑料造粒机设备,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其中一台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录像,进行了技术特征比对并制作笔录。

两被告称,被诉侵权产品系李玉民生产,交由洁之源公司试用。

洁之源公司当日称两台设备仍未付款。

关于售价,李玉民称两台设备价格分别为30万元、20万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2月8日出具的《关于协助调查事项的回函》,主要内容系回复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函件,该回函载明,正大修配厂向桐城市新渡春青塑料厂和桐城市老梅小美手套厂各生产销售过一台塑料结粒机。

此两台机器外形相同,但功率不同。

销售给桐城市新渡春青塑料厂的塑料造粒机主电机为75KW。

销售给桐城市老梅小美手套厂塑料造粒机主电机功率为45KW。

2020年10月份,正大修配厂到两处企业所在地,对两台塑料造粒机进行过上门整修。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数量较多。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1.被诉侵权产品系正大修配厂生产,原告起诉李玉民主体错误;

2.回函中提到的两台设备外形相同,不能反映产品的实际结构,不能证明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李玉民称,两台机器售价分别为26万元、16万元。

原告主张,李玉民曾在本院组织现场调查时称机器售价分别的30万元、20万元;

在合肥法院审理案件时,李玉民明确陈述为32万元、23万元。

被告洁之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8年11月7日该公司与正大修配厂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正大修配厂出售给洁之源公司塑料造粒机一台,价格25万元,买方预付定金2万元,余款两年之内付清。

2.正大修配厂为洁之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6张。

3.刘宝印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刘宝印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证明洁之源公司从正大修配厂购进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至被告洁之源公司现场勘验时,洁之源公司陈述被诉侵权产品未付款,且因上述证据中的购销合同并未载明设备的型号或者其他识别号,付款数额与李玉民主张的销售金额也不一致,因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所付款项系购买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主张保护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2.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系侵权产品,各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主张保护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系一种名称为“节能高效型塑料造粒机”、专利号为ZL20141018××××.9的发明专利权利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要求以权利要求1作为其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根据原告主张保护的技术方案,将其划分为如下技术特征:1.节能高效型塑料造粒机,包括送料螺杆、刮板和上下设置的进料桶、送料筒和挤出模筒;

2.送料螺杆在送料筒内转动设置由主电机驱动,上端伸入到进料桶内;

3.挤出模筒及相应的模筒顶板和模筒底板一起在送料筒的出口下方围出造粒挤出腔;

4.刮板在造粒挤出腔转动设置并与送料螺杆固定连接;

5.刮板的上表面与模筒顶板贴近,下表面与模筒底板贴近;

6.刮板外圆设置刮料块与挤出模筒的内筒壁贴近;

7.挤出模筒的筒壁设置有挤出孔;

8.当刮板转动时,刮料块碾压物料将物料融化后从挤出孔往外进行挤出;

9.在挤出模筒的外筒壁设置围绕挤出模筒外圆转动的切断刀;

10.送料筒的内筒壁上设置多条竖向肋条,从上往下贯穿整个送料筒高度;

11.竖向肋条的顶圆与送料螺杆的外圆相配合;

12.相邻竖向肋条与送料筒内筒壁、送料螺杆外圆之间围出空间形成送料筒内部空气循环通道。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具有与上述12个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具备上述12个技术特征,但这是李玉民根据现有技术研发的,上面的技术特征都是机械常识。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包含了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系侵权产品。

正大修配厂主张现有技术技术抗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各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正大修配厂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洁之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洁之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购侵权产品经过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不能证明其所购产品构成合法来源抗辩,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一台45千瓦设备是23万元,利润达到198,500元。

32万元设备的利润是285,000元。

正大修配厂销售了各两台23万元、32万元设备,其侵权获利已超百万。

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主张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正大修配厂因侵权获利数额不予采纳。

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正大修配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专利权类型、被告正大修配厂的侵权情节、侵权产品的售价、销量,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正大修配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被告洁之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专利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洁之源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洁之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本院酌定洁之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莒县正大塑料机械修配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瑞安市欧力机械有限公司名称为“节能高效型塑料造粒机”、专利号为ZL201410186797.9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莒县正大塑料机械修配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瑞安市欧力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三、被告日照洁之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瑞安市欧力机械有限公司名称为“节能高效型塑料造粒机”、专利号为ZL201410186797.9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四、被告日照洁之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瑞安市欧力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五、驳回原告瑞安市欧力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00元,由原告瑞安市欧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972元,被告莒县正大塑料机械修配厂负担11,207元,被告日照洁之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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