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洪伟,男,汉族,1969年7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青,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朱洪伟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45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朱洪伟,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青、程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洪伟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2.请求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请号为201410525095.9、名称为“一种变压强提纯蒸馏水的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作出的第141960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办理该案;
对比文件1系多年前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的无效文件,技术不为公众所知,不属于现有技术。
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以及被诉决定。
朱洪伟于2018年5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申请系申请号为201410525095.9、名称为“一种变压强提纯蒸馏水的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朱洪伟,申请日为2014年10月8日,公开日为2015年1月14日。
2017年1月6日,本申请被驳回,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CN102666393A,公开日为2012年9月12日)、对比文件1(CN102659196A,公开日为2012年9月12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9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
2016年8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变压强提纯蒸馏水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通过密封管道依次连接的:用于水沸腾汽化变成水蒸气的沸腾汽化锅,用于沸腾汽化锅内环境减压,并对水蒸气加压的压缩机,用于将加压后的水蒸气凝结为蒸馏水的热交换管;
所述的沸腾汽化锅中有用于启动的辅助加热管,所述的热交换管浸没在沸腾汽化锅内的原水底部;
在减压环境中,将原水沸腾汽化变成水蒸气,对水蒸气加压做功,使水蒸气升温后在热交换管中凝结成水;
所述的水沸腾汽化时的温度为50-200℃,水蒸气在凝结时的温度要比汽化时的温度高10-50℃,水沸腾汽化所需的能量由水蒸气高压凝结时所用的热交换管提供;
水汽凝结时的压强比汽化时的压强大2-5个大气压。
” 2017年2月15日,朱洪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并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了实审程序中曾强调“放弃一切对原专利文件的修改”及坚持“申请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1-8”,但并未提交修改的申请文件替换页。
2017年6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7年12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朱洪伟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未提交修改的申请文件替换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即使提交与申请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相同内容的替换页,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故审查文本为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其中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给出证据1:《化工原理》(张木全等编,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第2版,第224页)表明利用蒸汽压缩机的绝热压缩或利用蒸汽喷射泵压缩是热泵蒸发的两种惯用技术手段,同时认为:1.朱洪伟与代理机构或代理人之间的问题不是复审阶段能解决的,请朱洪伟采用其他手段进行弥补;
2.对比文件1明确提及了二次蒸汽通过高温液体喷射抽吸并加压,使二次蒸汽升温,其与热泵蒸发中利用蒸汽喷射泵压缩的加压升温原理实质相同,所不同的仅是对比文件1将蒸汽喷射泵压缩中的蒸汽驱动改进为了高温液体驱动,即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实质上同属于热泵蒸发,都能对二次蒸汽进行加压升温,并获得蒸馏水;
3.本次复审通知书不再采用对比文件2。
2017年12月27日,朱洪伟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被诉决定,认定: 一、审查文本 被诉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朱洪伟于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9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以及于2016年8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变压强提纯蒸馏水的装置。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节能蒸发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蒸发系统换热器2、循环水泵6、蒸发器1及与其相连的高温高压液体喷射循环系统,该循环系统包括水喷射器3,高压水泵5,汽-液分离器4。
其中,原料液a通过输送管路与换热器2料液入口相连,换热器2料液出口通过输送管路与蒸发器1料液入口相连,原料液a的浓缩液通过循环水泵6同时与蒸发器1料液入口相连,蒸发器1(相当于沸腾汽化锅)中输出的二次蒸汽通过水喷射与高温高压液体喷射循环系统相连,二次蒸汽通过高温液体喷射抽吸并加压,与高温液体形成处于沸点温度的高压汽-液混合物,这种混合物进入汽-液分离器4,分离出的高温液体继续参与水喷射器3的高温高压液体循环,完成二次蒸汽的抽吸以及加压工作,使二次蒸汽升温,分离出的蒸气作为加热蒸汽回输到蒸发器1,在蒸发器1内放热,加热原料液a,使原料液a沸腾汽化产生二次蒸汽,加热蒸汽同时凝结为冷凝液c,冷凝液c从蒸发器1内排到换热器2内与原料液a发生热交换,使原料液a升温,冷凝液c放热后排出。
高温高压液体循环可以是水。
进一步结合附图1可知,二次蒸汽经加压升温而回输到蒸发器1内放热时同样是采用热交换管,且其浸没在蒸发器1内的原料液a底部。
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了连接的管道实质上是密封管道。
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用于沸腾汽化锅内环境减压,并对水蒸气加压的压缩机;
水沸腾汽化时的温度为50-200℃,水蒸气在凝结时的温度要比汽化时的温度高10-50℃,水汽凝结时的压强比汽化时的压强大2-5个大气压。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进一步节能。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工业上常用的蒸发类型有单效蒸发、多效蒸发、热泵蒸发以及减压闪蒸,其中,热泵蒸发是指把产生的二次蒸汽,利用蒸汽压缩机的绝热压缩或利用蒸汽喷射泵压缩,提高压力后送回加热室,再次用作加热蒸汽,提供汽化所需的热量。
而为了有效利用二次蒸汽中的热能,对比文件1中的蒸发器1内的二次蒸汽通过高温液体喷射抽吸并加压,使二次蒸汽升温,即对比文件1实质上相当于是对热泵蒸发中利用蒸汽喷射泵压缩的一种改进。
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选择利用蒸汽压缩机对二次蒸汽进行压缩以替换对比文件1中的高温高压液体喷射循环系统属于本领域相同功能的已知手段的等效替代(另,无论是采用压缩机,还是采用喷射泵对二次蒸汽进行加压升温都属于本领域的热泵蒸发,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亦可参见证据1第224页),且无论是对比文件1中的高温液体喷射抽吸二次蒸汽,还是等效替换后利用蒸汽压缩机抽吸二次蒸汽,均能在相应的蒸发设备内产生一定的负压,因此,上述技术手段替代后所产生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得到的。
至于具体减压时的汽化温度及二次蒸汽经加压升温后获得的水蒸气凝结时温度及压强的升高差值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实验即可获得的。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对朱洪伟相关意见的评述 朱洪伟认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主要理由为:1.本申请节能、能让人们在生产生活中用上价格低廉又很好的蒸馏水;
2.利用蒸汽压缩机的绝热压缩或利用蒸汽喷射泵压缩,其没有说二次蒸汽压缩以后温度有没有提高,必须做实验,进行测试、测量才能得出结论;
3.对比文件1中隐含了一个能量传递的关系:就是高温高压液体通过喷射二次蒸汽和其混合,从而高温高压液体把能量传递给温度较低的二次蒸汽使其升温;
4.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高效节能替代,并非等效替代,突破了对比文件1中喷射器的喷嘴大小的限制,打破了对比文件1中先混合再分离的制约;5.相关参数不能直接从现有技术得出,不能通过逻辑分析、推理或试验得到。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 1.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对能源消耗的多寡,需要通过具体的数据对比才能得出恰当的结论,由于不同的部件在获得单位产品水时对能源的消耗量不同,故不能仅通过各自装置中能源消耗部件的数量即得出结论,况且对比文件1明确提及了其比蒸汽压缩机投资小。
此外,对比文件1还明确公开其工艺及系统可用于海水淡化,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同样能获得很好的蒸馏水。
2.证据1中明确提及了将二次蒸汽绝热压缩以提高其温度,然后送回加热室作为加热蒸汽重新利用,二次蒸汽的压缩可采用机械压缩,如用压缩机来完成,亦可利用蒸汽作为动力进行压缩,如图6-9所示,少量高压蒸汽藉喷射泵将二次蒸汽压缩并一起送至加热室。
由此可知,热泵蒸发中无论是用压缩机还是用喷射泵进行机械压缩的目的都是提高二次蒸汽的温度以将其作为加热蒸汽进行重新利用,也就是说二次蒸汽经压缩后获得提高的温度在本领域是公知的,无论说与不说,测与不测,结论都是必然的。
3.由于对比文件1是对热泵蒸发中利用蒸汽喷射泵对二次蒸汽进行压缩的一种改进,故其高温高压水实质上相当于证据1图6-9(b)中的高压蒸汽,其主要作用是进入喷射泵的喷嘴,加速减压,在二次蒸汽吸入口形成低压,从而将二次蒸汽吸入、混合,然后一起进入喷射泵的扩压管,减速加压,在所需的加热蒸汽压力下出喷射泵,进入加热室进行加热,因此,高温高压水或高压蒸汽并非是为了能量传递。
4.本领域公知,热泵蒸发可以采用压缩机或喷射泵对二次蒸汽进行压缩;
创造性评述中的等效替代主要是从两种手段最终所获得的功能这个角度来说的,并非指两种手段不存在差异,而是这两种手段各自的优缺点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公知的,故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宜的选择,相应手段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得到的,此外,对比文件1中的先混合再分离主要是为了更充分地利用二次蒸汽余热,本申请采用压缩机自然不涉及先混合再分离。
5.区别技术特征中涉及的参数仅为温度及压强,由于热泵蒸发是将二次蒸汽绝热压缩以提高其温度,涉及的就是温度及压强,故相应参数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热泵蒸发时通常要考虑的参数,是通过常规实验即可获的。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月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明确表示对比文件1为最初公布文本。
朱洪伟则坚持调取证据申请,并表示,倘若对比文件1为最初公布文本,则对于被诉决定关于本申请创造性的评述不持异议。
经原审法院庭后进一步核实,对比文件1确为最初公布文本。
原审法院认为,对比文件1相对于本申请属于现有技术。
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朱洪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朱洪伟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对比文件1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 对比文件1系申请公布号为CN102659196A、名称为“一种节能蒸发工艺及其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日为2012年5月28日,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9月12日,自该日起其技术方案已为公众所知。
而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10月8日。
对比文件1的申请公布日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故对比文件1相对于本申请,属于现有技术。
朱洪伟上诉提出,被诉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被修改过,且该发明申请亦被驳回,属于不合法的技术方案,不属于现有技术。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对比文件1在申请过程中修改过,但其在被诉决定中引用的是对比文件1的最初公布文本,原审法院对此进行了核实,故,对比文件1在其申请公布日后是否存在修改,并不影响其相对于本申请属于现有技术的认定;
对比文件1虽被驳回,但该事实不能推翻其技术方案因公开已被公知之事实,同样不影响其相对于本申请属于现有技术的认定。
朱洪伟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朱洪伟在其上诉状中并未提及关于本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经审查,被诉决定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论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朱洪伟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洪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李自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194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李自柱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11日 涉案专利 申请号为201410525095.9、名称为“一种变压强提纯蒸馏水的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 关键词 发明专利申请审查 对比文件 现有技术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洪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朱洪伟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 法律问题 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对比文件是否属于现有技术的认定 裁判观点 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对比文件1申请日为2012年5月28日,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9月12日,自该日起其技术已为公众所知。
而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10月8日。
对比文件1的申请公布日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故对比文件1相对于本申请,属于现有技术。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对比文件1在申请过程中修改过,但其在被诉决定中引用的是对比文件1的最初公布文本,原审法院对此进行了核实,故,对比文件1在其申请公布日后是否存在修改,并不影响其相对于本申请属于现有技术的认定。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