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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赵永威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25号
案件名称国家知识产权局、赵永威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赵永威;北京握奇数据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雅,该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威,男,199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必胜,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握奇数据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中园101号启明国际大厦西侧7层。

法定代表人:王幼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与被上诉人赵永威、原审第三人北京握奇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握奇公司)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84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朱明雅,被上诉人赵永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涛、石必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握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请求: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京73行初8418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维持第337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事实和理由:专利号为20051010××××.1号、名称为“一种物理认证方法及一种电子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是对独立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主要对权利要求1中的“对应关系”进行了限定,将其限定为“操作控制列表”并且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操作控制列表中,设置操作命令内容以及对应的物理认证方式”。

结合本专利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对于“操作控制列表”应当结合本专利的整体语境理解,列表的运用实现的是物理认证方式是多样化的形式,可以灵活设置不同操作命令与不同认证操作方式间的对应关系,对于不同的业务可以对应有不同的物理操作认证,通过不同的物理方式操作状态建立合法使用者和物理认证装置之间的多重绑定关系,能够保证和提高网络交易体系的安全,同时提高了物理操作的多样性,平衡协调了各个不同业务的安全性和便利性。

这是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改进点。

虽然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内容中未体现出这一改进点,但权利要求2通过将对应关系限定为了具体的“操作控制列表”,并且是在“操作控制列表”中设置对应关系,能够从整体上体现出这一改进点。

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中仅公开了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之间具有一对一的对应关系。

因此,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

赵永威辩称:从语言表述本身看,“操作控制列表”没有表达出“对应关系”的具体含义,仅是同一内容用不同的概念表述。

说明书中所列的表1仅是一种示例,列表也可以用于表现一对一的对应关系。

权利要求2中,“为”可以作语义重复或进一步限定两种理解,从后半句“所述的操作控制列表中,设置操作命令内容以及对应的物理认证方式”来看,“为”字前后的内容是语义重复,而非进一步限定。

握奇公司未提交意见。

赵永威于2017年1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专利是专利号为20051010××××.1号,名称为“一种物理认证方法及一种电子装置”的发明专利,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为2005年8月11日,申请日为2005年9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16日,专利权人为握奇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2如下: “1.一种物理认证方法,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客户端通过电子装置执行操作命令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设置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当进行安全运算操作时,包括以下步骤: S1.客户端向电子装置发送进行安全运算操作的第一操作命令;

S2.系统查询所述的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获知所述第一操作命令对应的第一物理认证方式;

S3.用户向设置于电子装置上的对应于所述第一物理认证方式的物理认证执行机构发起第一物理认证操作,如果第一物理认证操作通过,表明客户端发送的第一操作命令为该用户所认可的,进入步骤S4,否则,结束流程;

S4.电子装置执行所述第一操作命令。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为操作控制列表,所述的操作控制列表中,设置操作命令内容以及对应的物理认证方式。

” 针对本专利,赵永威于2016年6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证据1:公开号为CN148255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4年3月17日。

证据1公开了一种数字签名的装置及方法,并具体公开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2段,第5页第1段,第6页第1段-第7页第2段,附图1、2):数字签名装置可以直接通过其接口连接到台式计算机(PC)、便携式计算机、苹果计算机(MAC)或者其他网络设施,用户可以通过它进行个人身份认证和数字签名。

当用户需要对客户机端的文件签名时,先将上述数字签名装置的USB接口和客户机端的USB接口相连,数字签名装置利用客户机端电源上电启动。

在步骤206中由USB读写模块将输入数据传输给主控芯片101。

在步骤207中,MCU判断是否要读写带CPU的智能卡102,如果不是,在步骤217中返回错误信息;

如果是要读写带CPU的智能卡102,则进一步在步骤208中判断输入数据是否是PIN验证命令。

如果在步骤208中判断数据不是PIN验证命令,则在步骤209中进一步判断数据是否是签名命令。

如果不是签名命令,而是诸如用户身份认证命令、文件加密命令、数据加密命令、数据解密命令等其他命令,MCU将命令直接递交给智能卡102进行处理,并通过步骤215调用USB接口读写模块将智能卡102返回的数据回送给客户机端。

如果在步骤209中判断数据是签名命令,则在步骤210中进一步判断用户是否已经正确输入PIN,如果用户没有输入PIN或者输入的PIN不正确,在步骤220返回PIN未通过验证消息,并通过步骤215由USB读写模块将此消息返回客户机端。

在步骤210中,如果用户已经输入了正确的PIN,则在步骤211将LED104设置为第一种指示状态的第一指示模式,即绿色闪烁,提醒用户按下按键103,待用户按下按键103后,在步骤212MCU接收到按键按下信息。

在步骤214将签名数据递交给带CPU的智能卡102进行签名,在步骤215,USB读写模块将带CPU的智能卡102处理后的签名信息返回给客户机端。

如果在步骤212MCU没有接收到按键按下信息,也就是用户没有按下按键103,则不进行签名操作,LED104一直以绿色闪烁提醒用户。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1月7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13、15-17、19-24以及权利要求14限定的“所述第一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为包括一对一的逻辑表达关系”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5、18以及权利要求14限定的“所述第一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包括一对多或多对多的逻辑表达关系”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审理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该问题的认定关键则在于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1是否属于相同的技术方案。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为操作控制列表,所述的操作控制列表中,设置操作命令内容以及对应的物理认证方式。

”由上述记载可知,相对于权利要求1,无论是对于操作命令、物理认证方式,还是二者之间的对应关系,权利要求2中均未作任何进一步限定,其唯一增加的内容为“操作控制列表”,但这一内容仅是对对应关系的一种表达形式,其对于技术内容并无任何影响,因此,尽管权利要求2中有“操作控制列表”这一表述,但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1并无不同。

相应地,对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认定结论与权利要求1不应有所不同。

因原审法院在涉及本案被诉决定的另一案件即(2017)京73行初8491号案中已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基于此,原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创造性,赵永威的相关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握奇公司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京73行初84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作出(2019)最高法知行终31号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13、15-17、19-24以及权利要求14限定的“所述第一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为包括一对一的逻辑表达关系”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本专利权利要求2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为操作控制列表,所述的操作控制列表中,设置操作命令内容以及对应的物理认证方式。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列表的运用能够实现物理认证方式的多样化,建立合法使用者和物理认证装置之间的多重绑定关系,而证据1仅公开了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之间具有一对一对应关系,因而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

原审法院则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权利要求1,无论对于操作命令、物理认证方式还是二者之间的对应关系,均未作任何进一步限定。

唯一增加的内容“操作控制列表”仅是对应关系的一种表达形式,对于技术内容并无任何影响,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同。

双方分歧在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限定作用。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在解释权利要求、确定权利要求书中记载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通常情况下,可以推定独立权利要求与其从属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互不相同。

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大于其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前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大于在后引用该在前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2将对应关系的表达形式限定为操作控制列表,说明书中表1作为示例,反映了以操作控制列表形式表现的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之间的对应关系。

虽然操作控制列表仅是对应关系的其中一种表达形式,将对应关系限定为操作控制列表,是对对应关系表现形式的具体限定,因此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仍然具有限定作用。

原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同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如何解释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术语“操作控制列表”,该表述是否排除了证据1已经公开的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之间为一对一对应关系的情形,是权利要求2创造性判断的关键所在。

也即,如果权利要求2限定表现为操作控制列表的对应关系中,不包括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之间一对一对应关系的情形,则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因未被证据1公开而具备创造性。

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其一,权利要求的解释首先需遵循文本解释的一般规则。

从权利要求2的文字表述来看,“所述的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的对应关系,为操作控制列表”,其含义是通过操作控制列表明确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之间的对应关系,即操作控制列表仅是反映了二者之间对应关系的一种表达形式。

说明书中的表1仅为示例,就表格本身而言,无论是简单的对应关系,还是更为复杂的对应关系,均可以以列表形式实现。

在计算机领域,操作控制列表是一个虚拟概念,是需要通过计算机命令实现,而并非以列表形式实际存在于计算机程序中。

仅从“操作控制列表”这一术语表述,并不能明确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具体是何种对应关系,因而也不能排除存在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之间仅是一对一的简单对应关系的可能。

其二,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来看,本专利通过将合法使用者与电子装置进行绑定,实现使用者对交易合法性或数据读写操作的认证,从而保证网络环境中客户端的安全,避免驻留于用户计算机中的“木马”程序或移动数据存储设备中的恶意程序通过监测客户端应用程序的运行过程,在合法使用者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得合法使用口令,启动电子装置生成合法数字签名,完成网上交易,或进行非法数据读写操作,窃取数据信息。

即,通过在电子装置执行安全运算操作之前增加合法使用者的物理认证程序,来确认该安全运算操作是否获得合法使用者的认可和授权,进而提升操作的安全性。

基于该发明目的可以确定,可根据电子装置的实际使用环境和具体需要,选取有必要对其认证的操作命令,并设置相应的物理认证方式,而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方式之间的对应关系具体表现为何种形式,并不是实现该发明目的的前提条件。

本专利的说明书表1仅是为了便于理解,而以行、列的表格形式反映操作命令与物理认证之间的对应关系,说明每一个选定的操作命令都已被提前预设好了对应某一物理认证操作的认证方式,通过列表固然能够实现物理认证方式的多样化,建立合法使用者和物理认证装置之间的多重绑定关系,但列表方式并不排斥简单的诸如证据1已经公开的数字签名按某一按键这一物理认证方式的一对一的对应关系。

因此,不应直接以说明书中表1展示的内容对“操作控制列表”的含义进行限定,将列表限定为仅能用于表现诸如表1所反映的多样化的对应关系形式。

综上,权利要求2所述的对应关系既可以是简单的单一操作命令与单一物理认证方式之间的一对一的对应关系,如证据1中已经公开的数字签名命令与按按键103之间的一对一对应关系,也可以是复杂的如表1所列举的多种不同操作命令与多种物理认证方式的多样化对应关系。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故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因本院在涉及本案被诉决定的另一案件即(2019)最高法知行终31号案中,已详细阐述了本专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基于同样的理由,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彦 审判员  魏磊  审判员  佘朝阳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乐 技术调查官  薛梅 书记员  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25号 案  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魏 磊、佘朝阳 法官助理:刘 乐 书记员:韩 丰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19日 涉案专利 “一种物理认证方法及一种电子装置”发明专利(ZL200510105502.1)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无效行政纠纷;

权利要求的解释;

创造性标准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威;

原审第三人:北京握奇数据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37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

法律问题 权利要求的解释问题 裁判观点 在解释权利要求、确定权利要求书中记载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通常情况下,可以推定独立权利要求与其从属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互不相同。

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大于其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前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大于在后引用该在前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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