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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22085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徐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22085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梁,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娜,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徐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经恒安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裁定,准许恒安公司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徐娜: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恒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5,000元(其中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

审理中,恒安公司确认徐娜已停止侵权,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国际公司)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其相关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

恒安公司经其许可,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对侵害该商标权利的行为享有独立维权的权利。

2019年4月,恒安公司发现徐娜在寻梦公司“拼多多”APP上经营的“星光日化用品”店铺内,销售了假冒涉案商标的卫生巾(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严重侵犯了恒安公司的商标权益,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依法维护恒安公司合法权益。

徐娜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恒安国际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卫生巾、卫生护垫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恒安公司在涉案商标注册证所列全部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并许可恒安公司在各种渠道销售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

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恒安公司依法对假冒涉案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提起诉讼及进行真伪鉴定,并有权行使诉讼中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

2019年4月22日,登录“拼多多”APP,在“星光日化用品”店铺中的“七度空间少女系列卫生巾日用夜用整箱包邮”的商品链接中购买“七度空间纯棉日用整箱包邮”商品一件,价格经使用店铺优惠券后为97.60元。

该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已拼148件,单独购买以及拼团购买的价格分别为118.80元及105.60元。

2019年4月24日,收到前述购买的商品快递包裹,打开后显示内有24包七度空间少女系列纯棉表层透气日用超薄卫生巾。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就前述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监督、对公证购买商品的快递包裹中的2包卫生巾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19)沪长证经字第881号公证书。

恒安公司就公证购买的商品出具鉴定证明称,公证购买的商品并非涉案商标权利人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企业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恒安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该快递包裹启封前封存完好。

拆封后可见内有七度空间少女系列纯棉表层透气日用超薄卫生巾2包。

该卫生巾在包装的正面、前面、后面的左上侧等处均印制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与恒安公司提供的正品进行比对,公证购买的产品与其在印刷图样、喷码、材质等处均存在不同。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星光日化用品”店铺系由徐娜开设;

恒安公司公证购买的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该商品于2019年5月27日下架,并于同年10月16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下架日,该商品ID下包含“七度空间”字样的商品销售数量共计526件(含退款3件),销售金额共计57,022元(含退款356.80元)。

恒安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为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恒安公司提交的(2017)沪长证字第3080号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委托书、(2019)沪长证经字第881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商品、鉴定证明、正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基本信息、商品下架及禁售、交易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安国际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所有人,恒安公司经其授权,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恒安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与恒安公司提供的正品相比,确在印刷图样、喷码、材质等处存在差异,在徐娜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恒安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的任何一家企业生产的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卫生巾”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属于相同商标,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徐娜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恒安公司鉴于徐娜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恒安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徐娜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恒安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徐娜承担。

徐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5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50元,由被告徐娜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刘秋雨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林 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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