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12892号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羊西线蜀汉路289号锦城苑A栋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16255X法定代表人:杨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潼南区老房子火锅店,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广宇路122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3MA5UMJ3G54。
经营者:伍庆,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房子公司)与被告潼南区老房子火锅店(以下简称老房子火锅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房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老房子火锅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房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149728号“老房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拆除店内带有“老房子”字样的店招,停止在点菜单上使用“老房子”字样,并停止在美团和大众点评网上的店铺名称中使用“老房子”字样;
2.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老房子”字号,更换企业名称;
3.被告在重庆市内有影响力的报刊《重庆日报》、《重庆晚报》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公证费300元、律师费1万元、取证消费2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149728号“老房子”商标权利人,合法拥有“老房子”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老房子”商标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业内享有盛名。
最近,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了“老房子”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由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老房子”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老房子”的品牌形象,给原告及相关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老房子火锅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老房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1998年4月21日,经核准,老房子公司于1999年7月28日受让取得第1149728号“老房子”注册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2类,项目包括餐馆、备办宴席。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其商标驰字[2015]586号批复中认定该商标在餐馆、备办宴席服务项目上为驰名商标。
在2010年、2012年、2016年,该商标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
从1998年至今,老房子公司在多年餐饮经营过程被四川省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中国饭店协会、中国国际美食旅游节组委会、四川省烹饪协会、成都市物价局、四川省饭店与餐饮娱乐行业协会分别授予四川服务名牌称号、魅力成都十大美食名店、四川省优势餐饮企业、成都市十佳餐饮企业、2005成都魅力总评榜十大餐饮名店、四川餐饮名店、成都市餐饮(娱乐)业收费一级店、特级店、中华餐饮名店等荣誉称号。
为宣传其餐饮服务及“老房子”品牌,在经营期间,老房子公司先后与多家公司签订相应的营销服务、活动业务合作、商户入驻服务、广告宣传服务等合同。
2019年5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3821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2019年4月3日16时45分,公证处人员与老房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同前往重庆市潼南区标有“老房子火锅”店铺进行公证取证。
公证人员对店铺的内外部环境、部分菜单及客观现状进行拍照,又用其自持的手机通过“腾讯地图”定位当前位置并截屏取得照片1张;
在店内消费后,取得了标有“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支付宝付款凭证截图1张均附于公证书后。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1.该火锅店店招为“老房子”,并于腾讯地图上有显示;
2.发票上销售方名称为“潼南区老房子火锅店”,并加盖有“潼南区老房子火锅店”的发票专用章;
3.店内墙上粘贴的“无线WIFI已覆盖”宣传页和菜单上均有“老房子火锅”字样。
老房子公司为上述公证取证行为支出取证消费200元、公证费300元。
2019年7月1日,原告以可信时间戳方式对大众点评和美团网站网页以截图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
其中,大众点评网页截图显示:涉案店铺名为“老房子火锅”;
美团网页截图显示:涉案店铺名称为“老房子火锅”。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7年6月8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上述事实,有(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3821号公证书、(2018)川国公证字第76036、76037号公证书、(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74063、74879号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网络截图、公证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一、被告在店招、点菜单上及大众点评、美团上使用“老房子”字样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二、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老房子”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结合以上焦点逐一评述。
第一,被告在店招、点菜单上及大众点评、美团上使用“老房子”字样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首先,原告经核准转让,依法享有第1149728号“老房子”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实际使用在核定餐馆、备办宴席商品服务上,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商标“老房子”注册的第42类包括餐馆和备办宴席,与被告的经营范围餐饮服务系同种类服务。
在此情况下,被告将“老房子”字样在店招、点菜单上及大众点评和美团的店铺名称中广泛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理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故被告应停止在店招、点菜单上及大众点评、美团上的店铺名称中使用“老房子”字样。
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其商业信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潼南区老房子火锅店在重庆市内有影响力的报刊《重庆日报》《重庆晚报》上发布声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本案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第二、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老房子”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老房子”文字商标系原告的注册商标,且在餐饮行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将“老房子”作为企业字号,且在餐饮店的店招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商标权与企业名称系两个不同的权源,商标权基于商标取得注册公告而取得,企业名称基于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后取得,两者权利人均应规范使用,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本案中,如前所述,让公众产生混淆并非被告的企业名称本身,而是被告未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加之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规范使用该企业名称时仍然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其与原告产生关联,故原告指控被告注册该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潼南区老房子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店招、点菜单上和大众点评网站、美团网站的店铺名称中使用“老房子”字样;
二、被告潼南区老房子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潼南区老房子火锅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