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知民初2141号原告: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冯雅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壮,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大建(西安)桥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田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伟,河南金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莹,河南金俯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金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徐冠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文,女,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隧桥公司)与被告中交大建(西安)桥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大建公司)、长沙金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隧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壮,被告中交大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伟、金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隧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交大建公司、金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ZL201310307268.5号“渐变型波形钢板及制造工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立即停止使用原告ZL201310307268.5号专利制造工艺以及停止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依照该制造工艺直接获得的产品;
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万元;
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中交大建公司系制造、销售行为,被告金诚公司系使用行为。
事实与理由:原告致力于波形钢板、特种钢结构及组合结构技术的开发,开发出多项实用性、经济性波形钢板组合结构成果,造就了在本行业中领先的工程业绩。
原告发现中交大建公司和金诚公司在其施工的衡阳县蒸水灵瑞寺(清江)大桥建设项目中实施了侵害原告ZL201310307268.5号发明专利的行为,其中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
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工艺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7-9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且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交大建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对象错误,被告是按照湖南迈锐凯贸易有限公司的要求以及其提供的图纸,生产一批波形钢腹板,如果产品侵权,也是湖南迈锐凯贸易有限公司侵权;
2、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在特征不同,而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侵权。
被告金诚公司辩称:答辩人和被告中交大建公司、原告没有任何购销合同,答辩人是根据深圳桥博设计研究院设计的衡阳县蒸水灵瑞寺(清江)大桥的工程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其涉及的施工图纸中涉及的波形钢腹板必须使用原告的专利产品,但是设计是否侵权答辩人并不知情,答辩人只是按图施工。
目前为止答辩人公司也还没有使用到、见过波形钢腹板,原告的起诉毫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证据二、中交大建(西安)桥梁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证据三、长沙金诚建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上述证据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四、“ZL201310307268.5”号发明专利证书;
证据五、专利缴费发票,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四、五拟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证据六、(2019)湘杭西证民字第3021号公证书,拟证明二被告在衡阳县蒸水灵瑞寺(清江)大桥建设项目中实施了侵害原告ZL201310307268.5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证据七、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中交大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中交大建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对象错误;
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证书的内容不能证明中交大建公司侵犯了原告专利权,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以该份公证书为依据至少对被告起诉了三个案件,每个案件都要求被告支付其所谓的公证费。
被告金诚公司质证认为:大多数证据与金诚公司无关。
经审查,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六、七,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中交大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第一被告与湖南迈锐凯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证据二、合同附件、图纸;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系按照湖南迈锐凯贸易有限公司的要求以及其提供的图纸生产一批波形钢腹板,并非被告自行设计、生产、销售。
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标准》(JT/T784-2010)——组合结构桥梁用波形钢腹板,拟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完全符合该标准要求,并未侵害原告的专利。
证据四、原告在西安中院起诉被告的起诉状、证据目录、西安中院的撤诉裁定书两份;
证据五、原告诉被告商标侵权案件的起诉状,证据目录和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
证据六、原告诉被告不正当竞争侵权案件起诉状、证据目录、萧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
证据七、原告诉被告专利侵权案件起诉状七份,证据目录七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在2019年初,被告刚刚开展业务时就对被告展开诉讼行动进行不正当竞争,在没有真实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公证书就对被告提起诉讼,滥用诉权的事实。
证据八、原告在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贺州—巴马红水河特大桥项目竞争性谈判现场散发的诋毁被告的材料,名称为《行业调查报告》;
证据九、原告在中交二航局集团有限公司襄阳绕城高速南段跨汉江特大桥项目部招标现场散发的诋毁被告的材料,名称为《汉江大桥紧急调查投诉函》;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将法院的开庭传票、受理通知书作为证据在原被告均参与投标的招标现场散发诋毁被告的材料,导致被告在具有极大竞争优势的情况下项目被废标处理,原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中交大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履行合同的相关付款凭证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存疑,如该购销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也可以证明被告确实为该工程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对证据二,对图纸是否为该工程的相关涉案图纸原告不能确认;
对证据三,对该标准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是根据该行业标准进行制造、使用;
对被告其余证据均不予以认可。
经审查,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被告中交大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三至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金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衡阳县蒸水灵瑞寺(清江)大桥工程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衡阳县蒸水灵瑞寺(清江大桥)的工程施工图设计,拟证明图纸是深圳桥博设计研究院设计,被告按照施工图纸施工,设计方案中并没有说明必须要使用原告的专利产品,被告到现在为止没有使用到波形钢腹板。
对金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签订时间与常理不符,无法核实与客观事实是否相符。
经审查,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金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4日,法定代表人系冯雅萍,注册资本壹亿元整,经营范围包括物联网智能监控、设计、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生产、加工、销售:波形钢腹板结构、特种钢结构、特种钢管结构;
工程快速抢通、加固及维护(限上门);
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劳务分包等。
被告中交大建(西安)桥梁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14日,法定代表人系田丰,注册资本壹仟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件、波形钢板、钢管架的设计、制作、销售、安装、技术开发及技术服务;
钢结构工程设计及施等。
被告长沙金诚建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13日,法定代表人徐冠雄,注册资本15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
建筑钢结构、预制构件工程、监控系统工程、电子自动化工程等。
2019年4月15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的(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3021号公证书记载:被告中交大建公司在其备案的官方网站(××/)上新闻动态一栏发布了标题为“恭贺我司顺利中标衡阳县灵瑞寺(清江)大桥波形钢腹板生产供货项目”的文章,发布日期为2019年3月7日。
(公证书第21页)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千里马招标网-招标信息平台搜索“湖南衡阳县蒸水灵瑞寺(清江)大桥建设项目施工中标信息”,显示该工程中标单位为“长沙金诚建筑有限公司”。
(公证书第54、55页)2019年3月7日,中交大建公司(供方)与案外人湖南迈锐凯贸易有限公司(需方)签署《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MRK-CG-2019030701,合同第一条载明产品信息,产品名称为波形板,合同总金额为707176.40元,项目名称为衡阳清江大桥工程;
第二条第2.2款约定:按照要求整件成型,单件不允许对接,成型尺寸严格按图纸要求制作,图纸作为合同附件。
2018年8月1日,金诚公司(甲方、总包方)与案外人湖南金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署了《衡阳县蒸水灵瑞寺(清江)大桥工程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第6款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第四条第4款约定:乙方对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安装质量和其所提供的材料、构件质量负责。
《衡阳县蒸水灵瑞寺(清江)大桥工程——施工图设计》第二册桥梁工程记载:设计单位深圳市桥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北京市市政专业设计院深圳分院,二〇一九年三月。
庭审中,原告明确已经进入施工现场查看,在现场并未看到被控侵权产品,无法提供侵权产品供法庭比对。
本院认为,原告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供法庭进行比对,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
且原告提交的(2019)湘杭西证民字第3021号公证书仅能证明被告中交大建公司曾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过中标衡阳县灵瑞寺(清江)大桥波形钢腹板生产供货项目的文章、被告金诚公司系该项目中标单位,无法证明被告中交大建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无法证明被告金诚公司存在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使用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赔偿损失的相关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滔审 判 员 谢 晋人民陪审员 刘自来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法官助理何叶书记员李峻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