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52民初17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浩洋,广东子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婉欢,广东子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旭佳,男,汉族,1990年10月29日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第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广东融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杨旭佳、第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浩洋、第三人淘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旭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旭佳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商品;
2、第三人淘宝公司立即断开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链接;
3、被告杨旭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50000元;
4、被告杨旭佳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2724元;
5、被告杨旭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8911270号“”、第12861490号“”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自主品牌“”旗下各类产品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经大量投放广告及运营,已成为具备极高知名度的品牌。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杨旭佳在“淘宝网”平台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店铺名为“小米移动电源苏州店”。
原告遂对侵权商品进行公证购买(订单号:265634949841712693,圆通快递单号:3398900024718),经鉴别,被告杨旭佳所销售的产品非原告公司或原告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认为,原告依法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杨旭佳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人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平台运营者,有义务提供被告杨旭佳的店铺信息及经营者信息,并断开侵权链接。
第三人淘宝公司答辩称:淘宝公司只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是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事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原告起诉后已通知卖家涉诉信息,尽到转通知义务,同时确认涉案商品已经下架,涉嫌侵权信息不存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商标公证书,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3.(2018)沪卢证经字第3789号公证书、公证处证物袋、公证费发票,证明被告在第三人运营的“淘宝网”平台销售案涉侵权商品,且销售量大,原告申请上海市卢湾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并支付公证费900元,购买侵权商品花费74元;
4.申通快递单号为3398900024718的侵权商品实物(公证处封条),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
5.鉴别证明,证明经过鉴别,被告所销售的产品非原告公司或原告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一审律师费1750元。
第三人淘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确认证据4的公证实物封存完好,对证据3中的证物袋无需拆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淘宝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1.(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564号公证书,证明淘宝网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证明淘宝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3号公证书,证明《淘宝规则》第四十条将出售假冒商品和不当使用他人权利的行为定为违规行为,淘宝将对会员所发布的侵权商品或信息进行删除。
淘宝网依法刊载了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4.卖家信息,证明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淘宝公司要求所有淘宝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核;
5.站内信通知截图,证明淘宝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及时通知卖家涉诉信息,尽到转通知义务;
6.商品下架网页截图,证明淘宝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确认涉嫌侵权信息不存在。
原告小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证据4证明了本案被告确为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证据5证明涉案侵权链接直到2019年4月22日才断开。
确认涉案链接已经断开。
被告杨旭佳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成立于2010年3月3日,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手机生产、手机服务、销售通讯设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颁发的第8911270号“”、第1286149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人均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第8911270号核定使用商品含有电池、电池充电器等,第12861490号核定使用商品含有移动电源等,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商标局核准第8911270号、第1286149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小米公司。
第三人淘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是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
小米公司委托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后者委派代理人龚通珏于2018年12月29日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以下简称卢湾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2月22日,在卢湾公证处公证员刘庆智及工作人员陈悦的监督下,龚通珏使用该公证处清洁的iPone手机及无线网络接入互联网,登录淘宝并购买商品,同时对上述过程进行录像和对部分页面进行截屏。
2019年4月2日,在卢湾公证处公证员刘庆智及工作人员陈悦的监督下,龚通珏使用该公证处清洁的iPone手机及无线网络接入互联网,登录淘宝并查看订单号为265634949841712693的商品物流信息(申通快递,单号:3398900024718),同时对上述过程进行录像和对部分页面进行截屏,查看收到的邮包的包观及内装物品,并进行拍照。
上述过程共得截屏、照片共计38张,录像所得视频文件2段,经该公证处刻录至光盘。
光盘及邮包商品均由该公证处贴封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19年5月8日,卢湾公证处出具了(2018)沪卢证经字第3789号公证书对前述过程予以证实。
公证网页截图显示:订单号为265634949841712693的订单内容为“正品小米移动电源2超薄便携大容量苹果安卓通用10000毫安充电宝”,实付款74元,月销454,卖家为“小米移动电源苏州店”,掌柜名为“a418981605”。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内含一个白色包装盒(印有“新小米移动电源2”),包装盒上贴有查询防伪的网址,该网址为http://www.xiaomi.com,打开包装盒,里面有一块印有商标的深蓝色移动电源。
另还包含一根数据线(无标识)、USB阅读灯(无标识)、一本说明书(印有商标)、一块硅胶保护壳(无标识)。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深蓝色移动电源及说明书上的“”标志与原告第8911270号、第12861490号商标基本相同。
原告提交的《鉴别证明》结论为公证实物并非原告授权生产的,系假冒产品,理由为公证实物喷码粗糙,字迹不实且灯光发散刺目,而正品灯光偏黄不散,字迹规整。
关于防伪查询,小米公司称正品的防伪查询网址为http://www.chaxun.mi.com,而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网址http://www.xiaomi.com是小米社区的网址,根本没有防伪查询功能。
原告支付了公证费900元、民事律师代理费175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74元。
另查明,会员名为“a418981605”的淘宝店铺的登记经营者为本案被告杨旭佳。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杨旭佳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及相应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被告杨旭佳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小米公司享有第8911270号、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含电池、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等,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2018)沪卢证经字第3789号公证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该公证书可证实原告从淘宝店铺“小米移动电源苏州店”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结合淘宝公司披露的信息,应认定被告杨旭佳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8911270号、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使用的标识与第8911270号、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经小米公司鉴别为假冒商品,被告未答辩反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可认定该产品侵犯了原告第8911270号、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小米公司主张第三人淘宝公司应断开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链接,而淘宝公司及小米公司在庭审中均已确认涉案侵权链接已经断开,故原告该项主张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维权合理开支部分,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公证书证明其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75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74元,共计2724元,对原告关于杨旭佳应支付2724元合理开支的请求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依法酌定,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网上交易量等因素,结合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的2724元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旭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相应侵权商品;
二、被告杨旭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8.1元由被告杨旭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炜审判员 黄志成审判员 洪如玉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张柔凤书记员罗士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