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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立山区钢高叫了个鸡炸鸡店、安徽甄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6民初336号
案件名称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立山区钢高叫了个鸡炸鸡店、安徽甄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山区钢高叫了个鸡炸鸡店;安徽甄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民初336号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088弄3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梅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立山区钢高叫了个鸡炸鸡店。

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深沟路53-45号。

经营者:莫少聪,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叶英(莫少聪之母),女,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安徽甄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502号企融大厦裙楼B区一层至三层。

法定代表人:王建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立山区钢高叫了个鸡炸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安徽甄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被告立山区钢高叫了个鸡炸鸡店(以下简称钢高炸鸡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叶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安徽甄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甄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钢高炸鸡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其线上线下门店招牌、店内装潢、菜单、外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判令被告甄旺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鞍山地区许可被告钢高炸鸡店及第三方在其线上线下门店招牌、店内装潢、菜单、外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赔偿数额仅针对本案(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台享公司成立于2013年,2014年公司旗下的炸鸡连锁品牌“”在上海诞生。

从一间不足10平米的小店,经过艰苦创业,凭借准确的市场定位和品牌策略,有效的经营理念及科学的管理,短短三年多时间,便在日趋激烈餐饮业竞争中脱颖而出,发展成为中国消费者心中有口皆碑的“网红炸鸡”。

如今“”品牌已成长为拥有近千家门店、足迹遍布全国数百座城市、国内炸鸡连锁店品牌中的佼佼者,在大众点评网和美团网等网站的月点单量和年点单量均傲居同类产品前列,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公司始终不忘初心,辛勤经营,致力于打造上海旅游美食名片,坚持为顾客带来“到上海必点的炸鸡美食体验”,发扬和传承上海这座城市海纳百川有容乃大的海派文化精神,做可以比肩北京烤鸭的“上海网红炸鸡”。

原告台享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经申请获得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饭店、快餐馆等。

2018年7月7日,原告代理人发现被告钢高炸鸡店在其线下经营店铺内,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且被告钢高炸鸡店称其为被告甄旺公司的合作加盟店,被告甄旺公司擅自授权被告钢高炸鸡店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属于在快餐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和近似的商标,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钢高炸鸡店辩称,我店铺系甄旺公司的加盟商,有加盟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甄旺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台享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3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不含食品生产经营),市场营销策划,商务信息咨询,酒店用品、日用百货的销售。

2017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台享公司注册了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旅游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服务项目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

2018年7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可信时间戳的方式取证证明被告钢高炸鸡店在其线上、线下店铺的店招、店内装潢、菜单、外卖包装袋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台享公司享有的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台享公司的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台享公司委托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参加诉讼活动,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支出差旅费1370.5元。

被告钢高炸鸡店于2017年8月31日经鞍山市立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小吃服务。

被告甄旺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1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品牌管理、企业管理、餐饮管理、餐饮项目策划及投资、餐饮文化交流活动策划、展示服务、厨房设备及用品的销售、自动售货机、机电设备、日用百货、包装材料、纸质品、塑料制品、农产品销售、物联网科技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预包装食品销售。

2017年8月20日,被告钢高炸鸡店业主与被告甄旺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甄旺公司拥有“叫了个鸡”项目的标识、专有技术、字号等权利,甄旺公司授权钢高炸鸡店业主在辽宁省鞍山市经营“叫了个鸡”项目并有权使用该项目的标识、专有技术、字号等。

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7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

被告钢高炸鸡店业主在签订合同时缴纳了制作技术费用及管理费合计17800元。

原告台享公司庭审中认可被告钢高炸鸡店已经停止侵害涉案商标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享有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商标专用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的上述商标是原告向商标局申请,商标局审查核准后予以注册的商标,注册人为台享公司,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故原告享有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钢高炸鸡店与被告甄旺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

本案中,原告台享公司是第21074966号“”服务商标的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所注册的服务上享有排他性的支配权,可以独占使用,也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告甄旺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允许其加盟商在其线上、线下店铺的店招、店内装潢、菜单、外卖包装袋上的标识上使用了与原告台享公司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案,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易辨别,容易导致混淆,产生误认、误购现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害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首先,被告钢高炸鸡店与被告甄旺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书》并实际全额缴纳了加盟费用,主观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恶意;

其次,被告钢高炸鸡店接受许可加盟时,原告台享公司尚未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被告钢高炸鸡店无法辨别被告甄旺公司是否拥有涉案标识;

再次,没有证据表明被告钢高炸鸡店明知原告台享公司第21074966号“”为注册商标而继续使用与该商标近似的标识,原告提举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涉案商标在辽宁省鞍山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钢高炸鸡店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

最后,被告钢高炸鸡店在知悉被诉侵权后,立即停止相关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钢高炸鸡店在其门店招牌、店内装潢、菜单、外卖包装袋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符合与被告甄旺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综上,原告台享公司要求被告甄旺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钢高炸鸡店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

鉴于原告台享公司认可被告钢高炸鸡店已经停止侵权,故被告钢高炸鸡店亦不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8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考虑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被告甄旺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商誉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甄旺公司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甄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鞍山地区许可第三方在其线上线下门店招牌、店内装潢、菜单、外卖包装袋上使用与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安徽甄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安徽甄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安徽甄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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