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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常熟天虹服装城管理有限公司、常熟市服装城麻豆饰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民终1717号
案件名称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常熟天虹服装城管理有限公司、常熟市服装城麻豆饰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天虹服装城管理有限公司;常熟市服装城麻豆饰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1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住所地法国塞纳河畔纳伊市92200夏尔戴高乐大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玛丽安娜·尼奇,该公司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天虹服装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熟市招商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洪于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春,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服装城麻豆饰品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熟天虹服装城一楼9091、9092、9093、9095号店面。

经营者:罗欢,女,1991年3月23日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攸县。

上诉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天虹服装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常熟市服装城麻豆饰品商行(以下简称麻豆饰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奈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麻豆饰品商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理由为: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有权利和义务对涉案市场内商户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也有能力制止商户的侵权行为,但其却为麻豆饰品商行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构成帮助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1、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长期、持续地为麻豆饰品商行实施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直接行为提供了经营场所、市场管理等便利条件,帮助其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并且明知麻豆饰品商行存在售假行为,却怠于履行其负有的法定和约定的监管义务,导致麻豆饰品商行长期从事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2、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作为专业的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者,应当对商标侵权行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一方面,相比普通经营者和公众,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对于市场内出现的侵害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涉案商标是世界著名高端奢侈品牌,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应当对涉案市场内销售标有涉案商标的商品保持高度的警觉并负有更高的审慎管理义务。

香奈儿公司第一次从麻豆饰品商行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表明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前期管理缺失,主观上有过错,在其收到警告函后,已经明确知晓麻豆饰品商行的售假事实,但此后香奈儿公司再次从麻豆饰品商行公证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且该商户因继续售假还被工商机关查处,充分表明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采取的措施流于形式,未起到制止麻豆饰品商行继续售假的作用,扩大了对香奈儿公司的损害,因此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

同时,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继续为麻豆饰品商行提供经营场所、管理服务等便利条件,继续帮助其实施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应对麻豆饰品商行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麻豆饰品商行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帮助麻豆饰品商行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与麻豆饰品商行构成共同侵权。

4、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与麻豆饰品商行的侵权情节、范围、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香奈儿公司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不能完全匹配。

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麻豆饰品商行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香奈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麻豆饰品商行立即停止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麻豆饰品商行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麻豆饰品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香奈儿公司的商标情况1954年,香奈儿公司成立于法国。

香奈儿公司依法享有第145865号“CHANEL”、第145863号“”、第793287号“”、第1586403号“CHANEL”、第81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45865号、第145863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18类,其中第145865号“CHANEL”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钱包、皮夹子钱袋、手袋等,第14586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皮、革、人造革制品等,第79328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皮夹子、钱夹、手提包、背包等。

上述商标经续展,至今有效。

第1586403号“CHANEL”、第816667号“”商标,该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眼镜、眼镜盒等商品。

上述商标在中国境内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其中,第145865号商标多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裁定书和司法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2017年11月17日,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与常熟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常熟天虹服装城,进入标识为“天虹一层9095麻豆潮品屋”的店铺内购买钱包一个,金额为120元。

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产品予以封样保管,并就此出具了(2017)苏熟证经内字第752号公证书。

2017年11月21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接受香奈儿公司的委托,向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以快递方式发送《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律师函》,指明天虹内众多商铺在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2017年11月,香奈儿公司已对涉案的地下一层317、一层108、一层9088、一层9095、四层007、四层65、四层68、四层4-13、四层4-16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其要求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在收函后立即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组织售假商户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保证书,在收到函件后7日内将相关处理情况通告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并将上述保证书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并寄送。

同年11月22日该函件妥投签收。

2018年3月22日,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与常熟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常熟天虹服装城,进入标识为“天虹一层9095麻豆潮品屋”的店铺内购买皮包一个,金额为35元。

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产品予以封样保管,并就此出具了(2018)苏熟证经内字第150号公证书。

2018年5月30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投诉依法对常熟天虹服装城一楼9091、9092、9093、9095号店面进行检查,当场发现店内标有“”图形商标的手包3只,标有“CHANEL”商标的眼镜15副,经营者无法提供上述商标的授权手续,也无法提供正规的进货渠道。

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扣押了上述物品。

经当庭拆封比对,(2017)苏熟证经内字第752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为一只钱包、包装盒、购物袋。

封存的钱包在包身、包内侧、包装盒等处标注了“CHANEL”“”“”等标识。

(2018)苏熟证经内字第150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为拎包一个,在包身、包内侧等处标注了“CHANEL”“”等标识。

庭审中,香奈儿公司陈述其并未许可麻豆饰品商行、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使用香奈儿公司的注册商标,也没有许可其销售香奈儿公司的商品。

香奈儿公司商品的正常销售渠道是通过香奈儿公司授权的实体专卖店或者经授权的网上专卖店进行销售。

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与香奈儿公司商品的价格存在明显差异,远远低于香奈儿公司商品的正常售价。

且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材质、附件、包装等与香奈儿公司商品明显不同,被控侵权商品的材质低劣,附件、包装等做工简单粗糙。

三、其他相关事实麻豆饰品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7年3月27日,注册资本9万元,经营者罗欢,经营场所常熟天虹服装城一楼9091、9092、9093、9095号店面,经营范围为饰品批零兼营。

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19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市场设施租赁、市场管理服务、咨询,代理市场商铺租赁、市场调查、会展服务、物业管理,服装、百货、日用品、体育用品、办公用品销售,停车场经营。

2017年1月11日,常熟阳光天虹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罗欢(乙方)、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丙方)签订《常熟天虹服装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罗欢承租天虹服装城一楼9091、9092、9093、9095号商铺用于经营女装和饰品批发,建筑面积97.69平方米,租期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

第一年租金343333元,管理费343333元,两项优惠后实收483334元。

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签订时,乙方向丙方缴纳该商铺经营保障金40000元,用于恢复该商铺原结构和担保乙方的经营承诺及遵守相关约定,乙方如有违约,丙方有权直接扣除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及相关费用。

乙方出现营业期间违反丙方相关市场管理规定等情形时,丙方不予返还经营保证金。

乙方进场时与丙方签订《天虹服装城管理公约》,《天虹服装城管理公约》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在租赁期间内,乙方出现包括违反丙方管理规定,丙方两次书面通知仍不予改正等行为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承租权,甲方有权单独解除合同并且乙方所缴纳的租赁费用和各项费用甲方、丙方不予退还。

2017年11月24日,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出具《常熟天虹服装城市场经营管理整改通知书》一份,通知书上记载“检查日期2017年11月24日,被检查店铺1-9095,店名麻豆。

经检查,你商铺在经营过程中违反了常熟天虹服装城《管理公约》,存在以下问题:根据《管理公约》,严禁本市场售卖假冒伪劣产品,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侵犯品牌专用注册权。

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对商铺违约行为收取违约金2000元。

同时,责令商铺在2017年11月24日前,采取措施,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将依据相关规定收取违约金2000元/次,并限期整改,若整改无效,管理者有权依据有关规定,责令经营者立即停业整顿。

”当日,麻豆饰品商行缴纳了违约金。

2017年11月28日,麻豆饰品商行的人员出具手写声明一份,声明内容为“本人为天虹1楼9095号商户,本人没有经营假冒伪劣商品,也不会经营假冒伪劣产品。

”2017年12月12日,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召开内部工作会议。

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总经理对当周的重点工作作了安排,其中第(八)项重点工作为关于假冒产品销售管控工作,要求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销售假冒名牌商户的查处工作,加强天虹《市场管理公约》第六章第4条、第5条的专项宣传,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会议纪要主送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的各部室。

2018年1月31日,罗欢与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签订了《管理公约》。

在该《管理公约》第六章规定了经营者必须向市场管理部门提供所经营产品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营业执照等资料复印件,严禁销售假冒伪劣和“三无”商品,一经发现,管理者有权根据有关规定,责令经营者立即停业整顿,并视情节,收取违约金1000—3000元,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和“三无”商品,被市场监管局等职能部门立案查处,管理者有权依据有关规定责令经营者立即停业整顿,并视情形,收取违约金5000—10000元。

罗欢承诺已全面了解《管理公约》内容,如有违反同意按照公约规定处理。

2018年8月中下旬,麻豆饰品商行向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出具《关于严禁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承诺书》一份,上载“本人承诺在常熟天虹服装城经营期间,自觉遵守常熟天虹服装城《管理公约》规定,从未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如有违反,与常熟天虹服装城管理有限公司无关,后果自负。

”2018年9月5日,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向涉案市场商户发出《关于第六章第五条内容的重申》,其上记载:近期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被告侵权的案件有所增长,此行为商户不仅承担巨额的经济处罚,也严重影响天虹服装城的经营形象,天虹服装城市场《管理公约》关于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已有明确规定,现再次重申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和“三无”商品,被市场监管局等职能部门立即查处,管理者有权依据有关规定,责令经营者立即停业整顿,并视情节,收取违约金5000—10000元。

在回执上麻豆饰品商行予以了签收,签收回执中载“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发送的《关于第六章第五条内容的重申》已收到,同意配合履行”。

另查明,香奈儿公司针对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提起了四起商标侵权纠纷,香奈儿公司明确在本案中其向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主张侵权责任的范围是仅就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

再查明,2017年12月14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受香奈儿公司委托在中国大陆处理涉及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法律事务,委托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止。

香奈儿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0元,并提供2张公证费发票,公证费金额合计2040元。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商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而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

香奈儿公司依法享有第145865号“CHANEL”、第145863号“”、第793287号“”、第1586403号“CHANEL”、第81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香奈儿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包与香奈儿公司第145865号“CHANEL”、第145863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钱包、背包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的包在包装盒、包身外侧及内侧、铭牌或吊牌、说明书等多处标注了“CHANEL”“”“”等标识,上述标识与香奈儿公司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的眼镜与香奈儿公司的第1586403号“CHANEL”、第81666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眼镜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的眼镜在眼镜镜架上标注了“CHANEL”“”等标识,上述标识与香奈儿公司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商标相同。

上述产品均非由香奈儿公司生产或香奈儿公司授权生产,与香奈儿公司商品的销售渠道、销售价格、材质做工均存有区别,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麻豆饰品商行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香奈儿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麻豆饰品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根据香奈儿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情况、麻豆饰品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涉案商铺经营规模,尤其是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的价格相差悬殊,麻豆饰品商行明知被控侵权产品为仿冒产品仍销售获利,侵权故意明显,且在已作出不销售侵权产品的承诺书之后重复实施侵权行为,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

关于香奈儿公司主张的公证费、侵权物品购买费等系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对其支出的这部分合理开支予以全额支持。

对于香奈儿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法院综合考虑案件诉讼标的额、案件疑难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定予以确定。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一审法院酌定麻豆饰品商行应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

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履行了管理职责,不构成帮助侵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管理者,统一对市场内的所有商铺进行管理。

在《商铺租赁合同》《管理公约》中明确约定了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有权也有义务管理商户的经营行为,对于商户违反管理公约、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行为,有权要求商户进行整改、没收保证金、单方解除合同等。

在本案中,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在2017年11月22日收到香奈儿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后,两天后即对涉案商铺进行了检查,因涉案商铺违反《管理公约》中严禁售卖假冒伪劣产品的规定以及《商标法》的规定,向涉案商铺发出了整改通知书,并依据《管理公约》对其收取违约金2000元,要求商铺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

同日,涉案商铺向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缴纳了违约金。

同年11月28日,涉案商铺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不卖任何假冒产品。

同年12月12日,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召开公司各部门工作会议,会议中将“关于假冒产品销售管控工作”作为重点工作进行安排,明确要求在工作中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销售假冒品牌商户的查处工作,加强对市场《管理公约》第4条和第5条的专项宣传,并且对于商户的侵权行为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2018年1月31日,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与涉案商户签订市场《管理公约》,涉案商户在《管理公约》中承诺自愿遵守公约内容。

2018年8月,要求涉案商户出具不销售侵权产品的承诺书。

同年9月份,又在涉案市场内向各商户发送了要求遵守《管理公约》第六章第五条内容的重申文件,涉案商户也签收并表示配合履行。

纵观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的上述行为,其在知道涉案市场存在侵权行为之后采取了一系列必要且及时的管理措施,其采取的这些管理措施不仅是积极履行合同中约定的管理义务,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且是多举并措多维度进行的管理。

虽然在此之后,涉案商户被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到仍在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权的商品,但不能以此反推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怠于履行管理义务,从而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在制止侵权行为层面,作为市场管理方而言,其所承担的管理责任是有限的,所能发挥的作用也是有限的,要全面制止侵权行为应该市场管理方、行政管理部门、司法部门以及全社会共同参与,各司其职,共同助力打造一个尊重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社会生态。

综上,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放任侵权行为存在的故意,客观上履行了必要的管理义务,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帮助他人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常熟市服装城麻豆饰品商行立即停止实施侵犯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二、常熟市服装城麻豆饰品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0元;

三、驳回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常熟市服装城麻豆饰品商行负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市场管理者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及民事责任承担市场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用或者其他形式取得固定场所,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服务以及其他服务,吸纳商品经营者在场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

近年来,集中化、专业化的商品经营场所与日俱增,市场内存在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也愈加突出,因此,商标权人选择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起诉市场管理者的案件也日渐增多。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商标侵权。

“故意”一般是指主观上明知或应知。

因他人很难知悉行为人主观上的状态,故通常会通过对行为人的外部客观行为进行考察来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故意”。

因此如何理解《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中的“故意”以及如何认定市场管理者是否尽到法定或注意义务,将直接影响市场管理者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以及其是否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商标权人为商标信誉的沉淀、价值的增长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其权益应当得到正当的保护,商标侵权制度的建立也正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商标权人的利益,促使企业自主创新,建立自己的品牌。

市场管理者通过场地租赁集中众多商户各自经营,其有义务引导、督促商户守法经营,并采取合理、必要措施制止商标侵权行为。

如果市场管理者知晓有商户出售假冒商品,却不采取任何合理措施加以制止,而仍然向其提供场所和其他辅助服务,无异于在纵容和帮助商户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将会极大地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正当权益。

但另一方面,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商品批发市场,已经成为广大消费者购买商品的重要集散地,不仅创造了很大的利润收益,活跃了商品的流通,而且为更多的人创业就业提供了平台,对当地乃至我国的经济发展起到不容忽视的作用。

如果对市场管理者科以过高的义务,一旦市场内存在假冒商品,商标权人未加以通知,也不用举证证明市场管理者知晓市场内存在假冒商品,或者仅凭市场上发现了假冒商品等损害后果就直接推定市场管理者没有尽到其应负的经营管理责任及监督责任,主观上存在过错,实际上将使大量的市场管理者轻易成为侵权者,将制约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不利于商品交易规模效应的形成。

因此,市场管理者是否应当承担《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责任,应当以商标权人向市场管理者发出附有确凿证据的警告函,市场管理者知晓市场内发生商标侵权行为后的不同反应来认定。

具体来说,市场管理者能够证明其收到商标权人警告函后即对被控侵权行为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的,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没有放任侵权行为,客观上亦已尽到管理、监督、检查等义务,市场管理者不应对商户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而如果市场管理者不能证明其在收到商标权人警告函后即对侵权行为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的,应当认定其在收到警告函后故意为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市场管理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二、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市场设施租赁、市场管理服务、咨询、代理市场商铺租赁、物业管理等,其通过场地租赁集中众多经营者在常熟天虹服装城独立进行商品交易,并实施经营管理,有引导、督促场内经营者守法经营、维护市场经营秩序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义务,其与麻豆饰品商行签订的《常熟天虹服装城商铺租赁合同》也明确了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相应的管理权利与责任,对于承租商铺经营者的违法、违约行为,具有管理、监督、检查、处以违约金、赔偿金直至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中,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通过与麻豆饰品商行签订《常熟天虹服装城商铺租赁合同》等已尽到了引导、督促等前期管理义务,麻豆饰品商行在香奈儿公司向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邮寄警告函前发生的侵权行为,系其独立违法经营的结果。

在香奈儿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向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发函告知麻豆饰品商行的侵权行为后,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在11月24日即对麻豆饰品商行进行了检查,并出具了《常熟天虹服装城市场经营管理整改通知单》,记载“经检查,你商铺在经营过程中违反了常熟天虹服装城《管理公约》,存在售卖假冒伪劣产品的问题,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侵犯品牌专用注册权。

”据此,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对麻豆饰品商行作出“收取违约金2000元”的处理,并责令麻豆饰品商行在2017年11月24日前采取措施进行整改,若整改无效,管理者有权依据有关规定,责令经营者立即停业整顿。

当日,麻豆饰品商行缴纳了违约金。

同年11月28日,在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的督促下,麻豆饰品商行又出具保证书,保证“不会经营假冒伪劣产品”。

同年12月12日,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召开会议,将“关于假冒产品销售管控工作”作为重点工作进行安排,明确要求在工作中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销售假冒名牌商户的查处工作,加强对市场《管理公约》第六章第4条和第5条的专项宣传,并且对于商户的侵权行为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2018年1月31日,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又与邵然签订《管理公约》,《管理公约》再次强调“严禁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邵然签字承诺了解并自愿遵守公约内容。

2018年8月,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要求麻豆饰品商行出具不销售侵权产品的承诺书。

同年9月份,又在涉案市场内向各商户发送了要求遵守《管理公约》第六章第五条内容的重申文件,麻豆饰品商行也签收并表示配合履行。

综上,本院认为,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在收到香奈儿公司的警告函、知晓市场内存在侵权行为后,主观上没有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客观上亦已尽到管理、监督、检查、批评等义务。

尽管在2018年3月22日,香奈儿公司再次从麻豆饰品商行公证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2018年5月30日,麻豆饰品商行还被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时发现其仍在销售侵犯香奈儿公司涉案商标的被控侵权商品,香奈儿公司也据此主张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的管理措施不到位,且其继续为麻豆饰品商行提供场地等便利条件,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但正如一审法院所强调的,全面制止市场中的商标侵权行为,需要市场管理者、行政管理部门、司法部门、经营商户、消费者等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市场管理者所发挥的作用虽然重要但相对有限,因此,不能以市场上仍然发现假冒商品就径行认定市场管理者没有尽到其应负的经营管理责任及监督责任,也不能单纯以是否解除与涉案商户的租赁和管理合同作为市场管理者是否为涉案商户持续商标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和便利条件的依据,故本院对香奈儿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未侵犯香奈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适当麻豆饰品商行销售了侵犯香奈儿公司涉案商标的被控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香奈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麻豆饰品商行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香奈儿公司涉案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麻豆饰品商行在作出不销售侵权产品的承诺书之后重复实施侵权行为,侵权故意明显,主观过错程度较大;

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的价格相差悬殊,侵权情节严重;

香奈儿公司主张的公证费、侵权物品购买费、律师费等系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麻豆饰品商行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香奈儿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香奈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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