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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与河北家盛家居贸易有限公司、河北家盛家居贸易有限公司柏乡县一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5知民初34号
案件名称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与河北家盛家居贸易有限公司、河北家盛家居贸易有限公司柏乡县一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河北家盛家居贸易有限公司;河北家盛家居贸易有限公司柏乡县一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知民初34号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街道办事处九龙湖段。

法定代表人:邬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玮娜,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家盛家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柏乡县槐东路街心公园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运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刚,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家盛家居贸易有限公司柏乡县一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柏乡县建设路路北。

负责人:王运锋,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刚,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与被告河北家盛家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盛公司)、河北家盛家居贸易有限公司柏乡县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家盛一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玮娜,被告家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运锋同时作为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和家盛公司及其一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11497号“”、第28297160号“”、第148164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店内装潢、宣传中带有的上述图文标识;

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换店铺招牌,清除“南方家居”字样;

3.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万元(包括原告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付的合理开支);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南方公司系第811497号“”、第28297160号“”、第14816409号“”图文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是“南方家俱”企业名称的所有权人。

原告南方公司,创建于1991年,总部位于成都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是一家涉及家具制造、房地产开发、矿业投资和商业零售等行业的多元化企业。

家具制造是原告的主营业务。

自1995年开始,原告先后申请注册并获得“南方·NANFANG”“南方家居”、“南方家私”等系列图文注册商标一百多个。

第811497号图文商标“”于1996年1月28日获得,核定使用在第20类:沙发、家具(截止);

到期后申请续展注册有效期,现专用权有效期限为2016年1月28日至2026年1月27日;

第28297160号图文商标“”于2018年11月21日获得,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桌子、梳妆台、茶几、办公家具、陈列架、金属家具、沙发、床;

有效期为2018年11月21日至2028年11月20日;

第14816409号图文商标“”于2016年5月28日获得,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有效期为2016年5月28日至2026年5月27日。

因此,原告系“南方·NANFANG”、“南方家私”、“南方家居”系列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正是原告自成立以来,不间断地为“南方”牌家具申请各类注册商标,且多年来一直在对外宣传和经营活动中使用“南方家具”、“南方家居”、“南方家私”作为自己企业的简称和代名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使“南方”牌家具在业内极具识别性。

二、原告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使“南方·NANFANG”、“南方家居”、“南方家私”等系列相关图文标志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坚持走国外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和自主创新相结合的道路。

加上原告严格做到材质选料讲究、做工精细,造就出商品过硬的品质,原告产品更是畅销日本、北美、中东及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

2014年,南方家居电子商务部成立,随后在天猫、京东等商城建立专卖旗舰店,全面实现了线上线下一体开放,2014年到2016年连续三年全省销量排名前三。

三、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加盟合同终止后,依然持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其门店招牌命名为“南方家居”,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曾系原告旗下正规加盟的专营店,与原告签订有加盟合同书。

该合同授权被告在约定期间使用原告“南方”相关商标、商号,但该合同已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

合同终止后,被告即无权继续使用原告“南方家具”、“南方·NANFANG”、“南方家私”等相关图文注册商标标识与“南方”商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中显著突出使用“南方家居”,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产生混淆,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其店内装潢以及对外宣传中突出使用原告的涉案驰名商标、注册商标,如“南方家私”、“”等图文标识,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这两种行为均会导致严重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是原告的正规专卖店,其恶意显而易见。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及公证人员随即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收集。

四、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鉴于原告商标和企业的知名度,又鉴于被告之前曾加盟过原告的商标品牌,故被告对原告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应当明知。

被告在未与原告续签加盟合同的情况下,继续在其店铺招牌中显著突出使用“南方家居”及原告的“南方·NANFANG”、“南方家私”注册商标标识,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混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主观恶意和不正当性。

被告经营的店铺面积有1000㎡,侵权时长已达6年零3个月,所售商品价值较高,获利较高,且被告不仅占据了原告的经营资源,还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市场利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另外,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一并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19)川国公证字第38354号公证书、(2019)川国公证字第38347号公证书和(2019)川国公证字第3834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南方公司为涉案“南方家私”系列商标的权利人,享有第811497、14816409、2829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9)川国公证字第38355号公证书及荣誉和获奖证书等相关文件,证明原告所有的第811497号注册商标于2010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且原告所有的上述商标及经营的商品具有较强的市场知名度及识别度,产品远销海外,每年销售额几个亿;

(3)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加盟合同书,(2019)冀石平证经字第02263号公证书,被告店铺内价签牌、商品展示,百度地图、美团等社交网站上,被告仍标注自己为“南方家居”,原告“南方家居”天猫旗舰店截图,证明2019年3月2日由公证员陪同对被告店面招牌、店内装饰及销售的产品情况进行了公证,被告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商誉,混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主观恶意和不正当性;

(4)原告聘请明星拍摄视频广告截图,(2019)川国公证字第66801-6681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多年来注重品牌维护,从2014年至2019年持续不间断地进行大量宣传工作,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充分考虑。

(5)费用单据及授权委托协议,证明原告为处理被告侵权行为发生的人员差旅费用、公证费用、购买产品支出的费用和律师费等合理支出。

家盛公司及其一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盟协议没有解除或终止。

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负责人王运锋签订加盟合同,约定由被告经销原告生产的多种家居产品。

合同虽然签订的合作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但约定期限到期后,在没有重新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按照原告的要求重新装修了店面。

被告在门头或大型广告牌上使用原告商标是原告同意的,被告不存在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还向原告支付过进货款。

原告向被告交付产品让被告销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作加盟关系。

此后原告从未要求终止或解除,从未给过被告任何书面通知或口头通知。

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盟协议没有解除。

在签订加盟合同时,原告收取保证金2万元。

如果合作到期,原告应退还保证金2万元。

但直到目前,被告没有收到原告退还的保证金,说明双方的加盟协议没有解除或终止。

2.原告起诉商标侵权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处销售的货物均是原告生产,被告没有假冒原告商标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货物是原告通过物流送到被告处的,即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原告同意的。

退一步讲,即使双方的合作加盟到期,到期后被告处尚未销售完的货物如何处理,原告不能不让被告销售。

原告作为一家知名企业,不考虑加盟商的权益,一味说自己的权益,显然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态度。

合作到期后,允许加盟商销售库存产品是加盟合同的附随义务。

即使合同中没有约定也应如此,这才符合民事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原则。

3.因被告没有侵权,故原告要求37万元经济损失不应支持。

一审庭审中二被告提出如下补充答辩意见:二被告主体不适格。

家盛公司营业地址在柏乡县槐东路东侧,经营双虎家私。

家盛一分公司经营场所在柏乡县建设路北侧,为双虎家私仓库。

上述两公司均没有经营南方家私,故二被告不构成侵权。

加盟合同系原告与王运锋个人签订。

王运锋为经营南方家私成立柏乡县双峰家居广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原柏乡县民政局对过,正是涉案南方家私的卖场。

2014年王运锋又成立河北春盛商贸有限公司,继续经营南方家私。

综上,南方家私的实际经营者是柏乡县双峰家居广场和河北春盛商贸有限公司而不是二被告。

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及柏乡县双峰家居广场、河北春盛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2)银行交易流水两份,其中尾号为4097的账户是柏乡县双峰家居广场的账户,尾号为7816的账户为河北春盛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

(3)南方家私库存登记表和库存货物照片。

以上证据欲证明涉案二被告不是南方家私的销售主体,向原告购买家具的货款均是通过柏乡县双峰家居广场和河北春盛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向原告转款,且库存的南方家私的剩余货物均存放在河北春盛商贸有限公司内,故本案被告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811497号“”、第28297160号“”、第1481640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其中第8114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0类:沙发、家具,注册日期为1996年1月28日,有效期续展至2026年1月27日;

第1481640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注册日期为2016年5月28日,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

第282971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20)为第20类:家具、床垫、桌子、梳妆台、茶几、办公家具、陈列架、金属家具、沙发、床,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

2010年,第811497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4月,原告南方公司与王运锋签订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加盟合同书,约定本合同期限一年,即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前三十日内,须另行签订加盟合同,逾期本合同自动失效。

乙方(王运锋)在本合同期内有在本经营区域范围内使用“南方”商标、商号的权利,同时有推广和维护“南方”商标、商号的责任和义务。

之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加盟合同书。

2019年3月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跟随原告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邢台市柏乡县南方家居场馆,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床头柜”一个,该场馆出具名片一张,订货单一张,名片和订货单上均注明“双虎家私名品”,名片上记载的地址为东环路公安局红绿灯南行50米路东,董事长王运锋。

公证书中附随的照片显示,被告门市门头上标有“南方家居”字样,门市所在街道跨街横柱上醒目标有“南方家私”字样,在门市的经营场所墙面上悬挂的宣传单、物流配送挂表及楼梯侧面上均有“南方家私”字样及图文。

对以上公证过程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制作并出具了(2019)冀石平证经字第02263号公证书。

上述事实,有第811497号“”、第28297160号“”、第1481640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驰名商标认定文件、(2019)冀石平证经字第02263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南方公司作为涉案“”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关于二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被告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并未否认其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只是抗辩其未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答辩意见明确表示被告对涉案销售行为的认可。

而2019年10月24日的庭审中,被告当庭补充答辩意见为本案二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表述内容明显与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相悖。

被告在答辩期及庭审中提出前后截然相反的两种答辩意见显属不当。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购买涉案商品时,销售人员向其提交了名片。

按照通常的购物交易习惯,该名片上记载的商家应是经营该卖场及涉案商品的销售商。

名片上记载商家的地址“东环路公安局红绿灯南行50米路东”即为被告家盛公司的住所地,董事长王运锋即为家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况且经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场所不一致或存在另一经营场所的情形在现实中大量存在,被告以涉案卖场非家盛公司的住所地否认其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从家盛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内容显示,家盛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3日,王运锋系其法定代表人。

王运锋于2012年4月与原告签订涉案加盟合同书后,便开始对外销售原告南方公司的家具。

至于家盛公司如何向原告支付货款,属于其就加盟合同的履行方式和范畴。

家盛公司以转账主体作为确认与原告所签加盟协议的合同主体从而否认其为涉案商标的侵权主体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家盛一分公司的主体资格,从家盛一分公司的成立时间及已查明的相关案件事实看,原告起诉家盛一分公司为本案侵权被告明显缺乏证据支持。

故被告家盛一分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本案中,家盛公司及其一分公司、柏乡县双峰家居广场和河北春盛商贸有限公司虽然系法律上的独立个体,但均是经营同类商品的卖家,而王运锋系以上四家公司(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及实际出资人。

因此,无论本案被告的主体如何确定,最终承担实体上权利义务和债权债务的主体并无根本区别。

为了早日平息双方纠纷,避免引起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对于家盛公司在诉讼中仅以住所地及转款账户作为否认其实际销售行为的抗辩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依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意见结合家盛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的自认销售事实,本院确认家盛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被告家盛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自2013年3月31日涉案《加盟合同书》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过任何书面加盟合同。

被告家盛公司称因双方在2014年仍有进货转账往来,故双方的加盟合作关系至今仍未终止的抗辩主张明显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对于加盟商在履行加盟合同期内能够使用所加盟商品的“商标”、“商号”的,应当以双方之间明确的合同约定及授权为依据。

本案被告家盛公司在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名称为“河北家盛家居贸易有限公司”,但其在店面招牌、门头上并未使用该注册登记的名称,而是突出使用了原告的涉案商标标识。

被告家盛公司现已不具备原告商品加盟商资格,即使所售尾货商品为正牌商品,但未经权利人允许仍在其店面门头、招牌及店内装饰等处突出使用涉案商标的标识,且这种商标性使用行为明显超出了为指示所售商品所必需的合理方式。

因此,被告家盛公司作为同类商品的经营者,在其不具备加盟商资格后,未经权利人南方公司的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门头及对外宣传中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南方公司的商标侵权;

且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原告南方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产生混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由于被告家盛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南方公司要求家盛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家盛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场所内外使用所含“”、“”、及“”图文及文字标识的相关装饰。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被告家盛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故本案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结合原告南方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家盛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类型、情节、持续时间及地域范围,并参考当地商业企业的经营规模及经营状况、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服务的需求现状、原告为制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家盛公司赔偿南方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40,000元。

至于被告基于双方之间的加盟合同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因与本案商标侵权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准许,被告可就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被告家盛公司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成立,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家盛家居贸易有限公司柏乡县一分公司的起诉;

二、被告河北家盛家居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拆除其门头、经营场所内及对外宣传中所含“”、“”、及“”图文及文字标识的相关装饰;

三、被告河北家盛家居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河北家盛家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850元,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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