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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闽侯县荆溪星星点灯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2344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闽侯县荆溪星星点灯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闽侯县荆溪星星点灯五金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2344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财,福建迅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侯县荆溪星星点灯五金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荆溪镇徐家村新街。

经营者:林浩,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闽侯县荆溪星星点灯五金店(以下简称星星点灯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财、被告星星点灯五金店的经营者林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为此,在公证处两名公证员的公证下,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字样(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若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星星点灯五金店辩称,1.公证机构应该在核定的职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原告提供的保全证据公证书由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该公证处所在地并非原告或被告所在地,该公证机构跨职业区域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法院应不予采纳。

2.原告提供的公证保全证据照片中,第1张照片和第2张照片并没有时间水印,第1张店主穿的是棉衣,第2张公证人员某1店穿的是短袖衬衫,时间明显不对,被告怀疑公证照片的真实性。

3.对方给出的证据中并没有体现公证员的资质和公证助理的资质,被告对其身份持怀疑态度,如果没有公证员的资质,对方不能进行公证案件的现场处理。

4.原告提交的照片中并没有公证员的现场签字和时间的确认,被告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

5.关于交易记录项中收款方的签名并非被告店主,不能关联被告店铺。

6.收款收据中货物名称是刀片,并非啄木鸟刀片,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

收据中没有签名,所盖的章不是公章(公章是圆形),而且模糊不清,无法关联。

7.通过公证取得的证据本应该放在公证处封存保管,并且由法院到公证处提取证据,从对方陈述的过程中可以看出,对方公证处将证据材料及其剩余的物品交于严福赞收执,这一点与公证处标准执法过程有悖,严福赞并非公证处的工作人员,证据保存的地点不是在公证处。

故原告取证严重失实,不能排除更换物证的可能性。

8.公证时原告未当场提供商标侵权的的警告信函。

9.被告在多年的营业过程中诚信度高。

没有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被税务局处理过。

10.福达刀片有限公司需要凭借多年在全国各地不停的打假的过程中产生的舆论效应来提高自己的知名度,由此可看出其生产的啄木乌刀片在市场的知名度并不高,所以原告提出的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的说法并不存在。

11.被告销售的啄木鸟刀片,价格并没有偏低,和市场比较价格持平,从进货单和销售出去的价格可以印证。

12.侵权案的诉讼时效只有两年的时间。

从进货单可以看出被告4个月进一次货,每次只进40块左右,两年合计进货约300块钱左右,对方提出赔偿2万块钱,没有事实依据。

13.被告能提供当时的进货单,该进货单有对方店铺地址、银行账号、联系方式和供货商的姓名。

完全可以证明我店售出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7月21日,原告获得核准注册第1056900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该商标经两次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3月20日,申请人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吴萍向公证处称,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福达公司委托处理该公司在中国境内的知识产权保护事宜,现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受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向公证处申请就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到相关商店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严福赞于2018年4月27日来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家店名显示为“星星点灯五金店”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美工刀片三盒,用微信支付12元后将微信付款页面截图发送至公证员手机,并在该店取得《收款收据》1张。

购买取得的物品由公证员保管,公证人员某2上述物品进行查看拍照后,将其中2盒美工刀片放入信封中,使用公证处封条粘封,密封后的信封以及未封存的物品均交由严福赞收执。

上述过程,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拍摄照片7张,取得截屏图1张。

2018年10月8日,公证处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4554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审理中,福达公司提交公证封存的实物,经当庭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内有美工刀片2盒,经比对,美工刀片的外包装盒上使用了“啄木鸟”图文标识,与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同;

刀片上使用的图文标识与福达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比,将“啄木鸟”文字改为“琢木乌”,啄木鸟图形增加了爪子;

包装盒盖子上使用的图文标识将“啄木鸟”文字改为“啄木鳥”。

另查明,星星点灯五金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9年4月16日,经营范围为五金、水暖、电器、电线零售。

以上事实有福达公司提交的(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1388号、1389号、1390号、1391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45549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实物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福达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系美工刀片,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文具刀、切纸刀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涉案商品外壳标签上使用的“啄木鸟”图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在刀片、包装盒盖子上使用的“啄木鳥”“琢木乌”图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辩称无法确认公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45549号公证书记录了涉案商品系从被告处购买,且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某3购买全过程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实物可以相互对应,故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即涉案商品系被告销售。

被告星星点灯五金店辩称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交销售单3张以支持其抗辩主张。

本院认为,该销售单上未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销售单记载时间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时间相隔较长,无法证明销售单所载明的“啄木鸟刀片”与涉案产品之间具有对应性,故对星星点灯五金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星星点灯五金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福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价格、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其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涉案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福达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进行本案保全证据公证,故其于2019年10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闽侯县荆溪星星点灯五金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闽侯县荆溪星星点灯五金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被告闽侯县荆溪星星点灯五金店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旭    华 审判员 曾凤人民陪审员叶丽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阮    伏    秋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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