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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妙禾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与郭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203民初86号
案件名称大连妙禾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与郭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连妙禾食品配送有限公司;郭岩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03民初86号原告大连妙禾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小辛村。

法定代表人李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女,1969年4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郭岩,男,1970年2月17日生,满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徐露,辽宁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妙禾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连妙禾食品配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郭岩的委托代理人徐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妙禾食品配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郭岩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2日在原告处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因其私自设立馄饨生产加工点,被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原告将其开除。

被告郭岩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对其委以重任,先后在技术部、行政部、渠道部担任重要职务,获悉了原告大量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产品研发(配方),产品价格、产品配送、加盟店信息资料等。

为此,为了保护原告的商业秘密,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郭岩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保密协议》,其中约定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范围主要包括市场部信息、技术信息、经营信息、财务信息等。

为了扩大销售、开发市场,2016年1月9日,原告安排被告郭岩负责北京地区市场的开发与监督维护,在此期间,原告在北京地区开发并拥有一家直营店、三家渠道店,原告授权被告郭岩负责产品的配送与相关经营工作。

2017年6月21日,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郭岩无照经营、销售侵犯商标注册权商品以及商品标签含义虚假内容案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开始租用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街道国贸街8号第81栋第C号房,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购进生产加工馄饨使用的相关工具、器材,使用原告拥有的包装盒和图案样式,假冒原告的产品非法销售馄饨,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郭岩被原告依法开除后,并没有对其违法行为悔改,其于2017年7月18日设立了大连锅盐食品有限公司,继续从事馄饨的生产,利用其获悉的原告的生产配方和客户信息资料,擅自向原告的众多加盟店推销其产品。

被告郭岩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原告“里食真”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被告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其在明知的情况下,恶意侵犯原告的商标使用权,且从事非法生产销售活动,性质十分恶劣,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岩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被告郭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经商标局查询“里食真”的商标没有注册于馄饨,即大连东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馄饨上没有取得商标专用权。

因此大连妙禾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不具有里食真在馄饨上的使用权。

被告郭岩于2017年3月27日离职,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告所述因郭岩私设馄饨生产加工点被甘井子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2017年5月12日被原告开除,违背事实。

郭岩于2017年3月27日离职,原告为其缴纳的社保也同时停止,郭岩是在离职后自谋职业。

郭岩在妙禾公司任职期间,刚入职时在技术部是普通员工,后期调入行政部担任安全主管仅负责用电、卫生、人身安全等,2016年初调到渠道部就被派往北京了,并不知道大连的客户信息、渠道信息,也不知道什么商业秘密。

《保密协议》是被迫签署,郭岩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只是普通员工,非高级管理人员,非高级技术人员,接触不到商业秘密,非竞业限制主体,其条款均由原告拟定,仅约定了劳动者竞业限制五年及违约金,竞业限制期限超过二年且没有同时约定经济补偿,显失公平,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属于无效条款,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

2017年6月21日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并没有认定郭岩假冒原告的产品销售,当时制作的标签生产商为“配角”,盒子就是个容器而已,只是厂里购进包装盒的时候,有几个空包装盒混了,是挑出来准备扔掉,并没有打算用它装产品,误装的。

郭岩原为妙禾公司员工时,并未接触到商业秘密,不知晓原告的配方,馄饨本身也没有什么特殊,普通百姓都会包。

在大连锅盐食品有限公司期间,该公司生产也没有什么特殊,都是市场上公开的东西。

被告调至渠道部就被派往北京,也不知道妙禾客户信息。

被告郭岩现已离开大连锅盐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郭岩从没有向原告加盟店送货,原告所述均为其恶意揣测。

综上所述,大连东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具有里食真在馄饨上的商标权,原告也不具有里食真在馄饨上的商标使用权。

郭岩没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没有假冒原告的产品销售,故原告起诉被告郭岩侵犯其商标权并赔偿损失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大连东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150981号“里食真”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6月14日至2025年6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面包、比萨饼、谷类制品、面条等。

2015年6月20日,大连东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大连妙禾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大连妙禾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在注册商标证书核准使用的全部商品上使用“里食真”注册商标,商标使用期限截止至2024年12月20日,并在发生该注册商标的侵权纠纷时,原告大连妙禾食品配送有限公司有权自行处理,包括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等。

2017年6月21日,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了《关于郭岩无照经营、销售侵犯商标注册权商品以及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案的处罚决定》中载明:2016年10月20日,郭岩租用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街道国贸街8号第81栋第C号房,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销售馄饨。

现场有5个装有馄饨的带“里食真”字样和图案的商品,另有带“里食真”字样和图案的空包装盒53个。

在此期间郭岩未获得大连东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使用“里食真”注册商标,经“里食真”商标注册证注册人大连东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为侵权行为。

该局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给予如下处罚:1、没收带有“里食真”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58个;

2、没收违法所得0.3124万元;

3、罚款4.6876万元,合计5.0万元,上缴国库。

另查,2014年5月1日,原告大连妙禾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岩签订劳动合同书,后经劳动合同续签,工作固定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

2017年5月12日,原告大连妙禾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原告大连妙禾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岩于2017年5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经被告郭岩签字确认。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13150981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了《关于郭岩无照经营、销售侵犯商标注册权商品以及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案的处罚决定》、《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大连东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第13150981号“里食真”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大连东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原告大连妙禾食品配送有限公司经大连东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且在发生该注册商标的侵权纠纷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原告大连妙禾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的《关于郭岩无照经营、销售侵犯商标注册权商品以及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案的处罚决定》认定,被告租用房子内查处并没收的58个带有“里食真”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商品,系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所销售的“馄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商品馄饨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容易导致混淆,误导公众,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院根据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妙禾食品配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妙禾食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被告郭岩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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