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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新郑市薛店镇鑫鑫购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92知民初728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新郑市薛店镇鑫鑫购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薛店镇鑫鑫购物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2知民初72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薛店镇鑫鑫购物超市,经营场所新郑市薛店镇薛店大道与友谊路交叉口。

经营者:周超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新郑市薛店镇鑫鑫购物超市(以下简称鑫鑫超市)(经营者周超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被告鑫鑫超市的经营者周超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产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9年4月18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花露水一瓶。

经鉴别:被告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秩序,特提起诉讼。

被告鑫鑫超市辩称:原告对被告所售商品进行公证,在未表明身份、出示证件,且没有工商、公安等部门在场的情况下进行鉴定,被告对该鉴定结果不认可;

被告所进的商品来自正规市场,是基于对国家市场监督部门的信任,被告认为不存在侵权;

被告对该商品的真伪鉴别无法达到原告的专业水准,没有鉴别真伪的能力;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既非原告的实际损失,也非被告所获得的实际利益;

被告经营规模较小,以零售为主,且涉案产品实际销售较少。

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家化联合公司注册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组合商标”,有效期限至2007年7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

2001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有效期限至2007年10月6日。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载明: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4月15日,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4月18日约13时50分,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公证员助理朱冠华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鹤令来到位于河南省新郑市薛店大道和友谊路交叉口的“鑫鑫思达购物超市”,朱鹤令以支付宝付款的方式购买了“六神花露水”一瓶,约13时51分离开该超市。

朱鹤令对超市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的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9年5月15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来到公证处,对上述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随后,公证员周某公证助理朱冠华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上述产品鉴别书的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助理的监督下完成。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29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瓶180毫升的塑料瓶装的花露水。

被控侵权产品的“六神”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区别为:瓶身材质不同,涉案侵权产品瓶身较软,正品的瓶身比较厚实,字体的印刷上正品清晰,侵权产品瓶身印刷模糊。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花露水与原告享有的“六神”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六神”商标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116603号商标构成相同,与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易使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构成混淆,使其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该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花露水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上海家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等相关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郑市薛店镇鑫鑫购物超市(经营者周超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新郑市薛店镇鑫鑫购物超市(经营者周超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新郑市薛店镇鑫鑫购物超市(经营者周超强)负担4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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