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4知民初184号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影,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新富侨足浴馆,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1号。
经营者:马国辉,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会娟,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新富侨足浴馆(以下简称新富侨足浴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博,被告新富侨足浴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注;
2、判令被告变企业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富侨”相同或类似标志;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权利人,富侨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富侨及富侨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
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新富侨足浴馆辩称:一、被告属于正常合法经营,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与重庆家富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属于关联企业,其矛盾属于家族内部矛盾,其诉被告侵权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三、被告即使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系正常经营,合法取得了店招与名称的使用权,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原告主体及商标有关的事实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是第42类:按摩;
按摩(医疗);
保健;
公共保健浴室;
公共卫生浴;
理疗;
疗养院;
美容院;
蒸汽浴室(商品截止)。
2006年12月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是第44类:按摩(医疗);
保健;
理疗;
疗养院;
公共卫生浴;
蒸汽浴;
美容院;
理发店;
饮食营养指导;
心理专家(截止)。
2012年8月27日,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与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转让于富侨公司且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2019年1月13日,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转让于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富侨”商标使用与维权授权协议》,主要内容是其授权富侨公司使用包括第1967348号商标在内的其享有商标权的商标,其授权并同意富侨公司以自己名义在与新富侨足浴馆知识产权案件中,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搜集证据并参与诉讼程序,其不再就侵权行为主张权利,授权期限为自2019年1月13日至案件二审终结。
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富侨及图”商标分别于2004年、2007年、2010年获得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
2006年8月2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公司获得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中国中小商业企业协会等联合颁发的“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荣誉证书。
2014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公司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及富侨公司还获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诸多荣誉称号。
又查明,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富侨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保健、按摩等内容,富侨公司与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致,均为胡芝容,且富侨公司系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股东。
关于被告被控侵权行为事实2019年4月27日,申请人富侨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郅豪到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称,其受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为维护申请人富侨公司的相关权益,申请对相关店铺现状及郅豪至该店铺消费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27日15时整,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随申请人富侨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郅豪一起来到郑州市经三路与政四街交叉口东南角一家门头显示有“重庆富侨”字样的门前,公证人员对该门头进行了拍照。
随后,上述人员从该门进入,郅豪在店内使用刷卡方式消费了139元,工作人员为郅豪出具了一张刷卡凭证、一张发票及一张名片,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内相关现状进行了拍照。
15时20分,上述人员离开上述地点,郅豪消费所得的刷卡凭证、发票及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后在公证处办公室由公证处工作人员曹祥彩将郅豪消费所得的一张刷卡凭证、一张发票及一张名片各复印一式三份,并装入档案袋中进行密封,加贴该公证处封条,随后对密封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9534号公证书。
经比对,新富侨足浴馆在店铺所在大厦二楼广告牌中使用“富侨浴足”及“重庆富侨”,店招上使用“重庆富侨”,店内悬挂“重庆富侨”的牌子,店内被褥上使用了富侨图文标识,店内枕头上使用了“富侨”。
三、其他查明事实另查明,新富侨足浴馆成立于2016年5月12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点为金水区经三路1号,经营者为马国辉,经营范围为服务:足浴(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批复、荣誉证书、(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9534号公证书、《“富侨”商标使用与维权授权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被告对涉案标识的使用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二、如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对涉案标识的使用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首先,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系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权利人,可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亦系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转让前的权利人及转让后的被许可人,其在商标转让前作为权利人可对此间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在该商标转让后,其根据商标权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亦可对其后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表明,涉案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富侨”是其中最具有识别性的部分。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中使用的“富侨浴足”、“重庆富侨”及“富侨”与原告的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相同或近似,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中使用的富侨图文标识与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构成近似,被告的上述行为容易导致公众误认为其经过原告许可或与原告存在其他关系,侵害了原告对上述商标的专用权,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称其经营者马国辉系从原经营者叶正文处转让的该店铺,叶正文与重庆家富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签订了授权委托书,且叶正文同意马国辉可沿用原名称,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富侨”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被告经营范围部分重合,属于竞争关系。
原告系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于2006年12月7日注册,早于被告工商登记注册时间,且经过原告持续经营和长期宣传,上述商标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在相关市场起到识别经营主体及与其他产品相区别的作用。
被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的故意,客观上也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双方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原告的正常市场竞争利益,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赔偿损失。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故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持续时间等因素,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50000元。
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新富侨足浴馆自本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经营场所和商业推广中停止使用与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新富侨足浴馆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富侨”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新富侨足浴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四、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新富侨足浴馆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