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美凯迪精密金属制品厂。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胜工业东区。
投资人:卢敏捷,女,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东二东约村水围新区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宾,南海市智维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勒流港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伍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海,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禧,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匠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同沙路283号广东天健家居装饰广场(天健创意园)8栋1层120-1号。
法定代表人:许阳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艳,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美凯迪精密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美凯迪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匠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绅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3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凯迪制品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东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仅凭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美凯迪制品厂产品图册的外观相同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美凯迪制品厂制造、销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审法院认为美凯迪制品厂提交的其制造的产品“显然不符合技术要求”,从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美凯迪制品厂制造,认定事实错误。
(三)原审法院对于仅大小不同的两个侵权产品在两案中分别判赔损失,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M36.450.1-1/4,(2018)粤73知民初3913号被诉侵权产品为M36.450.1/2,两案被诉侵权产品均为“M36三位调节缓冲式美式铰链”中的产品M36.450,两被诉侵权产品被诉技术特征相同,区别仅为大小不同,两案基于一个侵权行为在两案中分别计算了赔偿数额,属重复计算。
(四)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知民初3913号及(2018)粤73知民初3915号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1322号案,原被告相同,涉案专利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属重复诉讼。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美凯迪制品厂撤回第一、二项上诉理由。
东泰公司辩称:本案与(2018)粤73知民初3913号案件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显著不同,二者不属于同一侵权行为,不属于重复诉讼。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美凯迪制品厂的上诉请求。
匠绅公司述称:匠绅公司并非(2019)粤73知民初1322号当事人,不清楚是否为重复诉讼。
东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东泰公司起诉请求:1.美凯迪制品厂、匠绅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210037478.2号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2.美凯迪制品厂、匠绅公司立即销毁侵犯上述专利产品专用的模具;
3.美凯迪制品厂、匠绅公司连带赔偿东泰公司经济损失600000元,侵权产品型号为DEH2082;
4.美凯迪制品厂、匠绅公司连带赔偿东泰公司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包括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以及公证费用)合计25000元。
事实和理由:伍志勇为ZL201210037478.2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并独占许可东泰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至2032年2月20日期间实施该专利。
匠绅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DEH2082型号家具铰链产品,美凯迪制品厂的行为与匠绅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二者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东泰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导致东泰公司产品销量锐减。
庭审后,东泰公司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限定为其向法院提交的1-1/4″规格的产品。
匠绅公司原审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2.匠绅公司只实施了销售行为,并未实施制造行为;
3.涉案产品的网站链接已删除;
4.匠绅公司没有生产车间,也没有专用模具;
5.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匠绅公司采购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少,东泰公司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且匠绅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匠绅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美凯迪制品厂原审辩称:1.东泰公司就两个不同型号的产品(仅尺寸不同)起诉两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
2.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美凯迪制品厂制造、销售的,美凯迪制品厂所制造、销售的产品未侵犯涉案专利,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3.东泰公司主张的赔偿金和合理费用过高。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伍志勇于2012年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的发明专利,于2015年4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10037478.2。
2015年6月1日,伍志勇与东泰公司签订专利权独占实施许可协议,约定由东泰公司在专利权有效期间独占实施涉案专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
2019年4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第8年度年费已缴纳,专利权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21日、2019年9月3日分别作出的第37015号、第416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均显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1项权利要求,内容如下:1.一种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包括设置在家具门体上的铰杯座(1)、和设置在家具主体上的底座,底座与铰接臂(2)的一端连接,铰杯座(1)与铰接臂(2)的另一端铰接,铰杯座(1)的杯体内安装有阻尼器(3),阻尼器(3)包括缸体(3.1)和活塞杆(3.2),铰杯座(1)的杯体内设置有一滑槽(1.1),缸体(3.1)可在滑槽(1.1)上前后滑动,铰链关闭时,铰接臂(2)驱动阻尼器(3)压缩,铰链打开时,阻尼器(3)复位;
所述滑槽(1.1)左右两侧设置有可限制缸体(3.1)左右移动的限位面(1.11);
所述铰杯座(1)的杯体上还设有可限制缸体(3.1)上下移动的阻尼器盖(7),其通过卡扣(7.1)、或螺钉与铰杯座(1)可拆装连接;
所述缸体(3.1)左右两侧伸出有翼状的限位块(3.11);
所述铰杯座(1)的杯体内对应限位块(3.11)设置有限位部A(1.2),限位块(3.11)可抵靠在其上;
或者,阻尼器盖(7)对应限位块(3.11)向下延伸有限位部B(7.2),限位块(3.11)可抵靠在其上;
其特征是所述缸体(3.1)内安装有阻尼元件,活塞杆(3.2)一端连接阻尼元件,另外一端伸出缸体(3.1)并抵靠在铰杯座(1)的杯体内壁;
所述阻尼器(3)为弹簧式阻尼器或油压式阻尼器。
说明书[0003]段背景技术记载:中国专利文献号CN101932786A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了一种铰链装置,用于将门安装到主体上,包括主体固定部、枢轴连接于所述主体固定部的铰链杯和阻尼机构,阻尼机构完全位于所述铰链杯内,以在门向主体关闭时抑制门的移动。
其把阻尼机构完全集成在铰链杯内,铰链整体造型较为美观,但是该阻尼机构的结构十分复杂,零件繁多,装配步骤繁琐,导致其生产成本也高。
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改进。
[0004]段发明内容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旨在提供一种设计简单、结构合理、外形美观、组装简便、生产成本低的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以克服现有技术中的不足之处。
(2018)深证字第176375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8日,东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登录阿里巴巴1688.com采购批发网,搜索匠绅公司的公司名称,进入网店并浏览相关页面。
“供应产品”项下铰链系列的美式铰链共有8个链接,根据链接显示的产品图片,和本案相关的链接有一个:产品名称为“厂家供应现货橱柜静音美式铰链1-1/4″盖位铰链3D调节美式铰链”,在订购栏中显示有999995只可售,价格3.59-3.99元;
在产品参数中,该产品名称为“3维调节美式铰链1/2″,1″,3/8″,1-5/8″和1-1/4″等盖位”,产品型号为“DEH2082”;
在底部成交记录栏中,商品成交数为4只,采购人数1人,交易成功1笔。
所有产品页面中,均显示有具体产品的照片、图纸,照片上有“DE&H”商标,有SGS认证字样,还显示有工厂内部生产车间的照片,照片上有“匠绅公司”的印戳,有公司联系方式和地址等信息。
(2018)深证字第176377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16日,东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登录1688采购批发网,再次进入匠绅公司网店并打开美式铰链系列产品,通过产品链接购买了:1.“厂家直销橱柜厂专用1/2寸盖位美式三维液压铰链内置阻尼铰链”,规格为1/2寸,数量3个,单价3.99元,共11.97元;
2.“厂家直销橱柜厂专用现货1寸盖位三维美式铰链内置阻尼铰链”,规格为1″,数量3个,单价3.99元,共11.97元;
3.“厂家供应现货橱柜静音美式铰链1-1/4盖位铰链3D调节外置阻尼”,规格为1-1/4寸,数量3个,单价4.9元,共14.7元;
4.“厂家供应现货橱柜配件阻尼美式铰链普通三维可调1/2铰链”,规格为1/2″,数量3个,单价2.35元,共7.05元;
5.“厂家直销【内置缓冲美式铰链】1寸盖位橱柜六向调节美式铰链”,规格为1″,数量3个,单价3.99元,共11.97元;
6.“厂家供应现货家具厂1/2盖位三维调节美式铰链阻尼美式暗铰链”,规格为1/2″,数量3个,单价3.99元,共11.97元;
7.“厂家供应现货橱柜静音美式铰链1-1/4″盖位铰链3D调节美式铰链”,规格为1-1/4″,数量3个,单价3.99元,共11.97元。
上述产品共81.6元,运费11元,合计92.6元。
该订单收货人为李小姐,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2018)深证字第176379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1月20日,东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来到深圳市福田区,从快递人员处收取上述网购的货物,包裹由速尔快递寄送,单号为880354792688,包裹内有六个透明塑料袋分装金属铰链以及一张送货单。
送货单(No0000325)上显示有“Johncent匠绅”“广州匠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字样,日期为2017年11月17日,送货单上共6款产品:1.“1/2″美式3维铰链”,数量3只,单价2.35元,金额为7.05元;
2.“1/2″美式3维阻尼铰链”,数量3只,单价3.99元,金额为11.97元;
3.“1″美式3维阻尼铰链”,数量6只,单价3.99元,金额为23.94元;
4.“1-1/4″外置阻尼”,数量3只,单价4.90元,金额为14.70元;
5.“1/2″阻尼美式3维”,数量3只,单价3.99元,金额为11.97元;
6.“1-1/4″内置阻尼”,数量3只,单价3.99元,金额为11.97元。
运费金额为11元。
上述费用合计92.6元。
庭审中,拆封公证封存物。
东泰公司主张其中的一款标记有1-1/4″规格的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包括设置在家具门体上的铰杯座和设置在家具主体上的底座,底座与铰接臂的一端连接,铰杯座与铰接臂的另一端铰接,铰杯座的杯体内安装有阻尼器,阻尼器包括缸体和活塞杆。
铰杯座的杯体内设置有滑槽,缸体可在滑槽上前后滑动,铰链关闭时,铰接臂驱动阻尼器压缩,铰链打开时,阻尼器复位。
滑槽左右两侧设置有可限制缸体左右移动的限位面。
铰杯座的杯体上还设有可限制缸体上下移动的阻尼器盖,其通过卡扣与铰杯座可拆装连接。
阻尼器缸体左右两侧伸出有翼状的限位块,铰杯座的杯体内对应限位块设置有限位部,限位块可抵靠在其上。
缸体内安装有阻尼元件,活塞杆一端连接阻尼元件,另外一端伸出缸体并抵靠在铰杯座的杯体内壁。
庭审中,拆解阻尼器的活塞杆,可见其内有油。
经比对,东泰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匠绅公司予以确认。
美凯迪制品厂确认除油压式阻尼器以外的其他技术特征,关于被诉侵权产品阻尼器是否为油压式阻尼器的问题,由法院确认。
匠绅公司确认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自美凯迪制品厂,具有合法来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为证明美凯迪制品厂的侵权行为,东泰公司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美凯迪制品厂为证明自己的产品不同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庭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个自称是其制造的铰链产品,为1-1/4″规格,并称该产品的阻尼器上没有翼片。
匠绅公司不予确认。
该产品正面外观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致,但背面杯体处有一长条形镂空。
拆解该产品可见,阻尼器上没有翼片,杯体镂空处为向内的凸条,该凸条对阻尼器的后部起到限位作用,其他部分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亦相同。
东泰公司主张匠绅公司、美凯迪制品厂销毁专用模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东泰公司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东泰公司主张本案合理费用为25000元,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费、公证费和律师费,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订单详情单(订单号:95324442077148890),内容即前述东泰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11月16日公证网购行为的订单,金额共计92.6元;
2.公证费发票一份,金额为5600元;
3.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四张,合同约定基本服务费用为380000元,发票金额共计380000元。
再查明,东泰公司同时起诉本案匠绅公司共三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案号为(2018)粤73民初3913-3915号,因匠绅公司做合法来源抗辩,后三案均追加被告,其中3913和3915两案追加了美凯迪制品厂。
3913号案件中,东泰公司明确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为其向法院提交的1/2″规格的产品,该产品具体结构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完全相同,东泰公司主张赔偿金额60万元、合理费用2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东泰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210037478.2、名称为“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被许可人,根据专利独占许可协议,在该专利有效期间,东泰公司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美凯迪制品厂主张本案与(2018)粤73民初3913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
本案中东泰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为1-1/4″规格的产品,而另案中主张的是1/2″规格的产品,两者不同。
就本两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也可见,两者并非仅是大小的区别,具体结构亦不相同,故两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两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东泰公司起诉状以及庭审中主张的是DEH2082型号下的各尺寸产品均构成侵权,但是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匠绅公司网站上型号标注并不统一,存在矛盾之处。
东泰公司公证购买时的单据上也并未标注型号,仅是按照名称和尺寸进行划分。
公证购买的产品上也并未标注型号,仅有尺寸规格,故DEH2082型号对应的产品不明确。
庭审中,东泰公司称其向法院提交的公证购买的实物中标注为1-1/4″规格的一款产品属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庭审后,东泰公司明确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向法院提交的该款产品,缩小了其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范围,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东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匠绅公司予以确认,美凯迪制品厂除阻尼器是否为油压式以外的技术特征亦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核实属实。
经对阻尼器进行拆解,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阻尼器为油压式阻尼器。
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关于匠绅公司的侵权行为。
东泰公司主张匠绅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匠绅公司抗辩称其仅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确认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但没有实施制造行为。
原审法院对东泰公司关于匠绅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有匠绅公司自认,且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定匠绅公司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匠绅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与法律规定,认为匠绅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显示众多产品可售的问题,该数字为商家自行填写,且所有产品链接显示的可售数字均巨大,与商业习惯不符,也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匠绅公司交易习惯不符,故该可售数字不应被采信为实际库存。
至于美凯迪制品厂称其销售的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同,阻尼器没有翼片的问题。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美凯迪制品厂提交产品实物以证明其产品缺少阻尼器翼片的做法,显然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如上所述,美凯迪制品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美凯迪制品厂亦通过电子图册、产品目录以及宣传册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东泰公司还主张美凯迪制品厂与匠绅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两被告为相互独立的经营主体,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美凯迪制品厂与匠绅公司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故东泰公司主张两者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匠绅公司、美凯迪制品厂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匠绅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美凯迪制品厂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东泰公司确认匠绅公司已经删除侵权产品链接,匠绅公司已经停止许诺销售行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不再予以判决。
关于东泰公司主张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专用模具的存在,且被诉侵权产品由各部件装配而成,东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何部件需要模具且仅能够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不支持东泰公司该主张。
关于赔偿金额,因匠绅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东泰公司申请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发明专利)、美凯迪制品厂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情节、本案与另案的关联性以及东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美凯迪制品厂赔偿东泰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匠绅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ZL201210037478.2“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美凯迪制品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210037478.2“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三)美凯迪制品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泰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
(四)驳回东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东泰公司负担8120.4元,美凯迪制品厂负担1929.6元。
本院二审期间,美凯迪制品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为(2019)粤73知民初1321、1322号案件相关材料,证明存在重复诉讼。
东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匠绅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与匠绅公司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鉴于东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粤73知民初1322号案件涉及的被诉侵权产品为M36,一审起诉时间为2019年9月24日,一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20年4月16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构成(2018)粤73知民初3913号、(2019)粤73知民初1322号案件的重复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一)关于本案与(2018)粤73知民初3913号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东泰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为M36.450.1-1/4,而(2018)粤73知民初3913号案件中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是M36.450.1/2规格的产品,两者规格不同,且从两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也可见两者并非仅是大小的区别,具体结构亦不相同。
虽然两案被告均为美凯迪制品厂,但两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行为、诉讼标的均不同,故两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关于本案是否系(2019)粤73知民初1322号案件的重复诉讼东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
而东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2019)粤73知民初1322号案件的起诉时间为2019年9月24日,迟于本案起诉时间。
虽然两案涉及的被诉侵权产品均为M36,被告均为美凯迪制品厂,但本案提起诉讼时间早于(2019)粤73知民初1322号的起诉时间,故本案不构成对(2019)粤73知民初1322号案件的重复诉讼。
综上所述,本案并未构成对(2018)粤73知民初3913号、(2019)粤73知民初1322号案件的重复诉讼,美凯迪制品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佛山市南海区美凯迪精密金属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彦审 判 员 袁晓贞审 判 员 魏 磊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游美玲书 记 员 黄文美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372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焦彦审判员:袁晓贞、魏磊法官助理:游美玲书记员:王楠迪裁判日期2021年4月6日涉案专利“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发明专利(ZL201210037478.2)关键词侵害发明专利权;
重复诉讼;
起诉时间;
侵权行为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美凯迪精密金属制品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广州匠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广州匠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ZL201210037478.2“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佛山市南海区美凯迪精密金属制品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210037478.2“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三、佛山市南海区美凯迪精密金属制品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
四、驳回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事实的判定裁判观点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