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民初317号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马惠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大鑫发日用化妆品经营部,住所地:涪城区御中路219号天泰食品城31幢15、16号。
经营者:候成委。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达公司”)诉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大鑫发日用化妆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大鑫发日用品经营部”)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原告梦达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开东,被告大鑫发日用品经营部的经营者候成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达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的集研发、生产、销售卫生杀虫气雾剂、家居清洁用品、护肤类化妆品、除菌消毒产品的企业。
原告是第1816227号“一扫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该商标初始注册时间为2002年7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杀虫剂、蚊香等。
经变更、续展,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该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推广,在日化市场领域广受欢迎,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1816227号商标荣获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江苏省著名商标”。
被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天民三初字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驰名商标。
大鑫发日用品经营部销售的杀虫剂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所核定的产品属同类产品,并在销售的杀虫剂产品瓶体醒目位置,突出使用了与第1816227号“一扫光”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极易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元;
3.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9)宁秦证民内字第3029号公证书,证明梦达公司是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
2.(2019)宁秦证民内字第3030号公证书,证明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3.(2019)川国公证字第13732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况。
被告大鑫发日用品经营部答辩称:对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持有异议,要求赔偿20000元没有依据。
经庭前交换证据及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公证封存的商品是从其店铺里购得。
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梦达公司于2002年7月28日申请注册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杀虫剂。
经变更、续展,该商标为原告所有且处于有效期内。
2019年9月5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的公证员陆某与工作人员高展会同何开达及付涛、罗成虎来到门头标有“大鑫发日化百货配送”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8元的标有“一扫光”标识的杀虫气雾剂,所购杀虫气雾剂由公证员编号为:9-5-8。
另查明,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被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天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销售了案涉商品;
2.若被告销售了案涉商品,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被告是否销售了案涉商品。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由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19)川国公证字第137322号公证书。
足以证实案涉商品系从被告处所购买,被告未举出足够证据推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之规定,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系从被告处购买的事实,是经合法公证程序证明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不认可其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之规定,案涉商品使用了与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一扫光”标识,属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且商品上载明的生产厂家不是商标权人梦达公司,案涉商品属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1816227号“一扫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三、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能提供其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等证据,且没有相应的许可使用费予以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地点、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被告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等因素,依法确定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为4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大鑫发日用化妆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第1816227号“一扫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大鑫发日用化妆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四千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