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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8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常熟天虹服装城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民终1718号
案件名称1718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常熟天虹服装城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天虹服装城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1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住所地法国塞纳河畔纳伊市92200夏尔戴高乐大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玛丽安娜·尼奇,该公司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天虹服装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熟市招商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洪于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春,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天虹服装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奈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理由为: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有权利和义务对涉案市场内商户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也有能力制止商户的侵权行为,但其却为涉案商户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构成帮助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1、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长期、持续地为涉案商户实施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直接行为提供了经营场所、市场管理等便利条件,帮助其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并且明知涉案商户存在售假行为,却怠于履行其负有的法定和约定的监管义务,导致涉案商户长期从事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2、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作为专业的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者,应当对商标侵权行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一方面,相比普通经营者和公众,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对于市场内出现的侵害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涉案商标是世界著名高端奢侈品牌,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应当对涉案市场内销售标有涉案商标的商品保持高度的警觉并负有更高的审慎管理义务。

香奈儿公司第一次从涉案商户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表明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前期管理缺失,主观上有过错,在其收到警告函后,已经明确知晓涉案商户的售假事实,但此后香奈儿公司再次从该商户公证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充分表明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采取的措施流于形式,未起到制止涉案商户继续售假的作用,扩大了对香奈儿公司的损害,因此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

同时,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继续为涉案商户提供经营场所、管理服务等便利条件,继续帮助其实施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应对涉案商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涉案商户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帮助涉案商户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与涉案商户构成共同侵权。

4、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应当披露涉案商户的主体信息。

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香奈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披露涉案商户的主体信息;

4、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香奈儿公司的商标情况1954年,香奈儿公司成立于法国。

香奈儿公司依法享有第145865号“CHANEL”、第145863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45865号、第145863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18类,其中第145865号“CHANEL”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钱包、皮夹子钱袋、手袋等,第14586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皮、革、人造革制品等,第79328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皮夹子、钱夹、手提包、背包等。

上述商标经续展,至今有效。

上述商标在中国境内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其中,第145865号商标多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裁定书和司法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2017年11月17日,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与常熟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常熟天虹服装城地下一层,进入标识为“317淘包阁”的店铺内购买皮包一个,金额为95元。

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产品予以封样保管,并就此出具了(2017)苏熟证经内字第754号公证书。

2017年11月21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接受香奈儿公司的委托,向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以快递方式发送《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律师函》,指明天虹内众多商铺在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2017年11月,香奈儿公司已对涉案的地下一层317、一层108、一层9088、一层9095、四层007、四层65、四层68、四层4-13、四层4-16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其要求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在收函后立即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组织售假商户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保证书,在收到函件后7日内将相关处理情况通告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并将上述保证书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并寄送。

同年11月22日该函件妥投签收。

2018年3月22日,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与常熟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常熟天虹服装城地下一层,进入标识为“317淘包阁”的店铺内购买钱包一个,金额为160元。

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产品予以封样保管,并就此出具了(2018)苏熟证经内字第149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比对,(2017)苏熟证经内字第754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为一只黑色链条女包。

封存的女包在包身、包扣等处标注了“CHANEL”“”等标识。

(2018)苏熟证经内字第149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为黑色拎包一个,黑色钱包一个,在包身、包拉链、包内侧等处标注了“CHANEL”“”等标识。

庭审中,香奈儿公司陈述其并未许可涉案商铺、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使用香奈儿公司的注册商标,也没有许可其销售香奈儿公司的商品。

香奈儿公司商品的正常销售渠道是通过香奈儿公司授权的实体专卖店或者经授权的网上专卖店进行销售。

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与香奈儿公司商品的价格存在明显差异,远远低于香奈儿公司商品的正常售价。

且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材质、附件、包装等与香奈儿公司商品明显不同,被控侵权商品的材质低劣,附件、包装等做工简单粗糙。

三、其他相关事实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19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市场设施租赁、市场管理服务、咨询,代理市场商铺租赁、市场调查、会展服务、物业管理,服装、百货、日用品、体育用品、办公用品销售,停车场经营。

2017年5月28日,常熟阳光天虹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戴琴芬(乙方)、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丙方)签订《常熟天虹服装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戴琴芬承租天虹服装城地下一楼317号商铺用于经营箱包批发,建筑面积20.6平方米,租期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

每年租金24000元,管理费24000元。

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签订时,乙方向丙方缴纳该商铺经营保障金5000元,用于恢复该商铺原结构和担保乙方的经营承诺及遵守相关约定,乙方如有违约,丙方有权直接扣除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及相关费用。

乙方出现营业期间违反丙方相关市场管理规定等情形时,丙方不予返还经营保证金。

乙方进场时与丙方签订《天虹服装城管理公约》,《天虹服装城管理公约》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在租赁期间内,乙方出现包括违反丙方管理规定,丙方两次书面通知仍不予改正等行为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承租权,甲方有权单独解除合同并且乙方所缴纳的租赁费用和各项费用甲方、丙方不予退还。

戴琴芬与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签订了《管理公约》。

在该《管理公约》第六章规定了经营者必须向市场管理部门提供所经营产品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营业执照等资料复印件,严禁销售假冒伪劣和“三无”商品,一经发现,管理者有权根据有关规定,责令经营者立即停业整顿,并视情节,收取违约金1000—3000元,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和“三无”商品,被市场监管局等职能部门立案查处,管理者有权依据有关规定责令经营者立即停业整顿,并视情形,收取违约金5000—10000元。

戴琴芬承诺已全面了解《管理公约》内容,如有违反同意按照公约规定处理。

2017年11月28日,戴琴芬出具手写承诺书一份,声明内容为“本人是天虹服装城负一层317号商户戴琴芬,本人没有经营假冒伪劣商品,也不会经营假冒伪劣商品。

”2017年12月12日,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召开内部工作会议。

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总经理对当周的重点工作作了安排,其中第(八)项重点工作为关于假冒产品销售管控工作,要求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销售假冒名牌商户的查处工作,加强天虹《市场管理公约》第六章第4条、第5条的专项宣传,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会议纪要主送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的各部室。

2018年4月11日,因戴琴芬经营的D-317商铺侵犯知识产权,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因此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将该商户清退。

另查明,香奈儿公司针对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提起了四起商标侵权纠纷,香奈儿公司明确在本案中其向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主张侵权责任的范围是仅就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

再查明,2017年12月14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受香奈儿公司委托在中国大陆处理涉及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法律事务,委托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止。

香奈儿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0元,并提供2张公证费发票,公证费金额合计2040元。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而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香奈儿公司依法享有第145865号“CHANEL”、第145863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香奈儿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包与香奈儿公司第145865号“CHANEL”、第145863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钱包、背包等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的包在包身外侧、内侧、拉链、包扣等多处标注了“CHANEL”“”等标识,上述标识与香奈儿公司本案中主张保护的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商标相同,与第145863号“”商标近似。

而上述的包并非由香奈儿公司生产或香奈儿公司授权生产,与香奈儿公司商品的销售渠道、销售价格、材质做工均存有区别,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戴琴芬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鉴于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已经提供了与涉案商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同上有商户经营者的个人信息,其已履行披露涉案商户主体信息的义务,故对香奈儿公司要求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披露涉案商户主体信息的请求不再重复予以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管理者,统一对市场内的所有商铺进行管理。

在《商铺租赁合同》《管理公约》中明确约定了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有权也有义务管理商户的经营行为,对于商户违反管理公约、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行为,有权要求商户进行整改、没收保证金、单方解除合同等。

在本案中,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与涉案商户签订了市场《管理公约》,涉案商户承诺自愿遵守公约内容,包括不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等。

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在2017年11月22日收到香奈儿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后,同年11月28日,涉案商铺即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不会经营假冒伪劣商品。

同年12月12日,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召开公司各部门工作会议,会议中将“关于假冒产品销售管控工作”作为重点工作进行安排,明确要求在工作中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销售假冒品牌商户的查处工作,加强对市场《管理公约》第4条和第5条的专项宣传,并且对于商户的侵权行为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2018年4月11日,因涉案商铺侵犯知识产权、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被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予以清退。

纵观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的上述行为,其在知道涉案市场存在侵权行为之后采取了一系列管理措施,并且在本案起诉前已与涉案商户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对其进行清退。

其采取的这些管理措施不仅是积极履行合同中约定的管理义务,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且对涉案商铺持续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了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的管理措施。

由此可见,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不存在对涉案商铺从事侵权行为知情不报的主观故意,而在知情后也采取了相应的措施。

虽然香奈儿公司在向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发送《律师函》之后,仍在涉案商户处买到侵权产品,但不能以此反推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怠于履行管理义务,从而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在制止侵权行为层面,作为市场管理方而言,其所承担的管理责任是有限的,所能发挥的作用也是有限的,要全面制止侵权行为应该市场管理方、行政管理部门、司法部门以及全社会共同参与,各司其职,共同助力打造一个尊重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社会生态。

综上,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放任侵权行为存在的故意,客观上履行了必要的管理义务,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帮助他人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2、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是否应当披露涉案商户的主体信息。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市场管理者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及民事责任承担市场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用或者其他形式取得固定场所,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服务以及其他服务,吸纳商品经营者在场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

近年来,集中化、专业化的商品经营场所与日俱增,市场内存在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也愈加突出,因此,商标权人选择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起诉市场管理者的案件也日渐增多。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商标侵权。

“故意”一般是指主观上明知或应知。

因他人很难知悉行为人主观上的状态,故通常会通过对行为人的外部客观行为进行考察来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故意”。

因此如何理解《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中的“故意”以及如何认定市场管理者是否尽到法定或注意义务,将直接影响市场管理者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以及其是否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商标权人为商标信誉的沉淀、价值的增长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其权益应当得到正当的保护,商标侵权制度的建立也正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商标权人的利益,促使企业自主创新,建立自己的品牌。

市场管理者通过场地租赁集中众多商户各自经营,其有义务引导、督促商户守法经营,并采取合理、必要措施制止商标侵权行为。

如果市场管理者知晓有商户出售假冒商品,却不采取任何合理措施加以制止,而仍然向其提供场所和其他辅助服务,无异于在纵容和帮助商户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将会极大地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正当权益。

但另一方面,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商品批发市场,已经成为广大消费者购买商品的重要集散地,不仅创造了很大的利润收益,活跃了商品的流通,而且为更多的人创业就业提供了平台,对当地乃至我国的经济发展起到不容忽视的作用。

如果对市场管理者科以过高的义务,一旦市场内存在假冒商品,商标权人未加以通知,也不用举证证明市场管理者知晓市场内存在假冒商品,或者仅凭市场上发现了假冒商品等损害后果就直接推定市场管理者没有尽到其应负的经营管理责任及监督责任,主观上存在过错,实际上将使大量的市场管理者轻易成为侵权者,将制约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不利于商品交易规模效应的形成。

因此,市场管理者是否应当承担《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责任,应当以商标权人向市场管理者发出附有确凿证据的警告函,市场管理者知晓市场内发生商标侵权行为后的不同反应来认定。

具体来说,市场管理者能够证明其收到商标权人警告函后即对被控侵权行为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的,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没有放任侵权行为,客观上亦已尽到管理、监督、检查等义务,市场管理者不应对商户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而如果市场管理者不能证明其在收到商标权人警告函后即对侵权行为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的,应当认定其在收到警告函后故意为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市场管理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二、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市场设施租赁、市场管理服务、咨询、代理市场商铺租赁、物业管理等,其通过场地租赁集中众多经营者在常熟天虹服装城独立进行商品交易,并实施经营管理,有引导、督促场内经营者守法经营、维护市场经营秩序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义务,其与涉案商户签订的《常熟天虹服装城商铺租赁合同》也明确了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相应的管理权利与责任,对于承租商铺经营者的违法、违约行为,具有管理、监督、检查、处以违约金、赔偿金直至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中,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通过与涉案商户签订《常熟天虹服装城商铺租赁合同》等已尽到了引导、督促等前期管理义务,涉案商户在香奈儿公司向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邮寄警告函前发生的侵权行为,系其独立违法经营的结果。

在香奈儿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向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发函告知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后,11月28日,在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的督促下,涉案商户戴琴芬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不会经营假冒伪劣商品。

同年12月12日,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召开公司各部门工作会议,会议中将“关于假冒产品销售管控工作”作为重点工作进行安排,明确要求在工作中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销售假冒名牌商户的查处工作,加强对市场《管理公约》第4条和第5条的专项宣传,并且对于商户的侵权行为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还与涉案商户签订《管理公约》,《管理公约》再次强调“严禁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戴琴芬签字承诺了解并自愿遵守公约内容。

2018年4月11日,因涉案商户侵犯知识产权、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最终将其清退。

综上,本院认为,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在收到香奈儿公司的警告函、知晓市场内存在侵权行为后,主观上没有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客观上亦已尽到管理、监督、检查、批评等义务。

尽管在2018年3月22日,香奈儿公司再次从涉案商户公证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香奈儿公司也据此主张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的管理措施不到位,且其继续为涉案商户提供场地等便利条件,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但正如一审法院所强调的,全面制止市场中的商标侵权行为,需要市场管理者、行政管理部门、司法部门、经营商户、消费者等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市场管理者所发挥的作用虽然重要但相对有限,因此,不能以市场上仍然发现假冒商品就径行认定市场管理者没有尽到其应负的经营管理责任及监督责任,况且在香奈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已因涉案商户侵犯知识产权、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与其解除商铺租赁合同,故本院对香奈儿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未侵犯香奈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已向香奈儿公司披露涉案商户的主体信息本案中,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已向香奈儿公司提供了其与涉案商户签订的《常熟天虹服装城商铺租赁合同》,合同上已经附有商户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已履行披露涉案商户主体信息的义务,故香奈儿公司要求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向其披露涉案商户主体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香奈儿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香奈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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