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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小厨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20287号
案件名称江苏小厨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小厨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区梦海小吃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20287号原告:江苏小厨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红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娟,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涛,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梦海小吃店,经营场所上海市金山区石化街道北随塘河路XXX号。

经营者:杨梦海,男,汉族,1985年11月3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鼎新三道街XXX号XXX单元XXX楼XXX室。

原告江苏小厨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厨娘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梦海小吃店(以下简称梦海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厨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涛、被告梦海小吃店经营者杨梦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小厨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不得在其门店招牌、美团网以及经营活动中使用“小厨娘”字样的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暂计自2017年8月至2019年10月),其中合理费用含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5,500元、过路费60元、公证餐饮消费312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小厨娘公司成立于1997年,主营餐饮服务、餐饮管理等,是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餐饮连锁企业。

1998年9月14日,原告在第42类获准注册第XXXXXXX号“小厨娘”商标,此后原告注册了大量“小厨娘”商标,如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43类,即在餐厅、餐馆、饭店等服务项目上。

经过长期使用,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号商标分别获得“南京市著名商标”称号。

原告注重品牌宣传推广,投入大量资金宣传“小厨娘”品牌。

被告梦海小吃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门店招牌、菜单、名片、会员卡及室内装潢等物品上使用“小厨娘”字样,同时在美团网上使用“小厨娘”字样进行宣传。

被告在餐饮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门店与原告存在关联,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提起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

上海市金山区梦海小吃店辩称,对于诉请1,同意庭后停止使用“小厨娘”标识,但美团网要求其变更店招之后才能更改名称,希望法庭给予一定宽限期;

对于诉请2,原告要求的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小厨娘公司(历史名称:南京小厨娘快餐有限公司、南京小厨娘餐饮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餐饮管理、食品生产、销售等。

被告梦海小吃店成立于2017年8月9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

1998年9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的餐馆等。

2009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餐馆等。

2011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饭店等。

2015年7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饭店、餐馆等。

上述四个商标注册人均为小厨娘公司,均在有效期内。

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2012年、2014年分别向原告颁发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为南京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至2017年;

于2013年、2016年分别认定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为南京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至2019年。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向原告颁发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原告与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集团)广播广告中心签订《江苏广播品牌广告电子合同》,委托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集团)广播广告中心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在相关电台发布小厨娘淮扬菜广告。

原告与南京瀚河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江苏广播品牌电子合同》,委托南京瀚河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在相关电台发布小厨娘淮扬菜广告。

2018年11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云涛向上海市闸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8年11月7日,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出具(2018)沪闸证经字第1254号公证书,后开具发票,金额3,000元。

根据该公证书附页显示,在美团网搜索“小厨娘”,显示有“小厨娘·大地锅”“242人评论”“炖菜︱石化金山区北随塘河路XXX号”“人均¥62”“精品套餐,建议2-3人使用,¥158,已售599”“精品套餐,建议4-6人使用,¥258,已售255”等信息,左边显示含有“小厨娘大地锅”字样店招的店铺图片。

因该份公证书内容涉及两案,故原告本案中主张公证费1,500元。

2019年2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云涛向上海市闸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9年3月6日,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出具(2019)沪闸证经字第420号公证书,后开具发票,金额4,000元。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2月26日马云涛与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员顾某某、工作人员傅某至上海市北随塘路XXX号,马云涛在该店内进行了消费,在支付价款312元后取得收款收据、菜单、点餐单、名片各1张,并对该店铺招牌、经营环境及消费的食物、餐具进行了拍摄。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营业时间牌上方、店内宣传海报、铁锅炖简介海报、店外招牌、名片、菜单介绍、点菜单均有“小厨娘大地锅”字样。

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5,500元、过路费60元、餐饮费312元。

原告另主张律师费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小厨娘公司依法享有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可以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被告经营的店铺系餐饮类服务行业,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或饭店等服务类别相同。

其次,被告使用的“小厨娘大地锅”中的“大地锅”系民间对菜品种类的描述,与“小厨娘”一起使用,不具有区分作用,而“小厨娘”并非餐饮行业的通用名称,相关公众可以据此判断餐饮服务的来源,系该标识中发挥区分功能的部分。

因此,被告对“小厨娘”文字的使用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上使用。

经比较,被告使用的“小厨娘”文字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仅字体略有不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构成商标相同;

与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相比,其与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小厨娘”文字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所述,被告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服务类别上使用“小厨娘”标识,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同理,被告在美团网店铺中使用“小厨娘”文字进行宣传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鉴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故原告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主要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未在上海开设餐饮店或投放广告,涉案商标在上海地区的知名度相对于江苏地区较低;

被告侵权期间达2年,且在收到诉讼材料后仍然在使用该标识,主观过错程度高;

被告经营的店铺地段较偏等。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部分,公证费、过路费及餐饮费确属原告为调查取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部分,虽然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但确有律师出庭,本院审查后考虑到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律师的工作量以及本案案情等因素,予以酌定相应金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判决如下:一、上海市金山区梦海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上海市金山区梦海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小厨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江苏小厨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江苏小厨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60元,上海市金山区梦海小吃店负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俞海苓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邓怡秋书 记 员 邓怡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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