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知民初126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音,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聚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珲春中街1508号。
法定代表人:菅秀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成,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槐菅,副店长。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吉林市聚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通讯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音及被告聚鑫通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成、槐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聚鑫通讯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的行为;
2.聚鑫通讯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源德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聚鑫通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的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
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源德盛公司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聚鑫通讯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自拍杆”商品的技术方案,与源德盛公司专利ZL201420522729.0的权利要求2相同,该商品由聚鑫通讯公司销售及许诺销售,其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审理中,基于聚鑫通讯公司为经销者,源德盛公司明确放弃第一项诉请中的停止制造的诉讼请求。
聚鑫通讯公司辩称,我们从吉林市具有规模的手机零件批发商取的货,他们没有告知我没有取得专利,因为长期合作,我们比较信任批发商。
在法院传票后,我们积极处理,我们不知道什么地方侵权,就对自拍杆全部进行了下架。
在积极与原告沟通的前提下,我们不认可原告提出的数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 源德盛公司为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可以确认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
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包括1项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和12项从属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2-13)。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内容作为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该专利权利要求1、2内容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权出具评价报告,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9年1月13日,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楠在公证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珲春中街1508号的中国联通西山营业厅商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两个,马旭楠使用银行卡付款后取得POS小票(商户名称为吉林市聚鑫通讯设备,金额45元)、购物票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产品及取得的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交由马旭楠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经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686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经当庭查验,被控侵权产品由塑料袋封存,塑料袋封口处用加盖公证处公章的封条封存,封口处完好。
当庭拆封后内有两个自拍杆产品,一个蓝色一个白色。
自拍杆外包装上没有标明生产厂家、厂名、厂址,与(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686号公证书后附照片一致。
上述公证购买的自拍杆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中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亦设有一与上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
将该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比对结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另查明,聚鑫通讯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菅秀红,注册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通讯设备及零部件、计算机硬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等。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对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享有专利权,该实用新型专利目前合法有效,源德盛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与ZL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没有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686号公证书认定聚鑫通讯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如前所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非由源德盛公司生产或经其授权的第三方生产,但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ZL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属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的专利产品。
聚鑫通讯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ZL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聚鑫通讯公司提供出货单及支付宝转账截图预证明商品的供货单位,但出货单上无供货单位印章,所提交的转账截图不能证明收款单位主体资格,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聚鑫通讯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结合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聚鑫通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源德盛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聚鑫通讯公司停止制造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自拍杆商品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审理。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源德盛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聚鑫通讯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可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涉案专利权的种类、创新程度以及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聚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产品;
二、吉林市聚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735元,吉林市聚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