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6民初5607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56765902。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威,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桦,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妍臻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银苑社区兴中小区13幢21号2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085283600B。
法定代表人:骆健丽。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妍臻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妍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潍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妍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潍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324221号“”、第1705556号“”、第31750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后于案件审理过程中以被控侵权产品已被海关没收销毁为由撤回了该项诉请,并确认本案被告侵犯的为第1705556号“”商标);
2.判令被告在《宁波日报》上登报为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的不良影响(后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了该项诉请);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潍柴公司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也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是国内唯一同时拥有整车整机、动力总成、豪华游艇和汽车零部件四大业务平台的企业。
其拥有的潍柴系列品牌包括“”、“”、“”等。
在国际和国内市场上享有盛誉。
经梅山海关在梅关法【2018】0291号案件中查处发现,被告销售大量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妍臻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潍柴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第1705556号商标注册证【附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3)潍潍城证民字第1467号公证书和(2015)潍潍城证民字第1159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合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商标驰字【2006】第5号《关于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附(2013)潍潍城证民字第1475号公证书、2014年5月“全国工业品牌培育示范企业”奖牌、2015年2月“全国文明单位证书”、“2017年中国商标金奖”证书、2012年“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2007年全国质量奖”荣誉证书、“中国工业大奖”奖杯各1份,各类媒体报道31页,用以证明原告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事实;
3.梅关法【2018】0291号侵权货物告知书1份,被控侵权产品照片4页,用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为查明事实,本院向梅山海关调取了梅关法【2018】0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口货物报关单、合同、发票、装箱单、扣留现场笔录、当事人陈述、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各1份。
被告妍臻公司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经庭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1、证2中的商标驰字【2006】第5号《关于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与原件核对无异,证3中侵权货物告知书内容可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印证,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2中的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证3中的照片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上述证据本案中暂不作为定案依据。
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潍柴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23日,经营范围为内燃机、液压产品、新能源动力总成系统及配套产品的设计、开发、生产、销售、维修、进出口;
自有房屋租赁;
钢材销售;
企业管理服务等。
其所有的第17055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
注册日期为2002年1月28日,经续展后有效期限至2022年1月27日。
201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潍柴公司使用在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17日,被告妍臻公司申报出口一批货物,经海关查验,发现其中有使用了“WEICHAI”商标的滤清器45箱1800个,价值12587元。
另有太阳镜等其他货物。
同年9月13日,梅山海关作出梅关法【2018】0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妍臻公司的行为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决定没收包括本案滤清器在内的侵权货物,并处罚款18896元。
经庭审比对,从海关调取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表明,案涉滤清器外包装正面右上方标注了“”标识。
为本次诉讼,原告委托了律师出庭应诉。
另查明,被告妍臻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0日,注册资本200万元。
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工艺品、玩具、饰品及饰品配件、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箱包、化妆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纺织品、服装、家居日用品、围巾、花边、户外野营用具、汽车日用品、小五金、厨卫用具、卫生洁具、鞋、帽、袜子、手套、家用电器批发。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705556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同时,因案涉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11月之前,故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现被告未经许可,在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内燃机配件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该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公司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
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妍臻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被告义乌市妍臻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