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民初176号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806。
法定代表人:孙坚,系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寿县聚家宾馆(原永寿县舒雅宾馆),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XX街道XX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6MA6TH6TK1Y。
投资人:凌小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从友,男,汉族,1953年2月1日生,退休教师,住陕西省永寿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由永寿县监军镇新勤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被告永寿县聚家宾馆(以下简称:聚家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从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和服务标识;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1、原告拥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使用权。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唐人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如家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延至2023年3月20日。
香港如家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和美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和美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香港如家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和美公司所有;
2、原告“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经营的如家酒店,为温馨舒适的商旅型连锁酒店,提供标准化、简洁、舒适的酒店住宿服务,使大众商务以及休闲旅游均可获得温馨便捷的住宿体验。
经过和美公司多年的经营,目前如家酒店已经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荣誉,深受消费者赞誉,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和美公司成为中国酒店业率先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之一,也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
3、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聚家宾馆经营的“如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原告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公司)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聚家宾馆于2015年4月7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如家宾馆”,位于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XX镇XX村XX道旁,该宾馆总共约20余间客房,拥有各种房型,房价在几十到上百元之间,被告将其宾馆外观装潢为“如家宾馆”,突出使用了“如家”文字,并在其宾馆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如家”注册商标相同,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聚家宾馆答辩称,1、答辩人的旅馆注册为“聚家宾馆”,没有实施侵害被答辩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由于答辩人丈夫吸毒,答辩人无奈外出打工,直至接到法院传票;
2、答辩人宾馆之前登记注册为“舒雅宾馆”,后改名为“聚家宾馆”,并非被答辩人所称的“如家宾馆”,答辩人并未实施侵权行为;
3、网络宣传并非答辩人所为;
4、答辩人没有侵权,亦因生活困难,无力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
2、(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
证明香港如家公司合法拥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3、香港肖一峰律师行出具的CAAO/TC/15/085号证明书(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办第60729号转递专用章)。
证明香港如家公司授权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诉讼。
4、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原告获得的奖项、证书。
证明“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如家”品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第二组证据:6、(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752号公证书、被告提供的票据;
7、网络宣传打印件。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组证据:8、(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官方网站向全国公示的标准加盟店费用,加盟如家酒店需要具备各项条件,交纳各项特许经营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
9、公证费发票;
10、律师费发票;
11、差旅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聚家宾馆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只是介绍了如家宾馆的情况,并不能证明侵权实施;
对于第二组证据,对公证事实认可,结果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公证事项虚假,并非凌小梅所为,因此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收据也并非凌小梅所写,即使侵权成立,也与凌小梅和聚家宾馆无关,因此对证据6-7不认可;
对于第三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侵权不成立。
被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照片八张。
证明被告名称为聚家宾馆,设在乡村小巷里面,系农家小院,共有八间房子,并非“如家宾馆”。
证据2、被告的营业执照。
证明被告注册的宾馆为“永寿县聚家宾馆”,原名为“舒雅宾馆”,并非“如家宾馆”。
证据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强制医疗决定书、上海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明凌小梅之子刘涛于2018年4月16日在上海打工时被精神病人刺伤,用医疗费14万余元,进一步证明凌小梅一直在上海为儿子看病,未经营宾馆生意,且生活困难。
证据4、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6民初600号民事调解书。
证明凌小梅与丈夫离婚,没有经营旅馆,后续一切行为凌小梅均不知,其前夫在强制戒毒,对侵权也不知情。
证据5、永寿县公安局永公(巡)强戒通字[2017]第16号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家属、单位、派出所通知书。
证明刘军平于2017年6月27日被公安局隔离戒毒,今年重新被强制戒毒两年。
原告和美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拍照时间并未标注;
对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的营业执照于2019年10月变更为聚家宾馆,之前原告查到的信息是永寿县舒雅宾馆,其登记信息虽然为舒雅宾馆,但一直以如家宾馆名称进行营业;
对于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组文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虽然凌小梅在上海给孩子看病,但是可以委托他人照看宾馆;
对于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调解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2016年凌小梅与丈夫离婚,但是不能证明其不再经营宾馆;
对于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刘军平被隔离戒毒文书无法核实,也与本案无关。
对于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无法确定拍摄时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3月21日,香港唐人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052162号“”商标及第305216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均至2013年3月20日。
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2类:饭店;
餐馆;
会议室出租;
室内装饰设计;
计算机软件设计;
摄影;
提供展览设施;
活动房屋出租;
旅馆预定;
计算机软件出租;
计算机软件维护;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2005年5月3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052162号、3052163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香港如家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2007年2月,如家快捷酒店在2006年中国酒店星光奖评选活动中,获得“中国最具竞争力民族酒店品牌”。
2008年3月5日国家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认定香港如家公司使用在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3月6日,如家酒店集团入选2009-2010年度中国酒店百强,荣膺最具发展潜力中国酒店品牌。
2013年如家快捷酒店被“迈点-中国酒店业门户网站”授予“2013中国酒店业十大影响力经济型酒店品牌”。
2015年1月5日,香港如家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自2005年1月8日起至所有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和美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和美公司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申请公证、民事诉讼等。
香港如家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归和美公司所有。
2019年5月15日,振邦公司受和美公司委托,授权其代理人韩慧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以下简称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5月23日,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刘某某与工作人员古建军随同韩慧一起来到位于陕西省永寿县XX镇XX村XX道的“如家宾馆”(根据建筑物外观显示),由刘某某使用方正公证处清空内存的数码照相设备对该场所外观进行了拍照,韩慧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前台办理了开房入住手续,支付押金后取得收据一张收据,号码为162XXXX,住宿费60元,加盖如家宾馆印章。
前台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为“永寿县舒雅宾馆”,公证员刘某某对营业执照进行了现场拍照。
随后三人前往101号房间,刘某某对房间内部结构、房间内陈设物品进行了现场拍照。
随后三人返回前台,办理了退房手续,工作人员退还押金40元。
对上述过程,方正公证处出具(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75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被告侵权行为成立,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香港如家公司依法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第3052162号“”及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美公司经香港如家公司授权取得上述两枚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该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具备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被告聚家宾馆的涉案经营项目是提供宾馆住宿服务,与涉案“如家”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同一类别。
涉案使用在旅馆服务上的“如家”商标曾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酒店服务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经比对,被告聚家宾馆在其宾馆外观装潢使用的“如家宾馆”中的“如家”文字与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仅字体不同,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与涉案“如家”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聚家宾馆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原告和美公司涉案“如家”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和美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2,本案中,被告实施了侵害涉案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之规定,其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应立即拆除带有3052162号“”注册商标及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标识的门店招牌。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于原告和美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原告和美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寿县聚家宾馆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带有3052162号“”注册商标及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标识的门店招牌;
二、被告永寿县聚家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元;
三、驳回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永寿县聚家宾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