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民初387号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702351805.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钻石酒店,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威武大道路东第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600MA2T34YC9R。
经营者:刘坤,个体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明,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与被告亳州钻石酒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被告亳州钻石酒店的经营者刘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美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4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注册了第3052162号商标和第30521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经多年运营,原告经营的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规模最大的商务酒店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路818号经营的正规如家酒店北约250米处,即魏武大道路东第102号开设了亳州市钻石酒店。
被告在酒店的外部店招及内部装潢陈设中多处突出使用"钻石如家酒店"文字标识。
被告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酒店,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认为原、被告具有关联关系,误以为是原告如家连锁酒店加盟店,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恶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商标专用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案构成重复诉讼,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2017年6月15日,原告诉亳州市钻石如家酒店(经营者刘坤)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1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亳州市钻石如家酒店及经营者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审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民终113号,亦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并撤消了关于拆除经营场所商标标识“如家”文字的判决事项。
为避免再次发生争议,刘坤注销了“亳州市钻石如家酒店”注册成立了亳州市钻石酒店,在原经营场所继续经营。
虽然字号不同,但场所及经营者未发生变化。
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停止侵犯其商标权,构成重复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2003年3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3052162号商标和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
2005年5月31日,两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两商标有效期已续展至2023年3月20日。
2005年1月8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采取诉讼等维权措施。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5月7日,应原告的申请,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代理人苏看来到被告处,苏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订了一间钟点房,取得房卡,并对一楼大厅、走廊及标有“钻石如家酒店”的物品和设施进行拍摄,结账后取得发票及名片。
苏看从拍摄的照片中选取十五张进行打印,办理退房并取得《安徽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及《钻石如家酒店有限公司预约卡》一张。
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某、陈某始终在场监督。
2019年5月23日,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出具(2019)皖亳公证字第3740号公证书,对公证过程予以证实。
另查明,2017年6月15日,原告诉亳州市钻石如家酒店(经营者刘坤)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1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亳州市钻石如家酒店及经营者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审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民终113号,鉴于钻石如家酒店已于2017年8月10日注销,二审认为一审判决关于钻石如家酒店停止对和美酒店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项已无必要,故予以撤销。
被告钻石酒店成立于2018年9月19日,实际经营者为刘坤,企业注册地址为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东第102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第1816号公证书、香港肖一峰律师行CAAO/TC/15/036号证明书(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办第01512号转递专用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9)皖亳公证字第3740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照片、和解协议、(2017)皖01民初290号、(2018)皖民终113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钻石酒店辩称原告构成重复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酒店原为“亳州市钻石如家酒店”,“亳州市钻石如家酒店”的侵权行为业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亳州市钻石如家酒店”赔偿责任,且“亳州市钻石如家酒店”已于2017年8月10日注销,经营者刘坤按照(2018)皖民终113号民事判决已经履行完毕判决义务,本案中,被告为亳州市钻石酒店,成立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原告诉请的侵权主体不同,故不符合重复诉讼。
被告亳州市钻石酒店在其楼顶以及门头显著位置使用了钻石如家字样,房间内部的装饰、台灯、浴巾等使用了钻石如家等字样,该标识包括包含原告注册“如家”文字商标,构成了对“如家”文字的突出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将其误认为原告经营,应认定被告在经营商业标识中使用“如家”文字,对和美酒店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带有“钻石如家酒店”的门头标识及室内装饰、台灯、浴巾等使用了“钻石如家”等字样的物品均是之前的经营企业“亳州市钻石如家酒店”遗留下来的物品,本案被告没有故意侵权的故意,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亳州市钻石如家酒店(经营者刘坤)使用含有“如家”字样的门头及物品的行为,已经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290号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113号民事判决确认为侵权行为,而本案中亳州市钻石酒店于2018年9月19日成立,实际经营者仍是刘坤,其应意识到继续使用带有“如家”字样的门头及物品仍可能构成侵权行为,但其并未及时拆除而继续使用,属于故意侵权。
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本院结合被告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位置等因素,酌定被告亳州市钻石酒店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亳州市钻石酒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对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使用权。
二、亳州市钻石酒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被告亳州市钻石酒店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