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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与湖南骄阳餐饮文化有限公司、黄石市骄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1民初1567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湖南骄阳餐饮文化有限公司、黄石市骄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湖南骄阳餐饮文化有限公司;黄石市骄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初1567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号(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翮,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周,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骄阳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解放路121号宇元万向城5楼。

法定代表人:龚秋香。

被告:黄石市骄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经济开发区杭州西路76中心商场A-3室。

法定代表人:张炎。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波,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诉被告湖南骄阳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骄阳公司)、黄石市骄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骄阳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裁定予以驳回。

后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翮、雷周,被告湖南骄阳餐饮文化有限公司、黄石市骄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在歌厅娱乐服务的宣传推广和经营活动中使用原告第241081号“”驰名注册商标以及与“”近似的“LV”标识;

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在歌厅娱乐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原告“”图形注册商标以及“LOUISVUITTON”文字注册商标攀附原告商誉、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两被告就其侵害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

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22万元;

(以上3、4项合计人民币172万元);

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是世界知名时尚产品企业,其驰名世界的“LOUISVUITTON”品牌创立于1854年。

“”商标即来源于原告知名品牌“LOUISVUITTON”,其系以“LOUISVUITTON”文字商标首字母“L”和“V”叠合而成的图形商标。

原告“”图形商标及“LOUISVUITTON”文字商标均已在3、6、14、16、18、25、28等多个类别上获得注册,期限为198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

经原告在全国范围的持续使用、大力推广宣传,“”图形商标及“LOUISVUITTON”文字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被告湖南骄阳公司经营的“阳光KTV”在宣传推广时展示使用原告的“”商标的包房,并称其为LV主题包房,且内部装饰、装潢大量使用原告“”图形商标及“LOUISVUITTON”文字商标。

被告黄石骄阳公司将使用上述标识的主题包房照片及名称“LV主题”在微信公众号上推广使用,二被告实际为共同经营。

原告认为,“”图形商标及“LOUISVUITTON”文字商标是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提供KTV娱乐服务中使用,又将“”图形商标及“LOUISVUITTON”文字商标作为装潢、装饰元素使用,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构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攀附原告商誉获取商业机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应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1.原告所注册的LV商标并未覆盖二被告所经营的服务类型,原告所主张的跨类保护,其并未在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中予以说明,法院判决不能超过原告诉讼请求;

2.原告所提供的系列证据中,均与被告的情况没有关联性,既然是商标权争议纠纷,我们应该理解商标的实质,商标的意义在于一个商标的特定的产品或者服务,而被告所使用的是阳光KTV的商标,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所使用的商标图形及文字,从普通人的常识也可以判断得出,LV所指向的驰名领域系包包鞋子皮带之类,在普通人的常识中并不会指向KTV。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主体资格及商标权利的证据,包括商标注册证明等14份;

第二组证据:侵权事实证明文件,包括(2017)湘衡雁证内字第678号公证书、(2017)深罗证字第21400号公证书及公证书光盘附图、微信公众号截图;

第三组证据:关于原告“”、LOUISVUITTON商标与原告以及原告产品、原告商誉具有特定联系的证据,包括《嘉人》等数份杂志、报纸、书籍节选、(2015)沪静证经字第6542号公证书等;

第四组证据:合理支出证明文件,包括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等;

第五组证据:原告属于驰名商标的证据,分为五组:(一)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市场份额、销售额、销售区域、利税,包括路易威登马利蒂在中国大陆开设专卖店一览表等;

(二)原告涉案商标注册情况及持续使用情况,包括商标注册证明7份、报纸、杂志、书籍对“”商标的历史介绍报道、“”商标的产品目录等21份;

(三)原告涉案商标宣传、促销活动,包括“”商标的广告投放情况5份、专卖店开业报道、活动报道等83份;

(四)涉案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包括商标受到保护的部分商标异议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国家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公告等68份;

(五)涉案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包括权威机构的排名、品牌价值评估;

第六组证据(原告申请作为保密证据):关于原告使用LV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额、利润情况,包括2006至2014年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的工商年检报告及相关公证书。

二被告共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第一组(权利证明文件)第1、2份证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所本案所诉称的商标权侵权纠纷并不在原告的注册商标保护范围之内,对第二组(侵权事实证明文件)第3份证据,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份申请公证书未体现申请人的授权,其缺乏公证的申请理由和合法基础,对第二组(侵权事实证明文件)第4份证据,理由同证据3,对第三组证据(涉案商标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的证据)第5至第11,与本案无关;

证据12、13,与本案无关;

对于第四组(合理支出证明文件)证据第14份证据,该份发票无转账流水,打印的主体身份不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15,没有原告的授权,签字看不清;

证据16,与本案无关;

证据17,没有合法性基础,该份发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

关于驰名商标的证据,二被告共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第三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第四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公证书与判决之间没有骑缝章,无法证明其完整性;

第五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22份公证书都不能说明代理人的合法代理权限。

关于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18,二被告共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公证书的合法性基础存在缺陷,发票与本案无关;

补充证据19,与本案无关;

补充证据4,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份申请公证书未体现申请人的授权,其缺乏公证的申请理由和合法基础。

被告湖南骄阳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四张图片,被告KTV外墙其内堂所使用的阳光KTV商标,拟证明被告所使用的商标是阳光KTV。

第二组证据、两份百度截图,在百度分别输入衡阳阳光KTV及衡阳LVKTV,拟证明输入衡阳阳光KTV才能够指向被告一的KTV,而输入衡阳LVKTV。

并不能指向被告一的KTV,连百度都不清楚衡阳LVKTV是什么意思。

被告黄石骄阳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四张图片,被告KTV外墙其内堂所使用的阳光KTV商标,拟证明被告所使用的商标是阳光KTV。

第二组证据、两份百度截图,分别输入黄石阳光KTV及黄石LVKTV,拟证明输入黄石阳光KTV才能够指向被告二的KTV,而输入黄石LVKTV。

并不能指向被告二的KTV,连百度都不清楚黄石LVKTV是什么意思。

原告质证认为,确认照片的真实性,通过该照片可以看出涉案KTV经营规模大,且处于繁华地段,有较高的盈利,原告也从未指控被告在外墙和招牌上使用侵权标识,对于百度搜索截图,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原告也从未指控被告自称自己为LVKTV,本案也不涉及到企业字号的侵权。

经审查,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主体资料、第241022号、第834552号、第241023号、第241026号、第241081号、第241029号、第24102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明》、(2015)沪静证经字第6542号《公证书》、(2014)深罗证字第7696号《公证书》、(2014)粤广白云第7380号、第7381号《公证书》、(2014)沪静证经字第2549、2550、2551号《公证书》、(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516、08518号《公证书》、(2014)深罗证字第11013、11014、11015号、11016、14032、14033、14140《公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对《MING青春之星》《服饰与美容》《世界品牌故事(箱包卷)》《路易?威登:一个品牌的神话》《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2014奢侈品年鉴》《2015奢侈品年鉴》《路易威登的中国之旅》《时尚芭莎》《今日风采》《周末画报》《明日风尚MING》《世界时装之苑》《悦己SELF》《羊城晚报》《时尚》《杭州日报》《重庆晚报》《芭莎男士》《睿士》《东方早报》《嘉人》《北京青年报》《L’OFFICIEL时装》《时尚芭莎男士杂志》《世界时装之苑》《新京报》《智族》《伊周》《福州晚报》《红秀》等报纸、杂志,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涉案商标在业内和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本院予以采信;

对涉案权利商标曾受司法、行政保护的记录及相关裁判文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2017)深罗证字第21400号、(2017)湘衡雁证内字第678号公证书,真实、合法,可以证明侵权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维权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百度截图、照片等,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有关本案权利主体及“”商标的相关事实。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是法国公司,于1985年11月8日在巴黎工商注册处登记注册,公司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为XXXXXXXXXX欧元。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创立了“LOUISVUITTON”品牌,“”商标即来源于原告知名品牌“LOUISVUITTON”,其系以“LOUISVUITTON”文字商标首字母“L”和“V”叠合而成的图形商标。

原告注册了第241081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毛皮;

兽皮;

生皮;

皮革;

人造皮革;

皮盒子;

包皮盒;

皮制衣衣箱;

皮制和人造革制小旅行袋;

旅行包;

旅行箱;

皮制和人造革制旅行用服装袋;

坤包;

背包;

手提包;

皮制和人造革制沙滩包;

购物袋;

(肩)挎包;

皮或人造革制公文包(箱);

公事箱(包);

小钱袋;

钱包;

钱袋;

钥匙夹;

伞;

女用阳伞;

手杖;

拐杖架。

商标有效期自198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

(二)有关“”商标知名度的相关事实。

1、有关使用“”商标的商品的销售情况的相关事实。

截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在中国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成都、厦门、杭州、青岛、大连、西安、沈阳、哈尔滨等31个城市开设了49家专卖店。

根据(2014)沪静证经字第2573号《公证书》,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系原告授权在中国大陆管理和经营原告产品的公司。

根据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2006年度外资企业年检报告显示,2006年该公司销售(营业)收入为人民币XXXXXXXXX元;

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2007年度外资企业年检报告显示,2007年该公司销售(营业)收入为人民币XXXXXXXXX元;

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2008年度外资企业年检报告显示,2008年该公司销售(营业)收入为人民币XXXXXXXXX元;

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2009年度外资企业年检报告显示,2009年该公司销售(营业)收入为人民币XXXXXXXXX元;

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2010年度外资企业年检报告显示,2010年该公司销售(营业)收入为人民币XXXXXXXXXX元;

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2011年度外资企业年检报告显示,2011年该公司销售(营业)收入为人民XXXXXXXXX元;

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2012年度外资企业年检报告显示,2012年该公司销售(营业)收入为人民币XXXXXXXXX元;

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2013年度外资企业年检报告显示,2013年该公司销售(营业)收入为人民币XXXXXXXX元;

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2014年度外资企业年检报告显示,2014年该公司销售(营业)收入为人民币XXXXXXXX元。

2、有关“”商标的使用及宣传情况的相关事实。

2005年3月至2015年1月《MING青春之星》《服饰与美容》《世界品牌故事(箱包卷)》《路易?威登:一个品牌的神话》《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2014奢侈品年鉴》《2015奢侈品年鉴》《路易威登的中国之旅》《时尚芭莎》《今日风采》《周末画报》《明日风尚MING》《世界时装之苑》《悦己SELF》《时尚》《羊城晚报》《杭州日报》《重庆晚报》《芭莎男士》《睿士》《东方早报》《嘉人》《北京青年报》《L’OFFICIEL时装》《时尚芭莎男士杂志》《世界时装之苑》《新京报》《智族》《伊周》《福州晚报》《红秀》等报纸、杂志中宣传使用“”商标。

原告在中国各地设立的专卖店外部装潢均使用涉案权利商标,并组织开展大型开业庆典活动,在《羊城晚报》《杭州日报》《重庆晚报》《芭莎男士》《睿士》《东方早报》《嘉人》《北京青年报》《L’OFFICIEL时装》《时尚芭莎男士杂志》《世界时装之苑》《新京报》《智族》《伊周》《CITY城市》《福州晚报》《新安晚报》《瑞丽》《红秀》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报道。

3、有关“”商标曾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情况。

根据原告提供的商标异议裁定书(11份)、民事判决书(23份)、行政处罚决定书(44份)、刑事判决书(13份),其中原告“LOUISVUITTON”商标曾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商标分别于2005年、2014年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4、有关“”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的相关事实。

(2013)深证字第55507号《公证书》记载:“2008年胡润千万富豪品牌倾向调查”,路易威登/LV为女富豪首选品牌,并在千万富豪最爱品牌排名榜上位列第二;

(2014)深罗证字第5671号《公证书》记载:“2012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报告”“2013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报告”,路易威登/LV为2012最青睐的送礼品牌,2012最青睐的时尚手表,路易威登/LV为男性富豪最青睐的送礼品牌;

(2014)深罗证字第5674号《公证书》记载:“2006年《商业周刊》全球顶级品牌100强”,LOUISVUITTON排名第17位,品牌价值176亿美元;

(2015)深罗证字第28737号《公证书》记载:“2015Brandz十大奢侈品牌排名”,LouisVuitton排名第一,品牌价值274亿美元。

(三)有关被控侵权的相关事实。

被告湖南骄阳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

餐饮服务;

KTV服务;

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的零售。

被告黄石市骄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70万元,经营范围餐饮管理;

KTV娱乐服务。

湖南省衡阳市雁城公证处于2017年4月13日出具的(2017)湘衡雁证内字第678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4月13日十三点,公证员罗某公证人员彭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周来到位于衡阳市雁峰区的宇元·万向城,该建筑物上悬挂显示有“阳光KTV86812435F”的招牌,雷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开包房,取得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96元的随行付持卡人存根一张,并进入标有“主题Ⅲ”字样的包房进行取证,包房的房顶中央处独立使用大型的“”标识,且房间四个顶角的圆形灯罩处使用“”标识,两侧墙的中部使用“LOUISVUITTON”标识。

离开KTV前,雷周取得了盖有“湖南骄阳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壹佰玖拾陆元整,以及印有“杨铠汶湖南骄阳餐饮文化有限公司阳光KTV”名片一张。

广州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的(2017)深罗证字第21400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5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倩芸来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5月23日下午,公证员蔡某、公证人员某在公证处办公室,监督张倩芸操作该处一台连入Internet台式电脑、手机,进入相关微信公众号页面,并进行了截图。

该微信公众号名称“阳光量贩KTV”,账号主体为黄石市骄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包房照片展示页面显示带有涉案权利商标的LV主题包房。

庭审中,当庭拆封并播放了(2017)深罗证字第21400号公证光盘,原告通过扫描(2017)湘衡雁证内字第678号公证书中所记载的涉案KTV现场标识的公众号二维码,链接至由被告黄石骄阳公司注册的阳光量贩KTV公众号,被告黄石骄阳公司通过此公众号对涉案KTV进行宣传、推广,具体包括全国连锁经营十二家店铺的介绍信息,会员卡服务,在线订单购买,及主要包含LV主题包房的详细介绍,尾号为45946的照片显示LV主题名称的包房,包房的房顶中央处独立使用大型的“”标识,且房间四个顶角的圆形灯罩处使用“”标识,两侧墙的中部使用“LOUISVUITTON”标识。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20万元、公证费2900元、包房消费196元、驰名证据准备费用(含公证费、文献查询费、交通费)78314元。

关于驰名证据准备费用,庭审中原告表明在本案中仅主张19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涉案“”商标应否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如果侵权行为成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湖南骄阳公司、黄石骄阳公司侵害其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二被告的民事侵权责任。

因原告在法国注册设立,系法国法人,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故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指控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该等行为发生在2019年4月23日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应当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即本案应当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一、关于涉案“”商标应否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问题。

本院认为需从本案是否有必要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及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两个方面分析。

(一)关于本案是否有必要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禁止在不相同或不相似的商品上使用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本案中,原告的第24108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毛皮;

兽皮;

生皮;

皮革;

人造皮革;

皮盒子;

包皮盒;

皮制衣衣箱;

皮制和人造革制小旅行袋;

旅行包;

旅行箱;

皮制和人造革制旅行用服装袋;

坤包;

背包;

手提包;

皮制和人造革制沙滩包;

购物袋;

(肩)挎包;

皮或人造革制公文包(箱);

公事箱(包);

小钱袋;

钱包;

钱袋;

钥匙夹;

伞;

女用阳伞;

手杖;

拐杖架。

与被控侵权的KTV娱乐服务属于不同的商品类别,且被控侵权的KTV娱乐服务,与第18类毛皮、皮具等亦不构成类似商品。

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跨类保护,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二)关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

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原告2008年以来,生产、经营状况良好,产品销售覆盖国内绝大部分省市自治区,由此可知该企业及“LV”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良好的商誉;

(2)“”商标曾在个案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原告投入巨资,长时间、连续通过各种形式在媒体上对“”标志进行了持续宣传,该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

(4)原告自2002年开始在宣传资料、各地专卖店等持续使用“?”商标。

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第241081号“?”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为驰名商标。

至于本案中二被告提出因原告在诉讼中未独立提出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进行跨类保护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宜认定驰名商标的抗辩主张。

本院认为,侵犯商标权纠纷司法审判中对涉案商标是否具备驰名商标属性的认定属于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并基于该事实判定是否对涉案商标予以相应法律保护,无需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列明,故对二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商标来源于原告知名品牌“LOUISVUITTON”,其系以“LOUISVUITTON”文字商标首字母“L”和“V”叠合而成的图形商标,经过原告的使用、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较强的识别力。

而被告湖南骄阳公司在其经营的KTV包房中突出使用与原告“?”及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

被告黄石骄阳公司在其认证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LV主题包房及包含“?”标识的包房照片进行宣传,该使用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结合前述本案原告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可以认定二被告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系复制、摹仿原告“?”驰名商标,误导公众,降低了原告“?”驰名商标显著性,给原告商业标识形象的合法利益造成了实质性损害。

因此,二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而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辩称原、被告提供的商品、服务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原告就前述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同时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被告两者使用的服务类别明显不同,前者是在第18类毛皮、皮具商品中使用,后者则是使用在歌厅娱乐服务中,使用领域不同,二被告不会与原告形成竞争关系,故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知识产权专门法的补充,旨在发挥补充保护的作用。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本院已经认定二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即原告的权利已经得到商标法的保护。

综上,原告同时还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被告湖南骄阳公司擅自在其经营的KTV包房中突出使用“?”商标,被告黄石骄阳公司擅自在其认证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上述LV主题包房的照片进行宣传,均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根据《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原告提出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2万元(包括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考虑到二被告并未从事与原告相同商品生产、销售,不宜以各自产品的直接经营获利或损失为主要计赔依据,本案中经济赔偿责任宜以对二被告使用“?”商标过程中的可能获益及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由二被告予以相应的经济赔偿。

对原告赔偿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骄阳餐饮文化有限公司、黄石市骄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湖南骄阳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被告黄石市骄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含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8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承担10280元,被告湖南骄阳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黄石市骄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湖南骄阳餐饮文化有限公司、黄石市骄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滔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人民陪审员  夏新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何叶书记员李峻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

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第五条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

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第七条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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