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291民初5961号 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会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上海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县湾沚镇刘冕包子店,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经营者刘冕。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县湾沚镇刘冕包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芜湖县湾沚镇刘冕包子店诉讼的申请。
经审查,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芜湖县湾沚镇刘冕包子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丁家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吴杰健 书记员陈凤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