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3439号原告:深圳奔捷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黄超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实名,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阳江市阳东区嘉阳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投资人:梁八仔。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子洋,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奔捷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江市阳东区嘉阳五金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奔捷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实名、被告阳江市阳东区嘉阳五金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子洋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奔捷工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63014××××.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销毁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包括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赖修成于2016年4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刀(多用-160049)”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0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4××××.8。
该专利获得授权后,专利权人将该专利许可给原告实施,并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该专利产品因新颖的外观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在市场上取得巨大的成功。
原告发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便携多功能小刀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利,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阳江市阳东区嘉阳五金制品厂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盖骑缝章且未经公证,不能证明相关许可授权的真实性,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
2.原告未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等证据证明本案专利的稳定性,且该专利存在逾期缴纳年费的情况,故专利有效性存疑;
3.被告在官网上宣传的带灯小刀产品与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有本质区别,不落入原告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且该小刀产品实施的是被告投资人的配偶冯爱兰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侵权;
4.被告在官网上宣传的小刀产品仅制造了样品,未真正成规模上市,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赖修成是名称为“刀(多用-160049)”、专利号为ZL20163014××××.8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4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0月26日,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9年4月9日。
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切削、扣紧、操作、修理等,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专利视图见附件一)2017年2月1日,赖修成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在专利有效期内实施,许可费为10万元;
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如发现第三方侵犯涉案专利,或者在合同有效期内需要对发生在合同签订前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时,原告均有权作为涉案专利的利害关系人,单独与侵权方进行交涉,并以原告名义收集证据、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维权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制止侵权所获得的赔偿全部归原告所有。
2018年7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店铺页面及产品进行浏览,广州市南方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粤广南方第0429027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显示,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中展示有小刀产品,产品销售页面所示成交数量与评价数量均为0;
网店主页显示有“拥有一批技术精湛、高素质的产品设计开发人员,还成立了专门的质量控制和检验队伍,专业生产阳江著名多功能小刀”等字样。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上述公证书附件显示的红色小刀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图片见附件二),并确认其未购买到产品实物,主张以被告在其网店中的宣传信息以及产品销售链接页面显示的库存数量推定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行为。
被告确认其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否认其存在制造、销售行为;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一个黑色小刀样品,主张该产品未实际销售,其网店中显示的库存数量仅作为宣传,并非实际库存。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告认为二者在卡口部件设计、照明设计及刀具部分的小刀设计等细节位置存在不同,原告则认为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案外人冯爱兰的专利,不构成侵权。
为此,被告提交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专利收费收据两张、被告投资人梁八仔及其配偶冯爱兰的户口簿为据。
其中,名称为“带灯小刀”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73036××××.5,申请日为2017年8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19日,专利权人为冯爱兰。
对此,原告认为上述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8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
对于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被告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5年1月5日,经营范围为产销五金制品、塑料制品、工艺品、陶瓷刀。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存续状态,其滞纳金缴纳情况及是否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均未影响专利权的有效性,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根据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原告经专利权人的授权,依法取得涉案名称为“刀(多用-160049)”、专利号为ZL20163014××××.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实施权,并有权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单独提起诉讼。
被告虽对涉案许可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案件事实,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折叠式小刀,其整体形状以及各部分组成结构的细节设计基本相近,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
故本案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确认其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结合本案证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对于制造、销售行为,因原告确认其未能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显示的销售数量为0,且被告主张其未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仅凭被告网店中的宣传信息并不足以推定被告实际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原告该两项主张均不予支持。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至于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案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主张。
因被告据以主张不侵权抗辩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被告以申请在后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本案不侵权抗辩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行为,故其请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以及制造专用模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
原告虽提交了涉案专利的许可合同,但未提交许可使用费的支付凭证作为赔偿依据,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专利许可使用情况、被告仅存在许诺销售行为、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维权进行了公证,并实际聘请了专利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江市阳东区嘉阳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奔捷工具有限公司名称为“刀(多用-160049)”、专利号为ZL201630149498.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产品;
二、被告阳江市阳东区嘉阳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奔捷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奔捷工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深圳奔捷工具有限公司负担488元,被告阳江市阳东区嘉阳五金制品厂负担812元。
(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