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302号原告: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吴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海,男,汉族,1966年4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工业园区金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唐振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熙,长沙新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公司)与被告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生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怡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李日海,被告地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包括责令被告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销毁生产侵权产品或半成品的机械、模具、未出售的侵权产品和半成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200710124309.1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友阿国货陈列馆后的机械立体停车库在机械构造上与原告的专利产品一致,其技术特征已经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车库为被告制造并销售,在被告的网站及宣传册上还可见到大量许诺销售的宣传,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诉至法院。
被告地生公司辩称,第一、我们的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第二、我们的设备采用的是现有技术,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荣誉证书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2014年度机械式停车设备行业优秀企业、2016年度机械式停车设备行业特别贡献奖等与涉案专利产品有关的荣誉证书,可以证明涉案产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依法应予以认定,但“全国院士专家工作站”等与涉案专利产品无关的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律师函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该函已经成功送达给被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函已经成功送达给被告,故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和其他方签订的合同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的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审计出的毛利太高,有违常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专利侵权诉讼中证据固定的实践与思考》、《民事判决书》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中国专利公开文件CN2453073Y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依法应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其他证据均系公开的资料文献,对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现场勘验核实的相关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0月30日,原告怡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专利号为ZL20071012××××.1、名称为“垂直移动类仓储式机械立体车库”的发明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并于2010年1月27日获得公告授权。
涉案专利年费已缴纳,至本案起诉之日专利权有效。
2014年12月17日,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64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原告怡丰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5079号行政判决,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决定,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于2018年1月11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8年7月2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16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专利无效请求案件重新审理后,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第398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佛山市南海高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先后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7日分别作出第39884号、第398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共有5项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全部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1表述为:一种垂直移动类仓储式机械立体停车库,包括:多层存车库位(200)、出入库室(300)、自动控制系统(400),其特征在于:多层存车库位(200)设置有可使得汽车在出入库的搬运过程中,可作垂直和平移二维的同步运动的升降平台(101)带横移搬运器(500)的汽车升降机(100),所述升降平台(101)带横移搬运器(500)的汽车升降机(100)由顶架(103)、升降驱动装置(104)、升降轴(105)、升降链轮(106)、升降链条(107)、升降轨道(108)、升降导轮(109)、升降平台(101)、横移搬运器(500)、横移轨道(110)、横移阻挡器(111)、配重装置(112)、配重导轮(113)、配重导轨(114)和升降同步装置组成;
升降轴(105)安装于顶架(103)上,升降轴(105)的一端安装升降驱动装置(104),升降轴(105)中部安装有升降链轮(106),升降链轮(106)上安装有升降链条(107),升降链条(107)的一端连接在升降平台(101)上,另一端连接在配重装置(112)上,升降平台(101)的四个角处安装有升降导轮(109),使升降平台(101)沿升降轨道(108)作垂直运动;
配重装置(112)安装有配重导轮(113),使配重装置(112)沿配重导轨(114)作垂直运动;
升降平台(101)上安装有二条横移轨道(110),横移轨道(110)二端安装有横移阻挡器(111),在二条横移轨道(110)上设有横移搬运器(500),所述升降同步装置有一对安装于升降机顶架(103)上的同步齿轮(116),一对同步齿轮(116)上各安装一个同步链轮(115),并通过同步链条(118)传动同步链轮(115),同步链条(118)配有张紧链轮(117),张紧链轮(117)安装在同步链条(118)中部。
权利要求2表述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垂直移动类仓储式机械立体停车库,其特征在于:所述多层存车库位(200)是双排存车库位或单排存车库位。
权利要求3表述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垂直移动类仓储式机械立体停车库,其特征在于:可作垂直和平移二维的同步运动的升降平台(101)带横移搬运器(500)的汽车升降机(100)设置在双排存车库位中间或单排存车库位一侧。
权利要求4表述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垂直移动类仓储式机械立体停车库,其特征在于:所述横移搬运器(500)由横移车架(501)、横移驱动装置(502)、横移传动轴(503)、走行轮(504)、侧导轮(505)、搬运器(506)组成;
横移车架(501)的四个角上各安装有一个走行轮(504),在横移车架(501)横向同侧的走行轮(504)之间安装有横移传动轴(503),横移传动轴(503)的一端安装有横移驱动装置(502);
在横移车架(501)纵向同侧安装有侧导轮(505);
横移车架(501)顶部安装搬运器(506)。
权利要求5表述为: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垂直移动类仓储式机械立体停车库,其特征在于:所述搬运器(506)是梳型交换汽车搬运器或叉型交换汽车搬运器或板式汽车搬运器或轮胎夹举式汽车搬运器。
经现场勘验,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友阿国货陈列馆后的“友阿黄金地生智能车库”,控制系统触摸屏显示有“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字样,型号为PCS型11层,停车位126个。
经现场双方查看并确认,该车库的横移轨道上没有安装横移阻挡器,升降链轮安装在升降轴两端。
对现场相关设备情况进行了拍照和录像。
被告当庭确认,该车库的停车设备由其制造并销售。
原告因本案支付公证费2000元,相片冲印费100元,差旅费1407元,律师费4万元。
怡丰公司先后获得“2014年度机械式停车设备行业优秀企业”、“2016年度机械式停车设备行业特别贡献奖”、“2016年度机械式停车设备行业十佳企业”等荣誉。
被告提交了一份中国专利公开文件作为现有技术,授权公告号为CN2453073Y,公开日期为2001年10月10日。
专利权人深圳一和实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17日申请的00243140.8号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共有4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表述为:一种井道式停车设备,包括搬运机(5),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具有变频调速系统的升降机(1)、提升该升降机的曳引机(2)和平移大车(3),其中所述曳引机设置在井道的顶部或井道两端的底部,其四点式提升件(4)与升降平台(6)相连,且升降机(1)沿井道中的四根坚直导轨(7)升降;
平移大车(3)置于升降机(1)的升降平台(6)上;
搬运机(5)置于平移大车(3)上。
权利要求2表述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井道式停车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升降机(1)为框架结构,其上设有两条导轨(8);
所述平移大车(3)为平板状,其上面具有与其纵向中心线对称设置的纵向凹槽(9),其下设有四个与所述导轨(8)相配的车轮(10),它们经传动轴(11)、传动减速箱(12)、电动机(13)和设在传动轴(11)上的链轮(14),使平移大车(3)作横向行走。
权利要求3表述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井道式停车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四点式提升件(4)为起重链或电梯用钢绳。
权利要求4表述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井道式停车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搬运机为井道堆垛类车库的爬行交接机构的搬运机。
被告地生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0日,注册资本56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机械式停车设备制造,停车场、立体车库的投资、建设,立体停车设备的保养和维护,机械式停车设备的维修、安装、销售……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等。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及现场勘验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的涉案专利经过多次无效程序,现仍维持有效,其合法享有的专利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特征A、一种垂直移动类仓储式机械立体停车库,包括:多层存车库位(200)、出入库室(300)、自动控制系统(400);
特征B、多层存车库位(200)设置有可使得汽车在出入库的搬运过程中,可作垂直和平移二维的同步运动的升降平台(101)带横移搬运器(500)的汽车升降机(100),所述升降平台(101)带横移搬运器(500)的汽车升降机(100)由顶架(103)、升降驱动装置(104)、升降轴(105)、升降链轮(106)、升降链条(107)、升降轨道(108)、升降导轮(109)、升降平台(101)、横移搬运器(500)、横移轨道(110)、横移阻挡器(111)、配重装置(112)、配重导轮(113)、配重导轨(114)和升降同步装置组成;
特征C、升降轴(105)安装于顶架(103)上,升降轴(105)的一端安装升降驱动装置(104),升降轴(105)中部安装有升降链轮(106),升降链轮(106)上安装有升降链条(107),升降链条(107)的一端连接在升降平台(101)上,另一端连接在配重装置(112)上,升降平台(101)的四个角处安装有升降导轮(109),使升降平台(101)沿升降轨道(108)作垂直运动;
配重装置(112)安装有配重导轮(113),使配重装置(112)沿配重导轨(114)作垂直运动;
特征D、升降平台(101)上安装有二条横移轨道(110),横移轨道(110)二端安装有横移阻挡器(111),在二条横移轨道(110)上设有横移搬运器(500);
特征E、所述升降同步装置有一对安装于升降机顶架(103)上的同步齿轮(116),一对同步齿轮(116)上各安装一个同步链轮(115),并通过同步链条(118)传动同步链轮(115),同步链条(118)配有张紧链轮(117),张紧链轮(117)安装在同步链条(118)中部。
原告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A、D、E项技术特征均相同,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B、C项技术特征至少构成等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5的技术特征均相同。
被告比对认为,1、被诉车库缺少技术特征“横移轨道二端横移阻挡器”;
2、被诉车库的升降链轮设在升降轴的端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升降链轮限定在中部具有实质性不同,两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故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也未落入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被诉车库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A、D、E项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对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技术特征B,经现场勘验,被诉车库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B中的“横移阻挡器”,应构成不同的技术特征,故被诉车库并未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
关于技术特征C,被诉车库的升降链轮在升降轴上的安装位置与涉案专利技术升降链轮在升降轴上的安装位置不同,但仅是升降平台垂直运动的受力点不同,两者是采用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二者之间的替换也无需要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因此两者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权利要求2—5的技术特征比对,原告认为均构成相同,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诉车库并未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故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而权利要求2—5均属于从属性权利要求,均基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此,被诉车库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被告以第00243140.8号实用新型专利作为现有技术。
被告比对认为,被诉车库与该现有技术方案相比存在三个差异:横移轨道二端横移阻挡器,配重装置、配重导轮、配重导轨、升降链条及它们的连接关系,同步升降装置的具体结构。
但这些差异均为公知常识,故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被无效的可能性极大。
原告比对认为,确实存在上述差异,但同步升降装置及其具体结构,属于涉案专利有创新点,被诉车库的技术方案与该现有技术方案有实质性的区别,不属于现有技术、公知常识和惯用技术手段,故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没有同步升降装置,被诉车库所使用的同步装置及其具体结构并不属于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因此,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诉车库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滔审 判 员 蔡 晓人民陪审员 龚吉士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法官助理何叶书记员李峻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