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民初2319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也,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好又多超市连锁新敏加盟店,经营场所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瑞成路9号东骏华府8号楼101、201室。
经营者:赵新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大钊,男,该店员工。
被告:河北向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高阳县晋庄镇晋庄村温泉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向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好又多超市连锁新敏加盟店(以下简称新敏超市)、河北向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也,被告新敏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大钊,被告向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3782135号商标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新敏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10400元、被告向峰公司赔偿其100000元,两被告共同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600元,共计115000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其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授权,成为“PaulFrank”等知识产权下所有商标在中国大陆及澳门、香港地区的独占被许可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涉嫌侵犯PaulFrank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新敏超市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因为其已提供了产品的生产者信息;
原告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向峰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3.其生产产品使用“大嘴猴”图案是在2016年6月,此时原告还没有注册商标;
4.原告并未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5.对原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017)沪闵证经字第1275号、第1274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第1631号、第45号公证书、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2017)宁秦证民内字第382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购物小票。
被告向峰公司提交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法院(2017)宁01民初848号和851号民事调解书。
经核对,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及权利状况2013年11月14日,原告在香港注册成立。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出具函件,载明:其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在许可区域及分销渠道设计、开发、生产、营销、推广、分销、宣传、要约销售、出售、提供及另行提供特许商品,经授权经营网上零售店、咖啡店、餐厅和实体零售店,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函件后附有著作权和商标清单,其中包括第13782135号“大嘴猴”图形商标。
该函件及附件经美国相关机构公证、认证并经我国驻美国大使馆认证。
2016年6月28日,保罗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782135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织物、纺织品毛巾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二、被告及被控侵权行为被告新敏超市于2016年11月15日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销售。
被告向峰公司于2008年11月27日登记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毛巾被、毛巾、枕巾、服装生产销售等。
张玉华于2017年1月5日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潘某与申请人张玉华来到位于南京市××区横梁街道横××路的“好又多横梁旗舰店”,张玉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大嘴猴”图案的温迪童巾两条及其他商品,付款后取得加盖新敏超市印章的发票及小票各一张,童巾单价为4.6元。
以上购物过程由公证员全某督,并拍照封存实物。
2017年2月4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秦证民内字第382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出示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被控侵权产品封存于档案袋中,档案袋背面左侧有撕开的裂口,长度达档案袋宽度的一半,档案袋纵向有两张封条位于档案袋的上下两端,封条没有用胶水直接粘贴于档案袋上,而是用透明胶带粘贴连结两张封条两端,两张封条、粘贴封条的胶带与档案袋脱离,封条在档案袋正面与档案袋未贴合,上部封条在档案袋破损处另有横向胶带粘贴,下部封条没有横向胶带;
封条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1日。
原告、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封存现状均认可。
将档案袋从侧面剪开取出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比对认为:封存物品包括雨伞一把、毛巾两条、坚果饼干盒一个,包装袋上标注“好又多超市”,并有被告新敏超市的经营地址;
两条毛巾是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分别为红色和黄色毛巾,显示的生产商是被告向峰公司,两条毛巾上均使用了“大嘴猴”图案,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构成相似,容易误导消费者并产生混淆;
被告生产、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新敏超市认可销售过被控侵权毛巾,与原告的商标比对相似。
被告向峰公司比对认为:包装不具有完整性,原告没有提供购物小票等证据原件,对该物证来源的合法性不认可;
毛巾上图案较小的猴子图形,耳朵上明显有两条弧线,比例与原告的商标不同;
原告商标猴子头部是较宽的黑线,毛巾上猴子头部没有宽度;
商标上猴子眼睛较大,毛巾上猴子的眼睛较小;
毛巾上猴子嘴巴外部有一个椭圆形的圈,商标图案中没有,两者具有明显差别;
毛巾上较大的猴子图案,眼睛的位置、嘴巴和头部的比例、耳朵的形状等都有较明显的区别,从外形上看有一定类似。
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为3500元;
提供一份2016年12月19日开具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本院认为:保罗公司注册的第13782135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予保护。
任何人未经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原告宏联公司系该商标在中国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相关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以档案袋包装,封存档案袋的两张封条未直接粘贴在档案袋上,而是用透明胶带分别粘贴两张封条的两端;
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7年1月9日,封条上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
档案袋上有长度达档案袋宽度一半的裂口,裂口处贴有横向的胶带,该胶带明显系档案袋出现裂口后加贴,而非封存时粘贴。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在取证后未及时封存,档案袋外部的封条并不能真正起到密封的作用,档案袋上又存在足以存、取物品的裂口,不能排除档案袋中的物品被存取、替换的可能,即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档案袋中的物品即为其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也就不能证明该物品系由被告向峰公司生产、销售及被告新敏超市销售,同样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因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明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已无必要再评析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及其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