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民初279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
授权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强,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威海市昆明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王培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龙,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海阳尚悦百货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海阳市区海阳路68号。
负责人:王培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龙,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杰仕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双店路518号1251室。
法定代表人:杨礼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以下简称利惠公司)与被告山东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悦公司)、被告山东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海阳尚悦百货店(以下简称尚悦百货店)、上海杰仕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仕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强、汪冬梅,被告家家悦公司、被告尚悦百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龙,杰仕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相关材料;
3.判令被告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判令被告在省级报刊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853年,利惠公司创始人李维·施特劳斯(LeviStrauss)用帆布制造了世界第一条牛仔裤,掀起了牛仔裤文化的全球热潮。
同年,利惠公司成立于美国旧金山,主力生产牛仔裤。
1873年起利惠公司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图形标识,经过多年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原告“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2月15日,利惠公司对该图形标识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2015年9月7日,利惠公司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利惠公司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享有第14212864号“”图形商标、第849762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上述商标均在保护期内。
2001年利惠公司产品进入中国后,至今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已达585家,地域涉及北京市、广东省、山东省等28个省市区,且仍在不断增长。
同时,利惠公司通过明星代言、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对李维斯(LEVI’S)品牌牛仔裤进行了广泛的品牌宣传和推广,在《瑞丽》、《时尚先生》等多家知名杂志投放超过2页版面展示、宣传其品牌历史、文化,使涉案注册商标牛仔裤受到了消费者的喜爱。
经过20年的发展,利惠公司的服装品牌已成为中国地区服装市场极具影响力的品牌,在同类商品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近日利惠公司在山东地区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三被告作为同类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没有得到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了带有涉案商标图形标志的牛仔裤,挤占了利惠公司的市场份额,对利惠公司的品牌形象造成了损害,由此给利惠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利惠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被告家家悦公司和尚悦百货店共同辩称,一、本案所诉被告主体错误,家家悦公司和尚悦百货店并未侵犯原告利惠公司的商标权。
家家悦公司和尚悦百货店既不是生产商又不是销售商,仅是将柜台出租给案外人李坚志使用,家家悦公司和尚悦百货店只对李坚志销售杰仕图品牌证件是否齐全、是否有代理资格等问题进行审查,而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对李坚志销售的产品是否侵权进行审查,即使被控产品确实构成侵权,亦与家家悦公司和尚悦百货店无关。
二、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1.消费者购买牛仔裤时首先是选择专柜购买商品,原告和杰仕图公司都有自己的专柜销售,专柜名称都不一样,消费者若想购买原告品牌牛仔裤,就不可能走进杰仕图品牌专柜。
2.杰仕图品牌跟涉案品牌产品商标有非常显著差别,不会造成商标混同。
首先涉案商标图形双曲线图形在中国的通用性较大,且原告的产品上除了双弧线商标外还有双马图形商标、“LEVI’S”、尖角裤袋商标、501商标,其中双马图形商标及“LEVI’S”商标在第25类上注册成为驰名商标,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原告产品时对其“LEVI’S”标志更为熟知,且消费者通常不会以牛仔裤后裤袋上的图案来判断商品来源,不会误将杰仕图当作李维斯来购买。
涉案被控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涉案被控产品不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即使被控产品侵犯了原告商标权,那么原告主张10万元经济损失及维权成本也属于过高。
另外该被控侵权行为影响力较小,公众知悉度也很低,在省级刊物上道歉,明显与侵权程度不相匹配。
综上,被告家家悦公司和尚悦百货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杰仕图公司辩称,一、原告利惠公司系美国注册住所地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境外主体,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委托手续应当办理公证认证,在原告没有提供公证认证手续的情况下,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1.第14212864号商标系李维斯商标,并不是图形商标,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混淆概念。
2.杰仕图公司无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道歉声明在本案中没有适用的事实和法律基础,本案并不存在损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
三、原告利惠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滥用诉权和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况,具体如下:1.原告利惠公司以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在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提起过诉讼,案号为(2018)鲁10民初158号。
而利惠公司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增加不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的方式对杰仕图公司又先后提起了包括本案在内的两起重复性诉讼〔另一起案件为(2018)鲁06民初278号案件〕,故意想让杰仕图公司陷入诉累。
2.根据杰仕图公司了解的情况,同类型案件利惠公司在广东省××北京市提起了大量诉讼,目前广东省案件已经二审终审,杰仕图公司就本案事实结合广东省两级法院判决书观点答辩如下:(1)原被告标识在组合要素、构图组合后的要素均存在不同,具体在比对环节详细陈述。
(2)利惠公司的双弧线商标系简单的图形,显著性较低,该图形在中国的通用性较大,并广泛使用于服装装饰、鞋类产品。
根据杰仕图公司提供的利惠公司的销售证据可知,利惠公司在产品销售时,起到区分产品来源的标识是李维斯商标,且利惠公司的产品上还具有双马图形商标,而李维斯商标和双马图形商标是在第25类上的驰名商标,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利惠公司产品时,对李维斯商标更为熟知,且消费者通常不会以牛仔裤后裤袋上的图案来判断商品来源,而杰仕图公司生产销售的牛仔裤上的标识是其商标JAZZLAOTOU和杰仕图,其后裤袋上的走线仅仅是一种装饰,而非作为商标使用,且杰仕图公司生产销售的牛仔裤上明显使用了与利惠公司商标标识完全不同自己的商标,故杰仕图公司牛仔裤上的标识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误认。
(3)利惠公司的双弧线商标系简单的图形,显著性较低,利惠公司也没有提供其知名度证据,因此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诉侵权标识与本案商标尚不足以构成近似。
此外,杰仕图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吊牌上多处使用其自有商标,明确标明产品生产商及生产地址等信息,这些也可以起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二者的作用,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杰仕图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不构成对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4)就原告商品的销售场所、销售价格来看,与杰仕图公司的产品完全不同,市面上一条利惠公司生产的李维斯牛仔裤价格在800-1000元,就算是库存清仓时的六折也要接近600元,远远高于同类产品的价格,而杰仕图公司生产销售的牛仔裤销售价格仅仅是99元,两个品牌面向的是两个不同的消费者,所以两者不会构成混淆。
最后一点,原告通过增加被告的方式,将本案中被告的一个侵权行为拆分成多个案件,其主张的赔偿明显过高,综上所述,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利惠公司提交的证据。
1.利惠公司提交了(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2号公证书和(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1号公证书,证明利惠公司依法享有第2023725号“”商标和第14212864号“”商标的专用权,上述两商标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和影响力。
家家悦公司和尚悦百货店对上述两份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和影响力。
杰仕图公司对上述两份公证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商标注册的权利人是利惠公司,而公证书上的申请人是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看不出申请人和申请事项之间的利害关系,不符合公证的法定要求。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两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上述两证据证明利惠公司依法享有两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利惠公司关于上述两商标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和影响力的主张,本院认为仅从上述两份商标注册证本身无法证明该事实,故对利惠公司该项证明主张不予认可。
至于杰仕图公司对公证书合法性提出的质疑,本院认为此乃公证机关在受理公证时需要核查的内容,原则上不属本院审查的范围,且从利惠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看,自2005年3月开始,利惠公司就将在中国大陆地区涉及李维斯品牌运营、日常经营管理和知识产权维权事务委托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负责,故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有权对涉案事项申请公证。
因此,本院对杰仕图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2.利惠公司提交了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评字[2017]第0000000637号裁定书和商评字[2017]第0000106672号通知书,证明涉案双弧线商标“”具有独特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该商标具有稳定的有效性和显著性。
三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明不了利惠公司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3.利惠公司提交了百度百科关于李维斯品牌的介绍及李维斯官方网站关于自身品牌的介绍,证明李维斯牛仔裤具有悠久的发展历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自1886年开始在后裤袋采用的双弧线缝法是当今历史最悠久的服装标记,是李维斯牛仔裤的几大特点和标志之一。
三被告以利惠公司提供的系网络打印件为由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时对百度百科的内容的权威性和可信度提出质疑,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内容真实性,不足以当作证据使用。
本院经核对,利惠公司提供的打印件与百度百科网络上关于李维斯品牌的介绍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至于其内容上的真实性,鉴于百度百科作为全球最大的中文百科全书平台,其编辑的词条内容通常皆来自权威性较高的书籍或网站等,因此,在三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4.利惠公司提交了店铺使用双弧线的照片,证明双弧线商标已成为李维斯店铺的宣传性标志,双弧线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皆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照片复印件,来源不明,不能够证明利惠公司主张的证明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的上述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利惠公司提交了(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896号公证书和封存物实物一份以及尚悦百货出具的销货销售单、销售小票和POS机小票各一张,证明三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且使用在相同产品上,侵犯了利惠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利惠公司购买过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但对利惠公司主张其构成侵权的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6.利惠公司提交了《中工商沙溪处字(2016)第33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工商沙溪处字(2016)第33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工商沙溪处字(2016)第33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复印件,证明上述四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当事人因生产、销售标注侵犯利惠公司涉案双弧线商标的商品被相关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做出行政处罚。
三被告以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为由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由于利惠公司未提供原件对上述复印件进行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7.利惠公司提交了(2011)浦民三(知)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相关被告生产、销售标有“”商标的服装的行为作出侵权认定的判决。
家家悦公司和尚悦百货店对该证据以复印件为由对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杰仕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由于我国并不实行判例法,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认定,其他法院作出的裁判意见虽然可以为本案提供一定的参考,但不宜作为证据直接在本案使用,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不予采信。
8.利惠公司提交了被控产品的销售单据,证明其为维权购买侵权产品所花费99元。
家家悦公司和尚悦百货店认为该销售单据无法证明是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杰仕图公司认为该销售单据与己无关。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销售单据与(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896号公证书所附单据一致,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家家悦公司和尚悦百货店提交的证据。
1.家家悦公司和尚悦百货店向本院提交了(2016)粤民终153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粤民终588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证明利惠公司类似本案的相关诉求曾经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驳回,并以此证明双弧线不具有知名度,具有普遍通用性,案涉商标相较于李维斯知名度不高,不会造成公众混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由于我国并不实行判例法,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认定,其他法院作出的裁判意见虽然可以为本案提供一定的参考,但不宜作为证据直接在本案使用,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不予采信。
2.家家悦公司和尚悦百货店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租赁合同》,用以证明涉案被控产品杰仕图品牌男装系案外人李坚志租赁其柜台进行经营,家家悦公司和尚悦百货店并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利惠公司和杰仕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两被告主张的证明事项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三、杰仕图公司提交的证据。
杰仕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从京东网站上获取的相关截图,证明利惠公司实际大量使用的是LEVIS商标和双马商标,上述两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本案利惠公司所主张的三个涉案商标并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利惠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杰仕图公司主张利惠公司三个涉案商标不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利惠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利惠公司为本案所主张的三个涉案商标不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因此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涉案商标的有关情况 2005年5月14日,利惠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2012年2月12日,利惠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497624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
2015年4月28日,利惠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212864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
以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均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服装,牛仔裤,裙子,裤子,衬衫,T恤衫,夹克(服装),童装,婴儿服装,游泳衣,雨衣,戏装,登山鞋,鞋,帽,袜等。
根据百度百科关于“李维斯”、“LEVI’S”品牌的介绍,利惠公司自1837年生产首条牛仔裤开始,后裤袋便车上独特的双弧线,弧形车花属美国最悠久历史的服装标记。
2005年3月开始,利惠公司将在中国大陆地区涉及李维斯品牌运营、日常经营管理和知识产权维权事务,委托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负责。
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每年花费数百万元委托上海星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责李维斯品牌产品的推广、宣传和营销。
利惠公司在《瑞丽服饰美容》、《昕薇》、《双休日》等杂志中对“LEVI’S”品牌进行了广告宣传,宣传页面中重点展示了牛仔裤后兜上与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商标相同样式的图案设计。
2016年2月4日,申请人中山金三角成衣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对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第2023725号“商标是牛仔裤裤兜上普遍使用的图形,不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不能作为商标使用。
商评委对中山金三角成衣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未予认可,裁定对第2023725号“”商标予以维持。
2016年9月12日,申请人易贵友向商评委对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现已成为通用图形,不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不能作为商标使用。
商评委以易贵友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与中山金三角成衣有限公司提出的理由相同为由予以驳回。
二、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商标侵权的有关事实 潍坊市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英接受利惠公司委托,于2017年3月25日与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辅助人员高露凡一同来到位于山东省海阳市海阳路的尚悦百货(二楼杰仕图)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建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牛仔裤一条,刘建英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一张及票据两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购买产品、刷卡小票、票据进行了拍照,对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潍坊市公证处于2017年4月6日出具了(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896号公证书对以上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
合议庭在确认封存产品外包装完好的情况下,当庭拆开被控侵权产品,取出蓝色牛仔裤一条,牛仔裤上挂有吊牌两个,分别为标注有“杰仕图男装”的品牌标示卡和品质保证卡(合格证),品质保证卡(合格证)载有“上海杰仕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字样,注明了杰仕图公司的地址、电话和网址。
牛仔裤两后裤兜均设计有带双弧线的五菱形图案。
其中右后兜袋缝线右侧上方缝制了印有英文字母“JEANS”的竖条状红色标签,见下图。
左后裤兜右后裤兜 将被控侵权产品后裤兜双弧线缝合图案与利惠公司的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进行比对,可以看到两者均由两条弧线组成,两者在弧线的形状、弧度、线条交叉位置等在视觉上均高度一致。
将被控侵权产品后裤兜的缝合五菱形图案与利惠公司的第14212864号“”商标进行比对,二者除五菱形图案旁边的红色标签位置不一致外,其余部分在视觉上亦高度一致。
将被控侵权产品后裤兜缝合处的红色标签和裤缝线结合起来与利惠公司的第8497624号“”图形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整体视觉上存有一定差异,且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红色标签中央显著位置上印有英文字母“JEANS”,而利惠公司的第8497624号商标上并没有任何字母。
本院另查明,案外人李坚志于2016年10月14日与家家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家家悦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起提供位于山东省海阳市海阳路68号家家悦(SPAR)海阳店二层240号41平方米的经营场地用于设置出租柜台,专门经营杰仕图品牌男装,家家悦公司收取李坚志一定数额的租金。
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李坚志店内的柜台营业员接受家家悦公司统一管理,李坚志柜台的营业款由家家悦统一收取。
三、其他相关事实 家家悦公司系于2001年3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饮料、保健食品、花卉、五金、家具、建筑材料、果品、蔬菜、水产品、文体用品、钟表、眼镜、工艺美术器、卫生用品、家居用品、纺织品、金银制品、一二三类器械的零售、网上销售及跨境网上销售;
百货和超级市场零售等。
尚悦百货店系于2005年11月1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的批发零售;
中餐类制售;
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建筑材料、文化用品、钟表眼镜、工艺美术品(金银除外)、日用杂品、服装、鞋帽、化妆品、纺织品、金银制品、音像制品、书刊零售等。
杰仕图公司系于2008年3月2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品牌管理、策划、服装、鞋帽、针纺织品、皮革制品的销售。
本院另查明,除本案诉讼外,2018年6月6日,利惠公司在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山东威海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杰仕图公司为被告,以两被告生产、销售了与本案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其第2023725号和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该案案号为(2018)鲁10民初158号。
2018年7月18日,利惠公司在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杰仕图公司为被告,以其生产、销售了与本案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其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该案案号为(2018)鲁06民初283号。
上述两案一审法院均以被控产品不构成侵权为由驳回了利惠公司的诉讼请求,目前两案因利惠公司提起上诉均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
利惠公司为本案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99元,并主张为本案支出调查费用4000元,包括前期调查和公证期间所需的住宿费、交通费、餐费等;
公证费2000元;
律师费5000元。
但除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据外,其他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利惠公司系外国法人,其已经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办理了有关主体资格的公证认证手续,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其与三被告之间的侵害商标权纠纷系涉外民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利惠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利惠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8497624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利惠公司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享有的专用权应当依法得到保护。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利惠公司享有的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是若构成侵权,三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利惠公司享有的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利惠公司享有的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等;
利惠公司有权在上述核定的商品项目上禁止他人使用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通过庭审比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后裤兜上使用的双弧线标识和五菱形图案标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分别与利惠公司的第2023725号“”和第14212864号“”商标构成近似,考虑到利惠公司上述涉案商标在服装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涉案标识与利惠公司生产的正品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的方式基本相同等因素,应当认定杰仕图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被控标识易使消费者对二者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被告杰仕图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利惠公司享有的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三被告提出的有关抗辩理由。
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案被控标识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的问题。
杰仕图公司辩称其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被控标识系后裤袋缝线,是一种装饰,并非作为商标进行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即使杰仕图公司将被控标识作为装饰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若该使用能够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后果,该行为同样可以被认定为一种构成侵权的商标性使用行为。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利惠公司长期将涉案商标使用于“LEVI’S”牛仔裤产品上,其使用的方式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被诉标识使用方式相同,皆为以裤缝线的方式使用在牛仔裤产品的后裤兜上,因此,无论利惠公司的该使用方式是否产生装饰作用,作为注册商标,在商标法未禁止该种使用方式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使用方式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系一种商标性使用行为。
(二)关于涉案商标是否具备显著性和知名度的问题。
三被告辩称原告利惠公司主张的第2023725号“”商标系简单的图形,显著性较低,广泛使用服装装饰、鞋类产品,其通用性大,无法单独起到产品的标识作用。
对三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显著性是一个商标获得注册的基本前提,对于一个已经获得注册的商标,在没有足够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其具备一个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其单独使用可以起到区分产品的标识作用。
另外,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中山金三角成衣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曾先后对利惠公司的第2023725号“”商标以不具备显著性为由提出过无效宣告,但均被商评委驳回,该事实也进一步证明了利惠公司的第2023725号“”商标具备一个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特征。
关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利惠公司生产的“LEVI’S”牛仔裤产品在服装界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其拥有涉案第2023725号“”和第14212864号“”商标长期使用于“LEVI’S”产品上且在有关广告、宣传中突出展示,因此,上述两商标也应具有相应的知名度。
(三)关于涉案被控标识是否能构成混淆的问题。
庭审中,杰仕图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吊牌上使用了自己的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
对此,本院认为,杰仕图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带有自己商标和标注企业名称的吊牌,的确可以降低相关消费者在具体购买产品时对二者产品产生混淆、误认的程度,但考虑到涉案被控产品在实际使用时消费者势必会剪除吊牌,此时该产品在外观上并无其他显著标识指向杰仕图公司,而产品后裤兜上的双弧线和五菱形图案则处于显眼位置,起到了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鉴于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和第14212864号“”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该指示显然会导致其他潜在的消费者对该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此外,即使消费者知道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利惠公司生产的正品,但出于对利惠公司品牌的认可和爱慕,部分消费者也会在虚荣心和节约成本等心理因素作用下,产生明知不是正品却故意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冒充正品的心理及发生实际的购买行为,从而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正当地搭车利用了原告涉案商标的商誉,获得不正当利益,该行为亦应被列入侵害商标专用权之情形。
二、三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杰仕图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由于杰仕图公司未经利惠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并销售了与利惠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三)项的规定,杰仕图公司侵犯了利惠公司的第2023725号和第14212864号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经本院查明,就与本案相同的侵权事实引发的侵权纠纷,原告利惠公司将生产商杰仕图公司为被告,曾先后在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提起了包括本案在内的三起诉讼,鉴于原告利惠公司基于相同的侵权事实、向同一当事人重复提起诉讼,在利惠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上述另外两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同特别是其在上述两案提出的赔偿数额请求系按照一定地域或其他限制性因素主张而与本案不同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其在本案对杰仕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前述两案应属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利惠公司对杰仕图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家家悦公司和尚悦百货店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庭审中,被告家家悦公司和尚悦百货店提供了家家悦公司与案外人李坚志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家家悦公司主张其仅是涉案专柜的出租方和管理方,并不直接参与涉案专柜的销售,因此,利惠公司不应将家家悦公司和尚悦百货店认定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由于家家悦公司和尚悦百货店对商场采取了统一管理、统一收银等直接性经营行为,且家家悦公司和尚悦百货店通过收取租赁费等方式亦间接获取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利润,因此,应当认定其与案外人李坚志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共同经营者。
由于家家悦公司和尚悦百货店事先已经审核了案外人李坚志相应经营资质,对涉案专柜经营的产品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主观上并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系侵权产品,其提供的证据亦能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杰仕图公司所购,具有合法来源。
因此,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家家悦公司和尚悦百货店对本案利惠公司因侵权带来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其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下,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以及承担利惠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责任。
利惠公司虽未提供相关票据对其主张的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数额进行证明,但从本案事实看,其为制止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申请公证机关取证以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皆是客观发生的事实,必然要为此支付一定费用,本院参考公证机关的通常收费以及山东省2019年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等标准,将利惠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和律师费数额共酌定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项、(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海阳尚悦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第2023725号“”和第14212864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海阳尚悦百货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海阳尚悦百货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2150元,被告山东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海阳尚悦百货店共同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山东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山东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海阳尚悦百货店、上海杰仕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