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3765号原告:周萍,女,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兴普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
法定代表人:谭祖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祖良,男,该公司股东。
被告:谭祖武,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原告周萍诉被告中山市兴普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普公司)、谭祖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周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兴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祖良到庭参加诉讼,谭祖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萍起诉称:周萍于2017年11月1日,经专利权人周旭旵,获得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1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权限,许可期限从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涉案专利于2013年2月27日申请,于2013年7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5××××.1。
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权利状态非常稳定。
周萍发现,兴普公司、谭祖武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公告图片相似的产品,并通过其开设的位于中山市××路“红太阳光伏”的店铺,展示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周萍通过公证购买了被侵权产品,谭祖武在中山市西可照明电器有限(以下简称西可公司)注销后,仍以该公司名义经营。
兴普公司、谭祖武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给周萍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兴普公司、谭祖武停止侵害周萍专利号为ZL20133005××××.1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印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兴普公司、谭祖武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6万元。
3.兴普公司、谭祖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兴普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是我方从第三人处购买再卖给周萍,不知道周萍有涉案专利权,假如侵权成立,我方侵权情节也不严重。
谭祖武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周旭旵于2013年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7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5××××.1。
该专利最新缴纳年费时间为2019年1月16日。
该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是用于道路照明的灯具,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7年11月1日,周旭旵与周萍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将涉案专利以排他的方式许可予周萍在中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且约定周萍无偿实施该专利;
如有第三方侵犯涉案专利权,由周萍以自己的名义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备案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
2018年5月22日,周旭旵的委托代理人陈莉莉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到中山市××路名为“红太阳光伏”的店铺订购了灯具一箱,陈莉莉向该店铺的工作人员出示《中山市西可照明订货单》后支付了购物款。
该店铺工作人员向陈莉莉交付了一箱货品,并在上述订货单上写上“-30支架”,后另出具一张《中山市兴普照明有限公司送货单》。
陈莉莉在店铺还获得“潘鹏”“谭祖武”名片一张。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对店铺内外环境及出示的票据进行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出具(2018)粤江江海第4799号公证书。
经查看,《中山市西可照明订货单》显示2018年5月15日订购了名称为“30W太阳能路灯头宝箭”的产品1件,金额为270元,备注“收订金170元”,该订单上印有工厂地址为中山市古镇同益工业七坊工业园11栋6楼、“谭祖武”“谭祖良”的银行账号,没有相关单位的名称及印章。
《中山市兴普照明有限公司送货单》显示,2018年5月21日,送货名称为“宝剑”、规格为30W的产品1件,金额由270元更改为240元,该单据备注“-30支架”,并有兴普公司的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公证书所附图片没有显示涉案店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
“谭祖武”的名片印有工厂地址为中山市古镇××××××,没有相关单位名称。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LED路灯1盏、名片两张、送货单及订货单各一张。
周萍主张上述LED路灯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称兴普公司、谭祖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兴普公司确认涉案店铺为其所经营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人。
经查看,产品及外包装上无生产厂家信息。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证书上的图片对比,周萍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两者相同点如下:两者均是比较平缓的鞋底形,从主视图观察,靠近比较尖的一端的是光源区,整体形状为四边形,同时有两条边是圆弧形的边,里边有一个外凸的凸镜,中部有一个方形的电源驱动安装容纳部,在容纳部表面设置有若干条散热条,与电源驱动容纳部相连的是灯杆安装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背面设计有相互平行的条形散热片,以及外凸的方形的电源容纳腔。
两者的区别:主视图的电源、收容部、散热片的比例,涉案专利大概三分之二,而被诉侵权产品大概是二分之一。
兴普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的透镜旁边的散热片比涉案专利少几面;
2.从正面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电热盒的位置比涉案专利短;
3.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比例比涉案专利小;
4.被诉侵权产品背面的电池盒比涉案专利小。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见附图二。
兴普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西桥灯具”送货单1张,该送货单显示2018年1月4日该单位销售了产品2件,单价32元,总价64元,制单人为“张”,该单据记录的产品名称、规格及颜色不清晰无法识别,无相关产品附图,无加盖送货单位公章,亦无收货单位名称。
周萍对兴普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确认。
另查明,周萍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订货单以证明其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庭审中周萍称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兴普公司、谭祖武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印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并请求由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再查明,兴普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6日,谭祖武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含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灯具等。
西可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3日,谭祖武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含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灯具。
该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以上事实,有周萍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复印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信息(打印件)、专利登记簿副本、(2018)粤江江海第479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兴普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以及周萍、兴普公司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周旭旵是专利号为ZL20133005××××.1、名称为“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周萍经周旭旵授权,取得该专利的排他性许可,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周萍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LED路灯,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组成要素、线条设计和产品整体形状基本一致,两者主要区别在于,从俯视图观察,两者的散热片的数量不同;
从整体观察,两者的比例略有不同,但上述区别均属于细微差别,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来看,两者的整体形状视觉效果相似,上述区别不足以使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两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周萍主张兴普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首先,兴普公司在庭审确认涉案店铺是其所经营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其次,兴普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照明灯具,通过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的名片及送货单上均印有工厂地址,被诉侵权产品及产品的外包装上均没有标注其他生产商家的相关信息,兴普公司亦未能提交该被诉侵权产品由其他厂家生产的充分证据。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该被诉侵权产品由兴普公司制造。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周萍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兴普公司在涉案店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周萍认为兴普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周萍主张谭祖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周萍提交的《中山市西可照明订货单》上有谭祖武的银行账号,“谭祖武”名片印有西可公司的信息,但谭祖武是西可公司的员工,同时谭祖武也是兴普公司的员工。
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谭祖武在上述经营活动中是独立的经营主体,故周萍主张谭祖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兴普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兴普公司在庭审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但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案外第三人处购得,并提交了“西桥灯具送货单”佐证。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兴普公司提交了送货单,但该送货单没有清晰记载产品的名称及规格,亦没有相关产品附图,无法明确指向所购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该送货单没有收货单位的名称以及印章,兴普公司亦未提交该送货单位的具体身份信息,无法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人,亦无法证实双方成立买卖关系。
因此,兴普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第三人,而周萍对兴普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确认,兴普公司亦未补充提交其他更为充分的证据。
综上,兴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合法来源抗辩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兴普公司未经周萍许可,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周萍要求兴普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兴普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有库存侵权产品、印制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周萍要求兴普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印制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谭祖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谭祖武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印制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赔偿损失的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周萍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兴普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兴普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兴普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周萍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兴普公司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40000元。
周萍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兴普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周旭旵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9304.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兴普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萍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周萍负担217元,被告中山市兴普照明有限公司负担1083元。
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应由被告中山市兴普照明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中山市兴普照明有限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