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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握奇数据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31号
案件名称北京握奇数据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握奇数据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赵永威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握奇数据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中园101号启明国际大厦西侧7层。

法定代表人:王幼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梅,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年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雅,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赵永威,男,199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必胜,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握奇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握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赵永威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84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握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梅,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朱明雅,原审第三人赵永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涛、石必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握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8491号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3700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具体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专利号为20051010××××.1号,名称为“一种物理认证方法及一种电子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1.原审判决中关于权利要求1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有误。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应包括:(1)设置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

(2)S2.系统查询所述的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获知所述第一操作命令对应的第一物理认证方式;

(3)S3.用户向设置于电子装置上的对应于所述第一物理认证方式的物理认证执行机构发起第一物理认证操作,如果第一物理认证操作通过,表明客户端发送的第一操作命令为该用户所认可的,进入步骤S4,否则,结束流程。

2.原审判决认为“设置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系统查询所述的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的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系认定事实错误。

(1)权利要求1对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之间的对应关系并未作出限定,在权利要求14中才限定为“所述第一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为逻辑表达关系,包括一对一、一对多、多对多的关系。

”原审判决对权利要求1解释为“基于字面含义,可以认定该对应关系包括一对一、一对多、多对多等情形”没有依据。

(2)证据1公开了数字签名装置,没有公开“需要通过查询来获知第一操作命令对应的第一物理认证方式”的技术特征。

相反,证据1中仅采集按键103是否被按下,完全没有公开事先查询按键103的动作与何种物理认证方式有对应关系。

3.在本专利中,第一物理认证操作的动作存在符合和不符合两种状态,符合时代表用户认可,不符合时则不能继续流程,证据1中则不存在“判断是否符合”的情形。

综上,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没有给出任何相关的技术启示,并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进一步加强交易操作的安全性,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6与证据1的重要区别包括:(1)操作控制对应关系模块,设置有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

(2)物理认证模块,用于接收用户输入的物理认证信息,并对其进行物理认证,如果认证结果为通过,表明客户端向本电子装置发送的进行安全运算操作的命令为该用户所认可的,并将认证结果发送给处理模块;

(3)处理模块,用于接收客户端向本电子装置发送的进行安全运算操作的命令信息,根据所述操作命令向操作控制对应关系模块请求对应的物理认证方式,并接收物理认证模块发送的认证结果;

在接收到物理认证模块发送的认证结果为认证通过时,还用于向操作运算模块发送执行相关安全运算操作的命令,并接收操作运算模块的执行结果。

基于上述区别,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也没有给出任何相关的技术启示,并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能够进一步加强交易操作的安全性,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三)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6-13、15、17、19-24以及权利要求14限定的“所述第一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为包括一对一的逻辑表达关系”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的其他从属权利要求,包括权利要求6-13、15、17、19-24以及权利要求14限定的“所述第一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为包括一对一的逻辑表达关系”等,均为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或16的从属权利要求,基于独立权利要求1、16具备创造性,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均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认定,权利要求1、6-13、15-17、19-24以及权利要求14限定的“所述第一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为包括一对一的逻辑表达关系”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赵永威述称: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结论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握奇公司于2017年1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专利是专利号为20051010××××.1号,名称为“一种物理认证方法及一种电子装置”的发明专利,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为2005年8月11日,申请日为2005年9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16日,专利权人为握奇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部分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物理认证方法,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客户端通过电子装置执行操作命令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设置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当进行安全运算操作时,包括以下步骤: S1.客户端向电子装置发送进行安全运算操作的第一操作命令;

S2.系统查询所述的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获知所述第一操作命令对应的第一物理认证方式;

S3.用户向设置于电子装置上的对应于所述第一物理认证方式的物理认证执行机构发起第一物理认证操作,如果第一物理认证操作通过,表明客户端发送的第一操作命令为该用户所认可的,进入步骤S4,否则,结束流程;

S4.电子装置执行所述第一操作命令。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为操作控制列表,所述的操作控制列表中,设置操作命令内容以及对应的物理认证方式。

1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为逻辑表达关系,包括一对一,一对多或多对多的关系。

16.一种电子装置,与网络环境下的客户端相连,其特征在于,包括: 操作运算模块,用于执行安全运算操作命令;

数据存储模块,用于保存用户数据和应用数据;

操作控制对应关系模块,设置有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

物理认证模块,用于接收用户输入的物理认证信息,并对其进行物理认证,如果认证结果为通过,表明客户端向本电子装置发送的进行安全运算操作的命令为该用户所认可的,并将认证结果发送给处理模块;

处理模块,用于接收客户端向本电子装置发送的进行安全运算操作的命令信息,根据所述操作命令向操作控制对应关系模块请求对应的物理认证方式,并接收物理认证模块发送的认证结果;

在接收到物理认证模块发送的认证结果为认证通过时,还用于向操作运算模块发送执行相关安全运算操作的命令,并接收操作运算模块的执行结果。

” 针对本专利,赵永威于2016年6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证据1:公开号为CN148255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4年3月17日。

证据1公开了一种数字签名的装置及方法,并具体公开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2段,第5页第1段,第6页第1段-第7页第2段,附图1、2):数字签名装置可以直接通过其接口连接到台式计算机(PC)、便携式计算机、苹果计算机(MAC)或者其他网络设施,用户可以通过它进行个人身份认证和数字签名。

当用户需要对客户机端的文件签名时,先将上述数字签名装置的USB接口和客户机端的USB接口相连,数字签名装置利用客户机端电源上电启动。

在步骤206中由USB读写模块将输入数据传输给主控芯片101。

在步骤207中,MCU判断是否要读写带CPU的智能卡102,如果不是,在步骤217中返回错误信息;

如果是要读写带CPU的智能卡102,则进一步在步骤208中判断输入数据是否是PIN验证命令。

如果在步骤208中判断数据不是PIN验证命令,则在步骤209中进一步判断数据是否是签名命令。

如果不是签名命令,而是诸如用户身份认证命令、文件加密命令、数据加密命令、数据解密命令等其他命令,MCU将命令直接递交给智能卡102进行处理,并通过步骤215调用USB接口读写模块将智能卡102返回的数据回送给客户机端。

如果在步骤209中判断数据是签名命令,则在步骤210中进一步判断用户是否已经正确输入PIN,如果用户没有输入PIN或者输入的PIN不正确,在步骤220返回PIN未通过验证消息,并通过步骤215由USB读写模块将此消息返回客户机端。

在步骤210中,如果用户已经输入了正确的PIN,则在步骤211将LED104设置为第一种指示状态的第一指示模式,即绿色闪烁,提醒用户按下按键103,待用户按下按键103后,在步骤212MCU接收到按键按下信息。

在步骤214将签名数据递交给带CPU的智能卡102进行签名,在步骤215,USB读写模块将带CPU的智能卡102处理后的签名信息返回给客户机端。

如果在步骤212MCU没有接收到按键按下信息,也就是用户没有按下按键103,则不进行签名操作,LED104一直以绿色闪烁提醒用户。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1月7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13、15-17、19-24以及权利要求14限定的“所述第一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为包括一对一的逻辑表达关系”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5、18以及权利要求14限定的“所述第一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包括一对多或多对多的逻辑表达关系”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握奇公司虽主张权利要求1应理解为“多个操作命令对应多个物理认证方式”,但因权利要求1对此限定为“设置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其中对于二者之间的对应关系并未进一步限定。

因此,至少基于字面含义,可以认定该对应关系包括一对一、一对多或多对多等情形。

对于权利要求1的上述内容亦可以结合权利要求2、14进行理解。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为操作控制列表,所述的操作控制列表中,设置操作命令内容以及对应的物理认证方式。

”由上述记载可知,相对于权利要求1,无论是对于操作命令、物理认证方式,还是二者之间的对应关系,权利要求2均未作任何进一步限定,其唯一增加的内容为“操作控制列表”,但这一内容仅是对对应关系的一种表达形式,其对于技术内容并无任何影响,因此,尽管权利要求2中有“操作控制列表”这一表述,但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1并无不同。

对于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对应关系,握奇公司明确认可其与权利要求14的范围完全一致,而权利要求14中的记载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为逻辑表达关系,包括一对一、一对多或多对多的关系。

”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对应关系应理解为包括一对一、一对多、多对多的情形。

证据1公开的数字签名命令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一操作命令,其中物理认证键10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物理认证执行机构,用户执行按下按键103的操作即为证据1的物理认证方式,二者为一一对应关系。

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之间对应关系中的一对一这种具体情形。

在二者具有对应关系的情况下,提前设置并进行查询操作是获得该对应关系的前提,因此,证据1公开了“系统查询所述的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这一特征。

据此,握奇公司认为证据1未公开“设置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以及“系统查询所述的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S3步骤,因证据1中用户在进行数字签名时,需要用户执行按下按键103的物理认证操作,这一按键操作相当于用户对数字签名的认可,可见证据1未公开的仅是S3步骤中的“否则,结束流程”这一特征。

因在认证无法通过的情况下,结束该认证流程属于公知常识。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握奇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鉴于握奇公司有关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与权利要求1相同,故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握奇公司有关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相应地,握奇公司有关因权利要求1、16具备创造性,故其他被认定不具备创造性的权利要求亦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握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握奇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441号判决书记载,在握奇公司诉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握奇公司认为,恒宝股份有限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中,存在数字签名与按ok键的对应关系,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设置、查询、获知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之间对应关系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16及从属权利要求6-13、15、17、19-24以及权利要求14限定的“所述第一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为包括一对一的逻辑表达关系”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所谓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发明有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本案中,这一问题争议的核心在于,如何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

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否则,结束流程”;

握奇公司认为,除了“否则,结束流程”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还包括:(1)设置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

(2)S2.系统查询所述的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获知所述第一操作命令对应的第一物理认证方式;

(3)S3.用户向设置于电子装置上的对应于所述第一物理认证方式的物理认证执行机构发起第一物理认证操作,如果第一物理认证操作通过,表明客户端发送的第一操作命令为该用户所认可的,进入步骤S4。

对此,本院认为,认定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而对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认定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也包括对于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第一,关于“设置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是否是区别技术特征 首先,关于发明目的和解决的技术问题。

本专利通过将合法使用者与电子装置(例如数字签名装置)进行绑定,实现使用者对交易合法性认证或对数据读写操作认证,从而保证网络环境中客户端的安全,避免驻留于用户计算机中的“木马”程序或移动数据存储设备中的恶意程序通过监测客户端应用程序的运行过程,在合法使用者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得合法使用口令,启动电子装置生成合法数字签名,完成网上交易,或进行非法数据读写操作,窃取数据信息。

证据1同样针对的是现有技术中,数字签名装置没有包含用户可以在外部进行操作的结构,用户数字签名操作和控制只能在客户机端进行,而不能在数字签名装置上进行,存在被黑客程序或病毒程序恶意入侵,冒充用户进行签名的隐患,为解决这一问题,在数字签名装置上设置用户操作部件,通过用户对数字签名装置进行手动操作,掌握签名的控制权,提高用户签名的安全性。

其中,证据1限制适用于数字签名命令,而数字签名属于本专利所提及的多种操作命令中的一种。

本专利与证据1的发明目的和解决的主要技术问题,均为通过使用者在电子装置上实施物理操作方式实现对交易的认证,以提高网络交易环境中交易的安全性。

其次,关于证据1是否公开了设置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

证据1公开了如下内容:“……在步骤209中进一步判断数据是否是签名命令。

如果不是签名命令,而是诸如用户身份认证命令、文件加密命令、数据加密命令、数据解密命令等其他命令,MCU(微处理机控制器)将命令直接递交智能卡102进行处理……如果在步骤209中判断数据是签名命令,则在步骤210中进一步判断用户是否已经正确输入PIN……在步骤210中,如果用户已经输入了正确的PIN,则在步骤211将LED104设置为第一种指示状态的第一指示模式,即绿灯闪烁,提醒用户按下按键103……”(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7页第1-2段)。

根据上述公开的内容可知,在数字签名装置的MCU收到数字命令时,首先要判断该数据是否是数字签名命令,如果是,则在用户输入正确PIN码后,在数字签名装置上进行按键操作。

上述过程中,通过使用者按下按键的物理操作来认证该签名命令是否得到用户的授权和认可,“数字签名命令”这一操作命令与“按下按键”这一物理认证方式,二者之间具有一对一的对应关系。

而要在数字签名装置中实现该对应关系,必然需要对其进行预先设置。

也即,证据1隐含公开了“设置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对应关系”的技术内容。

因此,该特征并非区别技术特征。

第二,关于“系统查询所述的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获知所述第一操作命令对应的第一物理认证方式”是否是区别技术特征 如前述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在MCU收到数据命令后,将先进行该数据命令类型的判断,只有在该数据命令系数字签名命令的情况下,才会发出特定的物理认证操作指令。

可见,在MCU判断数据命令为签名命令时,首先明确了需要进行物理认证,而下一步必然要确定采取何种形式的物理认证,这一确定过程即为查询过程,通过查询才能获知系统中预先设置的与数字签名命令相对应的物理认证操作为正确按下按键103。

也就是说,按按键103之所以能够对数字签名命令进行认证,前提是系统首先要查询已预先设置的二者的对应关系,并获知具体的操作命令与对应的物理认证方式。

“查询”和“获知”是执行物理认证操作的应有之意,也即,在存在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对应关系的前提下,不进行“查询”也就无法“获知”某一操作命令是否需要进行物理认证以及如何进行物理认证,二者与执行物理认证操作存在着密不可分的逻辑联系。

因此,并不能因为证据1只记载了设置数字签名命令与按按键103的逻辑对应关系,就认为可以不经过查询即直接进行操作。

故,证据1公开或至少隐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系统查询所述的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获知所述第一操作命令对应的第一物理认证方式”这一技术特征,该特征并非区别技术特征。

第三,关于“用户向设置于电子装置上的对应于所述第一物理认证方式的物理认证执行机构发起第一物理认证操作,如果第一物理认证操作通过,表明客户端发送的第一操作命令为该用户所认可的,进入步骤S4(电子装置执行所述第一操作命令)”是否是区别技术特征 证据1中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2段):“待用户按下按键103后,在步骤212MCU接收到按键按下信息,在步骤213将LED104设置为第二种指示状态的第一指示模式,即红色点亮,在步骤214将签名数据递交给带CPU的智能卡102进行签名,在步骤215,USB读写模块将带CPU的智能卡102处理后的签名信息返回给客户机端。

”上述过程中,用户按下按键10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用户向设置于电子装置上的对应于所述第一物理认证方式的物理认证执行机构发起第一物理认证操作”,“将签名数据递交给带CPU的智能卡102进行签名”则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一物理认证操作通过,表明客户端发送的第一操作命令为该用户所认可的,进入步骤S4”。

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记载,“所述的操作特征认证,包括按键操作或拨动开关操作”,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限定物理认证操作的方式,权利要求9限定的按键操作包含在权利要求1的物理认证操作方式之内,证据1中也公开了按键操作这一操作认证模式。

故,证据1公开或至少隐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用户向设置于电子装置上的对应于所述第一物理认证方式的物理认证执行机构发起第一物理认证操作,如果第一物理认证操作通过,表明客户端发送的第一操作命令为该用户所认可的,进入步骤S4(电子装置执行所述第一操作命令)”这一技术特征,该特征并非区别技术特征。

此外,在专利授权确权案件中确定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时,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对权利要求内容的陈述具有参考价值。

握奇公司在诉恒宝公司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中陈述,因恒宝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中存在数字签名与按ok键的一对一的对应关系,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本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设置、查询、获知对应关系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解释本专利权利要求1“设置”“查询”“获知”“对应关系”等用语的含义,是进而根据证据1公开的内容判定区别技术特征,并最终确认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基础。

解释上述权利要求用语时,直接依据权利要求解释的一般规则即可进行。

握奇公司在与恒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的相关陈述,虽然不是确定相关权利要求用语含义的直接依据,但对确定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仍然具有参考作用,可以成为前述判断结论是否恰当的佐证。

综上所述,握奇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均不能成立。

对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否则,结束流程”这一区别技术特征,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用户物理认证操作未通过时,如何处理流程。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认证不通过的情况下,结束流程系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限定的“所述第一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为包括一对一的逻辑表达关系”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本专利权利要求14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具体限定了对应关系的类型。

如前已述,证据1已至少隐含公开了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一对一的对应关系,则权利要求14限定的“所述第一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为包括一对一的逻辑表达关系”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权利要求16保护一种电子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数字签名的装置及方法。

握奇公司有关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与权利要求1相同,有关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评述如前已述,基于同样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6亦不具备创造性。

(四)关于其他从属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握奇公司认为,权利要求6-13、15、17、19-24均为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或16的从属权利要求,基于独立权利要求1、16具备创造性,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均具备创造性。

如上已述,其所称前提不成立,二审诉讼中也未提出上述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新的理由,且被诉决定中对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握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京握奇数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魏 磊 审判员 佘朝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乐                                                 技术调查官  薛梅                                                     书记员  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31号 案  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佘朝阳、魏 磊 法官助理:刘乐 技术调查官:薛梅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19日 涉案专利 “一种物理认证方法及一种电子装置”发明专利(ZL200510105502.1)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无效行政纠纷;

区别技术特征;

创造性标准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握奇数据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赵永威。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北京握奇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

法律问题 如何确定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 裁判观点 在专利授权确权案件中确定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时,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对权利要求内容的陈述具有参考价值。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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