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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奕帆酒水商行、安徽青瓷潭酒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16民初530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奕帆酒水商行、安徽青瓷潭酒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奕帆酒水商行;安徽青瓷潭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民初530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571164144。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图县奕帆酒水商行,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昌图镇东街22组250幢(昌盛壹号A5号楼)。

经营者:伍元国。

被告:安徽青瓷潭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151941019R。

法定代表人:丁友明。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与被告昌图县奕帆酒水商行(以下简称奕帆酒水商行)、安徽青瓷潭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瓷潭酒业)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崔杰、被告青瓷谭酒业的法定代表人丁友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奕帆酒水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奕帆酒水商行、青瓷谭酒业停止对原告“青瓷”商标的侵害;2、判令青瓷谭酒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奕帆酒水商行在3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奕帆酒水商行、青瓷谭酒业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4、判令奕帆酒水商行、青瓷谭酒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酒企业,“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自唐朝就已享有盛名。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并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在国内外屡获殊荣,“洋河”、“蓝色经典”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经洋河酒厂和双沟酒业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8年10月29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1688”平台上的“昌图县奕帆酒水商行”店铺购买了“青瓷原浆纯粮白酒12瓶/箱38度浓香型白酒厂家整箱白酒水批发”一箱,该酒的销售商为奕帆酒水商行。

该产品在其包装醒目位置使用“青瓷”字样,侵害了原告关联企业“青瓷”的商标权专用权。

青瓷谭酒业为该酒的生产者,二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认为,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青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每年除了要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奕帆酒水商行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洋河使用洋河的“青瓷”商标,被告使用青瓷谭公司的“青瓷原浆”商标,故答辩人不构成商标侵害。

原告从网上买走一箱样品酒,答辩人对公证书没有切图“青瓷原浆”为预定制酒样介绍详细说明有异议。

原告买走这样品酒,没有在旺旺上沟通咨询,更没有提醒两被告预定制样品包装商标涉嫌对原告的商标侵害,也没有立即制止,对原告的目的和动机表示质疑。

事实这款预订酒样是青瓷谭酒业给答辩人品尝的样品酒款,答辩人看酒不错,就做了一个包装和标签作为样品,挂在阿里巴巴作为订制酒款展示、品尝,有人批量下订单,订制成功再找青瓷谭酒业公司审核生产,原告派张先生拍买并不是正式销售品,成功下订单后样品酒款是要退还的。

阿里巴巴网站上有预订制说明,因此原告派人提前布局收集的样品“青瓷原浆”非卖品酒样不能作为侵权证据。

关于“青瓷”二字是否涉嫌商标侵权需要法院来判定,但答辩人认为展示非卖品,并无过错,一箱品尝酒更不会对原告造成实质性的损失。

综上答辩人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青瓷谭酒业辩称,认为“青瓷原浆”不构成对“青瓷”商标的侵权,本公司在2010年就已经注册了“青瓷谭”商标。

涉案白酒也未给对方造成任何损失。

“青瓷原浆”标签不是我们公司生产的,我们从未生产过这样的标签和青瓷原浆,现在看不出来酒是否是我公司生产,我公司就发过一次货,合格证标签上只写了原浆酒,涉案产品为青瓷原浆,不是同一产品。

故青瓷谭酒业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酒企业,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经洋河酒厂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苏酒集团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8年10月29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1688”平台上的“昌图县奕帆酒水商行”店铺购买了“青瓷原浆纯粮白酒12瓶/箱38度浓香型白酒厂家整箱白酒水批发”一箱,该酒的销售商为奕帆酒水商行。

另查明,青瓷谭酒业作为甲方与乙方奕帆酒水商行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了《青瓷谭白酒代理合同》及附加协议,合同约定经销时间:甲方确认乙方专销资格时间从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止。

附加协议第四条约定了产品价格单:倾国倾城120/件、正能量70/件、国色天香(兰)48/件、国色天香(红)48/件、天姿国色48/件(奖项由代理商自己先付)、国粹48/件,今世有缘60/件、半斤封坛85/件、原浆光瓶(茅台瓶)1*1244.5/件、中国梦70/件、淡雅90/件、Q3180元/件。

2016年6月1日,青瓷谭酒业按照合同约定发货给伍元国。

再查明,本案庭审中,合议庭当庭使用手机对涉案白酒标签上的二维码扫描,显示内容为含有“原浆酒”三字的标识,与涉案产品显示的“青瓷原浆”四字的标识不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本案中,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在2011年注册了第6566893号“青瓷”文字商标,属于该商标的所有权人,原告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其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苏酒集团认为青瓷谭酒业为涉案产品所生产,构成侵权,并要求青瓷谭酒业承担赔偿责任,奕帆酒水商行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经查,青瓷谭酒业向奕帆酒水商行发货产品并非是含有“青瓷原浆”文字的产品,而是奕帆酒水商行自行制作含有“青瓷原浆”文字的包装和标签作为样品,挂在阿里巴巴作为订制酒款展示、品尝,有人批量下订单,再进行批量生产,本案中,青瓷谭酒业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奕帆酒水商行在涉案产品上自行使用含有“青瓷”文字的标识,该标识包含原告主张的第6566893号“青瓷”文字商标,构成了对“青瓷”文字的突出使用,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应认定对原告使用的第6566893号“青瓷”文字商标构成商标权侵权。

故,奕帆酒水商行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本院结合奕帆酒水商行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位置等因素,酌定奕帆酒水商行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昌图县奕帆酒水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6566893号“青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昌图县奕帆酒水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三、驳回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24元,昌图县奕帆酒水商行负担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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