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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与武汉东信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天地人和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1民初3915号
案件名称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与武汉东信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天地人和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武汉东信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天地人和药业有限公司;广东恒金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3915号原告: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祥符,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敏,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榜,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东信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田南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森,湖北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莲,湖北筑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天地人和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姚灿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金,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恒金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吴永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雄,广东一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娜,广东一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守护神公司)与被告武汉东信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武汉天地人和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和公司)、广东恒金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金堂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敏、王留榜,被告东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森、熊小莲,被告天地人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金,被告恒金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守护神公司诉称,原告是“百艾”商标及“百艾洗液”外观设计的权利人。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实施了以下侵权行为:1、被告东信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百艾”字样,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2、被告东信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外观设计,极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

3、被告东信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企业网站上使用及宣传“百艾”字样;

4、被告天地人和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环球医药网上发布和宣传被告东信公司生产的“百艾抗菌洗液”;

5、被告天地人和公司于2017年在广州医药会上就其产品“百艾抗菌洗液”进行公开会展,并通过免费赠送的营销手段进行宣传;

6、被告恒金堂公司在天猫上发布并销售产品“百艾抗菌洗液”。

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东信公司、被告天地人和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百艾”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百艾”洗液产品近似的名称、包装,并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10万元;

2、被告恒金堂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百艾”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

3、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5万元;

4、三被告分别在《南方周末》及其公司官方网站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5、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东信公司辩称:一、东信公司未侵犯原告第3541196号“百艾”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在“百艾”商标注册完成前,“百艾洗液”已经被列入国家药品标准,属于药品的通用名称,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百艾”标识。

2、东信公司产品名称中的“百艾”标志只表示产品成分中含有的两种原料“百部提取物”及“艾叶提取物”的名称缩写,是对药用洗剂产品通用名称“百艾洗液”的正当使用,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攀附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

3、东信公司在产品上使用的第5650908号“你伶玉”注册商标、以及产品包装上的生产企业、包装设计等信息,已充分展示了产品来源,不会使消费者对产品的生产商产生误认、混淆。

二、东信公司没有使用与原告产品近似包装,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1、时间上对比,东信公司的产品外观设计早于原告外观设计。

2、东信公司的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的两件外观设计专利比对,区别明显,两者明显不构成近似。

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天地人和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国家标准,百艾洗液是药品名称,而药品名称包括通用名商品名和化学名,药品的通用名称是国家药品采用的国际专用名称,全世界可通用,通用名称不能够限制他人使用。

原告商标只使用了药品通用名称中的“百艾”两个汉字,故答辩人使用百艾抗菌洗液的产品并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第二,答辩人对于百艾抗菌液的使用早于原告申请日,答辩人并不侵犯原告的外观专利权,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恒金堂公司辩称:第一,关于本案涉案商品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同意被告东信公司、天地人和公司的观点,由法院依法查明。

第二,如认定本案销售产品侵犯原告商标权,恒金堂公司具有合法来源。

第三,恒金堂公司在得知涉案销售产品可能涉及侵权时已经立即下架所有涉案商品,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3541196号商标注册证、第ZL20173040××××.6号“洗液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第ZL20173040××××.3号“洗液套装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19187号、公证费发票,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淘宝评论截图、广州药交会视频及截屏,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墙体广告照片、公交站牌宣传照片、广告费发票、会务费发票、荣誉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

情况统计表、经销商购买百艾洗液发票统计表、发票,两份统计表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2018)湘长市证民字第11564号、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回复函,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购销合同》、付款回单、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广告批文查询截图、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中国医药报报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东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国家药品标准(新药试行标准转正式标准)颁布件【(2002)国药标字Z-159号】、国家药品标准【WS3-213(Z-30)-2002(Z)】、《山东中医杂志》1999年04期、“百艾栓”、“百艾洗液”、“百艾抑菌洗液”、“百部艾叶抑菌洗液”产品信息、2018-2023年中国百艾洗液行业现状、前景、发展趋势分析及投资前景预测报告、“百艾洗液”说明书、“百艾洗液”产品销售信息,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5650908号“你伶玉”商标注册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你伶玉?百艾抗菌洗液”名称来源的说明,系被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复审)登记表、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表、“百艾抗菌洗液”包装设计图审核资料、承揽合同、发票、入库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商标详情、世界杰出华商协会、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中国企业发展促进会百度查询信息、“山寨社团、离案社团”名单、“非法社会组织”名单,系网络截图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受理通知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受理通知书》只说明商标争议程序上已经被受理,不能否认原告对“百艾”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专用权。

对于被告天地人和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国家药品标准新药转正标准第40册目录与第40—32页、药监局网站文章截图、“百艾洗液”说明书及广告批文、国食药监市[2006]99号、216号通知,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对百艾抗菌洗液包装盒,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恒金堂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购销合同、回单凭证、出库单、供应商及生产厂家及产品信息相关资料,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合法来源,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于1996年8月28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

2001年,守护神公司入选《湖南风采》专版,暨荣获湖南市场知名品牌;

2003年,守护神公司被中国企业品牌推进委员会评为“中国著名品牌”;

2004年,守护神公司生产的“百艾”牌百艾洗液系列产品被长沙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评为长沙名牌产品;

2007年,“百艾”商标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

2008年,守护神公司“百艾洗液”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评定为国家二级中药保护品种;

2010年,守护神公司被湖南省企业质量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评定为湖南省质量信用A级企业。

2009年4月16日,《中国医药报》B4版刊载了名为《根于爱源于责——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百艾品牌维护纪实》的文章。

2010年4月15日,《中国医药报》B5版刊载了名为《源于根爱于民——记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百艾品牌创新之路》的文章。

原告使用涉案包装、装潢的“百艾洗液”产品进行宣传推广,发布电视广告,广告批文文号为:湘药广审(视)第2012060010号、湘药广审(视)第2012060011号、湘药广审(视)第2012060012号、湘药广审(文)第2012060035号。

“百艾”是“百部”与“艾叶”各取首字命名的药品,主治功能为清热解毒、燥湿杀虫、祛风止痒等。

原告于2002年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了“百艾洗液”药品标准,经国家药典委员会审定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11月18日发布了《国家药品标准(新药试行标准转正式标准)颁布件》【(2002)国药标字Z-159号】,药品名称为“百艾洗液”的药品标准被列为国家药品标准,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00013号。

2005年4月14日,守护神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3541196号“百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人用药;

医药制剂;

水剂;

中药成药;

栓剂;

药物胶囊;

消毒剂;

医用营养食物;

消毒纸巾;

医药用洗液。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

2017年8月29日,守护神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洗液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2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3040××××.6,专利年费缴纳正常,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包装盒上的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附图如下:2017年8月29日,守护神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洗液套装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3月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3040××××.3,专利年费缴纳正常,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包装盒上的图案与色彩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附图如下: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于2017年12月29日出具的(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19187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邝颖达浏览域名为https://www.dxyykj.com的网站,网站首页载明“武汉东信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点击“产品世界”,“其他产品”一栏显示“百艾抗菌洗液”字样。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邝颖达浏览环球医药网(https://www.qgyyzs.net),在产品名称栏搜索“百艾抗菌洗液”,显示“百艾抗菌洗液”图片及相关产品信息介绍,并有“VIP厂家:武汉天地人和药业有限公司(销售3部)”“生产单位:武汉天地人和药业有限公司产品卖点:陈经理181××××3085”字样。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邝颖达通过“天猫网”(https://www.tmall.com/),在一家名为“恒金堂大药房旗舰店”的网店游览并购买了一款名为“百艾抗菌洗液”的产品,花费110元。

店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显示其企业名称为广东恒金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品袋,显示有五盒“百艾抗菌洗液”、五袋医用冲洗器、一张恒金堂大药房龙溪店发货单。

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产品名称:百艾抗菌洗液;

卫生许可证号:(鄂)卫消证字(2016)第0008号;

生产企业:武汉东信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地址:武汉市蔡甸区。

附图如下:庭审中,东信公司认可其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天地人和公司、恒金堂公司认可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2017年9月1日,恒金堂公司与案外人湖北昊邦药业有限公司签署《购销合同》,向其购买药品,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

湖北昊邦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载明:百艾抗菌洗液、200ml/瓶、数量160(瓶)、单价4.0(元)、金额640(元),发货日期2017年8月31日,单位:广东恒金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业务回单凭证显示:2017年8月31日,恒金堂公司向湖北昊邦药业有限公司转账4550元。

2017年5月18日,东信公司与案外人武汉新一包装有限公司签署《承揽合同》,东信公司为定作方,案外人武汉新一包装有限公司为承揽方,约定:定作“百艾抗菌洗液包装盒”100000只,金额41000元。

2017年6月21日,东信公司向武汉新一包装有限公司支付百艾抗菌洗液盒、说明书、标签的制作费40856.45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与案外人安徽省太和虹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签署的《购销合同》,合同载明:百艾洗液200mlOTC小盒(蓝色卡通天使版),数量100000个,单价0.23元,总金额23000元。

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载明,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案外人安徽省太和虹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23000元货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与案外人安徽省太和虹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签署的《购销合同》,合同载明:百艾洗液120ml临床小盒(红色百合花版),数量50000个,单价0.28元,总金额14000元。

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载明,原告于2016年9月16日向案外人安徽省太和虹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14000元货款。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产品进行了比对。

关于商标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百艾抗菌洗液,使用了“百艾”二字,构成商标相同,产品种类也是洗液,与原告注册商标使用范围的第五类中医用药洗液构成相同产品。

被告认为产品名称不同,产品种类亦不同。

关于包装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颜色、字体排列顺序、颜色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ZL20173040××××.6构成相同或近似。

被告认为包装装潢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另查明,被告武汉东信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颗粒剂、片剂、硬胶囊剂生产;

护肤类化妆品生产;

医药等。

武汉天地人和药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原料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原料药等。

广东恒金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0日,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二、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三、被告恒金堂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是第3541196号“百艾”商标注册人,且该注册商标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因此原告对“百艾”在第5类医药用洗液等商品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审理商标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百艾抗菌洗液,系消毒剂。

原告第35411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5类,包括消毒剂、医药用洗液等,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百艾洗液产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上类似,应当认定为类似商品。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显著标注的“百艾抗菌洗液”标识,与原告第3541196号“百艾”注册商标相比较,前者包含了后者,两者均为纯文字标识,文字的读音、含义完全相同,排列顺序及整体结构相似,主要差别在于字数不同,故应认定两者为近似的商标。

综上,被控侵权标识“百艾抗菌洗液”在标识中均完整包含了“百艾”二字,在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的情况下,更容易联想到原告注册的“百艾”商标以及其所对应的相应商品,从而造成混淆的可能,故东信公司生产、销售、天地人和公司、恒金堂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百艾”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三被告认为“百艾洗液”是通用名称,故不应对原告的“百艾”商标予以保护。

原告认为“百艾”是注册商标不是通用名称,依法应当保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

第二十九条规定: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

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

经审理查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11月18日发布了《国家药品标准(新药试行标准转正式标准)颁布件》【(2002)国药标字Z-159号】,药品名称为“百艾洗液”药品标准被列为国家药品标准(新药转正标准)。

2004年1月,原告的“百艾洗液”国家药品标准被收录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版的《国家药品标准新药转正标准》第40册中,故“百艾洗液”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

但2005年4月14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百艾”文字商标。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根据前述原告于2005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3541196号“百艾”注册商标及“百艾”商标知名度的事实,可以认定,通过原告多年的宣传和使用,“百艾”商标在药品行业,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原告建立起了一定的关联性,具有了较强的显著性,符合商标注册条件,故对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因此,三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不正当竞争。

经与原告的“百艾洗液”产品包装相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的整体颜色为蓝色,包装盒正面有白色字体的“百艾抗菌洗液”六字,旁边有一朵粉红色的花,字下面有MYLOVE的白色大写英文字母,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百艾洗液”产品外包装构成近似。

被告东信公司辩称原告产品包装正面主要图案系粉红色裙子的少女,被控侵权产品主要图案是粉红色花朵,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经查明,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的主要图案粉红色花朵亦来源于原告另一款产品(红色百合花版“百艾洗液”)。

被告东信公司、天地人和公司主张在2017年开始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设计、生产,其使用时间早于原告。

但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其至少在2002年就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生产“百艾洗液”,在2015年即开始使用涉案包装生产“百艾洗液”产品。

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通过大量的广告宣传,其“百艾洗液”的包装、装潢已经在业内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结合原告产品的知名度,可以认定构成了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被告东信公司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百艾洗液”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天地人和公司参与共同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故原告主张被告天地人和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合法来源问题,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恒金堂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湖北昊邦药业有限公司,并已支付了合理对价,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恒金堂公司有侵权的主观故意,故其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被告恒金堂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也未举证证明三被告为此获取的经济利益数额,本院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的知名度和经营规模、被告的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和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酌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分别在《南方周末》及其公司的官网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东信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第3541196号“百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百艾抗菌洗液”产品;

二、被告武汉东信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百艾洗液”产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涉案包装、装潢;

三、被告武汉天地人和药业有限公司、广东恒金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第3541196号“百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百艾抗菌洗液”产品;

四、被告武汉东信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五、武汉天地人和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六、驳回原告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00元,由被告武汉东信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600元,武汉天地人和药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滔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人民陪审员  李长松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法官助理何叶书记员李峻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药品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药品标准的,按照经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执行;

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应当符合经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药典委员会,负责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标定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

第二十九条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

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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