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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富尔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嘉寓科技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区强朗五金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1民初1745号
案件名称苏州富尔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嘉寓科技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区强朗五金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富尔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嘉寓科技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区强朗五金厂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民初1745号原告:苏州富尔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温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力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江苏圣典(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嘉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桃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友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龙,男,汉族,1981年2月6日生,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肇庆市高要区强朗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三要村民委员会正后面厂房。

代表人:陆锐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波,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富尔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达公司)与被告宿迁嘉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寓公司)、肇庆市高要区强朗五金厂(以下简称强朗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尔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被告嘉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龙、被告强朗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尔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原告申请了“一种滑轨式闭窗器”发明专利,2018年1月16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71000××××.0。

2018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嘉寓公司在使用一种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闭窗器。

原告向嘉寓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停止侵权。

嘉寓公司回函表示其购买、使用的闭窗器(BC-02)产品由其合法从被告强朗厂购买。

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发现被告嘉寓公司使用被控侵权闭窗器的时间应为2019年5月,诉状上的2018年为笔误。

被告嘉寓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非其生产,而是购自强朗厂,有购买、收货公证为证。

嘉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强朗厂辩称:一、强朗厂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悬温控支臂是强朗厂从案外人肇庆市高要区佰益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益达公司)购买。

二、强朗厂仅于2019年4-5月间向嘉寓公司供过一次货。

嘉寓公司在此前所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强朗厂无关。

三、本案存在嘉寓公司为了不承担责任而“钓鱼”强朗厂,甚至原告与嘉寓公司串通的可能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9)宿沭证民内字第239号公证书所附实物、佰益达公司的工商查询资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嘉寓公司对原告和被告强朗厂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年费收据,强朗厂认可真实性,否认关联性。

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本院确认其关联性,予以采信。

嘉寓公司回函、托运单的三性均为强朗厂否认。

回函得到发件人嘉寓公司的确认,托运单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予以采信。

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2019)宿沭证民内字第1448号、23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为强朗厂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本院确认其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强朗厂提交的(2019)粤佛岭南第5060、5393号公证书,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仅对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完整性有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孔彩琪的劳动合同,与微信聊天记录中孔彩琪的身份能够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强朗厂提交的其与佰益达公司的购销合同、送货单、收据,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在后文进行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权利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滑轨式闭窗器”的发明专利,于2018年1月16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1000××××.0。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滑轨式闭窗器,其设置在窗框架和窗户侧边框之间,其中所述的窗户自顶部绕着水平轴心线方向转动地设置在所述的窗框架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闭窗器包括分别安装在所述窗框架和所述窗户侧边框上的器本体和定位座;

后端部转动连接在所述的器本体上、前端部相对所述定位座滑动并带动所述窗户向外撑开或向内闭合在所述窗框架上的撑条;

用于将所述撑条与所述定位座相对锁定的锁定机构,其中在所述的撑条上设有滑轨,在所述的定位座上固定设有能够滑动设置在所述滑轨上的滑动件,所述的锁定机构包括用于将所述滑动件与所述滑轨相对锁定的锁定件、以及用于驱动所述锁定件解锁的解锁件,当发生火灾时,所述的解锁件能够根据室内的温度信息,自动将所述的滑动件与所述滑轨解锁,所述的窗户自动复位将所述窗框架闭合;

在所述滑轨上设有定位孔,所述的锁定件包括能够活动地设置在所述滑动件上且与所述定位孔向配合的定位栓、以及驱使所述定位栓复位的复位件;

所述的解锁件包括固定在所述定位座上的定位板、能够沿着竖直方向上下运动的拨叉、用于驱动所述的拨叉将所述的定位栓自所述定位孔中拔出驱动机构。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

二、被诉侵权行为嘉寓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消防控制系统、精密钢质防火型材、高强度轻质节能防火型材、铝合金门窗、防火门窗、耐火门窗、塑钢节能门窗、建筑耐火构件、闭门器、导轨、消防器材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安装。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强朗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7年9月,投资人陆锐强,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闭门器、五金杂件、五金压铸件。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9年6月10日,嘉寓公司向富尔达公司发出回函。

内容为富尔达公司的专利侵权通知函已收到并答复如下:嘉寓公司购买、使用的闭窗器(BC-02)产品由其合法从强朗厂购买。

为避免陷入侵权纠纷,嘉寓公司对强朗厂第二次向其供货进行了公证。

嘉寓公司不知道购买的闭窗器(BC-02)是侵权产品,根据相关规定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回函附购销合同、付款银行回单、(2019)宿沭证民内字第1448号239号公证书、发票、托运单收货方联。

购销合同显示购货方嘉寓公司,供货方强朗厂,产品名称强朗闭窗器,规格BC-02,签订日期2019年4月22日。

增值税发票显示由强朗厂于2019年5月16日开具,购买方为嘉寓公司,货物闭窗器,规格BC-02,数量2500,单价36.9,税价95000元。

(2019)宿沭证民内字第1448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5月27日,申请人陈银龙来到江苏省沭阳县公证处,对其使用的微信号“s320823198102061293”与微信号“Qlqi1384”(强朗孔大大)微信联系的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书附件显示:2019年4月22日,陈银龙与强朗孔大大互加好友,应陈银龙要求,孔大大发送了强朗厂的开票资料和营业执照照片以及草拟的合同。

次日,孔大大发送加盖了强朗厂印章的购销合同。

5月7日,孔大大表示前一天晚上已经发货,并发送了托运单客户联的照片,显示发货日期5月7日,数量60件。

5月16日,孔大大发出增值税发票图片,表示确认没问题就开票。

5月19日孔大大发送了托运单客户联图片,显示发货时间为5月19日,数量90件。

(2019)宿沭证民内字第239号公证书显示:两公证人员与嘉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银龙、摄像人员于2019年5月27日来到位于沭阳县××路××号“明浩集团”院内,在仓库里,陈银龙接收由强朗厂通过物流运送来的物品共90件,其中大箱15件,小箱75件。

陈银龙打开其中标有“内含发票”字样的小箱,取走其中的发票。

公证书附件显示发票、托运单内容与嘉寓公司回函所附发票、托运单一致。

(2019)宿沭证民内字第239号公证书所附实物为一大一小两个纸箱,经当庭确认封存完好后拆封,两纸箱内各有20个纸盒,其中各有一个纸盒亦加贴了封条,经确认封存完好后,打开两个小纸盒。

各层包装盒及部件上均无标识。

原告表示大小纸箱内的配件组合成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当庭进行组装后发表比对意见: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两被告同意原告比对意见。

强朗厂同时表示:原告陈述的技术特征全部在悬臂上,不在液压器本体上。

三、被告抗辩2019年7月29日,申请人强朗厂的投资人陆锐强来到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对陆锐强手机中其与微信号“liguo1030960433”(拼搏)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保全公证。

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19)粤佛岭南第5060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显示:2019年4月12日双方互加好友。

拼搏自称是嘉寓公司员工,提出要闭窗器“bc-02”款,陆锐强表示“那个款发个图片给我”,拼搏发图片后,陈锐强表示“没有这个款”,拼搏表示“甲方要的是这个款”“在哪里有,麻烦你找一下,我们这里下订单给强朗”,双方还就价格进行了沟通。

2019年7月29日,申请人强朗厂的委托代理人孔彩琪来到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对孔彩琪手机中其微信号“Qlqi1384”与微信号“s320823198102061293”(陈银龙)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保全公证。

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19)粤佛岭南第5393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显示:双方2019年4月22日互加好友。

聊天内容涉及签订合同、发货及开具发票事项。

2019年4月28日孔彩琪表示“您安排定金了,我们才能帮你安排生产的”。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公证书内容与原告提交的(2019)宿沭证民内字第1448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取自同一组聊天记录。

审理中,被告强朗厂提交了其与佰益达公司的购销合同显示,签订日期2019年4月22日,产品名称上悬温控支臂,数量2500台,单价13元,总金额32500元。

2019年5月15日、5月21日的送货单各一份,分别为上悬温控支臂1500条、1000条。

收据显示强朗五金32500货款,无开具日期。

审理中,强朗厂表示悬臂是由佰益达公司生产的,强朗厂仅生产液压器,并将两者组装起来。

强朗厂将被控侵权的悬臂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仅属于使用和销售行为,不属生产行为。

强朗厂以佰益达公司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佰益达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四、其他事实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强朗厂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嘉寓公司购买、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就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告表示鉴于嘉寓公司能够积极配合原告进行维权,已经安装的侵权产品原告可以不再追究。

关于赔偿责任,原告表示从目前证据看嘉寓公司是合法购买者,请法院酌情判决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强朗厂是否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两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责任的承担。

原告涉案专利产品为闭窗器,被控侵权产品亦为闭窗器,被控侵权的闭窗器经比对,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强朗厂提交的其与佰益达公司的购销合同、送货单、收据,所欲证明的事实是悬臂购自佰益达公司。

悬臂仅为被控侵权闭窗器的一个组成部分,单独不构成侵害本案专利权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本案强朗厂的行为与该条款规定情形不符。

因此,被告强朗厂是被控侵权闭窗器的生产者。

强朗厂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闭窗器,嘉寓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闭窗器,均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两被告均应立即停止侵害。

原告明确表示嘉寓公司已经安装的侵权产品不再追究,因此嘉寓公司已安装使用的被控侵权闭窗器可不予拆除。

其次,就赔偿责任而言。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强朗厂系被控侵权闭窗器的生产者,因此其合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依法承担赔偿承担。

嘉寓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闭窗器购自强朗厂。

经营范围显示,嘉寓公司是专门从事消防器材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安装的企业,对涉案闭窗器应有所了解,且本案中嘉寓公司向强朗厂订货时直接指出涉案闭窗器的型号和图片,而强朗厂交付的货物上没有任何标识,因此嘉寓公司施以该行业从业者一般注意义务,即应知道强朗厂向其销售的被控侵权闭窗器存在侵害专利权的可能。

嘉寓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仍予以使用,因此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中不知是专利侵权产品这一条件,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嘉寓公司与强朗厂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额的确定。

原告主张50万元的赔偿额,但既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

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原告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为发明专利,在发生火灾时,使窗户自动闭合,具有结构简单,使用方便、成本低的特点。

2.被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明,嘉寓公司购买前,强朗厂无被控侵权产品,系根据嘉寓公司的订货要求生产了该产品。

目前亦无证据证明强朗厂还有其他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应根据嘉寓公司与强朗厂的购销合同实际数量和价格确定强朗厂的侵权规模和可能获利。

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证据保全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因原告未有证据保全措施,对证据保全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律师费虽无发票证明,但确有律师代理原告进行诉讼活动,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因本院已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强朗厂是被控侵权闭窗器的生产者,且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案无追加佰益达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必要,本院对强朗厂追加佰益达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嘉寓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苏州富尔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ZL201710003191.0号“一种滑轨式闭窗器”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肇庆市高要区强朗五金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苏州富尔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ZL201710003191.0号“一种滑轨式闭窗器”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肇庆市高要区强朗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富尔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被告宿迁嘉寓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苏州富尔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肇庆市高要区强朗五金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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