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民初525号原告:吉林省绿森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工业园区27号。
法定代表人:刘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姣姣,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一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重庆小区11号楼704室。
法定代表人:王磊。
被告:吉林省雪山绿森林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46号七十年代家园。
法定代表人:吴昌洲。
原告吉林省绿森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一呢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雪山绿森林新材料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12月13日申请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0000元,并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故本院对吉林省绿森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原告吉林省绿森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数额,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本院将根据原告吉林省绿森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吉林省绿森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吉林省绿森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余款14183元退还吉林省绿森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