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民初40640号原告: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468号3604室。
法定代表人:金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平,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大稳,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诚笃百货商行,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3号东侧09档。
经营者:陈晓敏,女,汉族,1990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小羽,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烁豪,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诚笃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平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小羽、王烁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3、被告赔偿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等合理支出费用18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爱恩琵化妆品有限公司系韩国知名化妆品公司,“MEDIHEAL”商标系其依法在商标局注册的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和投入大量广告宣传,“MEDIHEAL”系列商标及商号在中国的美妆市场已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尤其是美迪惠尔(原“可莱丝”)针剂面膜在国内美妆市场极为畅销,在天猫平台的官方旗舰店月销售量达5万以上。
2018年5月1日,爱恩琵化妆品有限公司依法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使用其所有的商标、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并有权以原告的名义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及索赔。
2019年4月2日原告出具了产品鉴定书,针对于2019年3月29日在被告处购买的标有“MEDIHEAL”标识的面膜产品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确认该产品为假冒“MEDIHEAL”注册商标的假冒商品。
2019年4月15日,原告委托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来到被告商铺内,通过支付宝购买了“韩国美迪惠尔(原“可莱丝”)针剂水库面膜M版”(无包装盒,共10片),并取得消费小票一张。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MEDIHEAL”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一、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均有合法来源,在主观上没有恶意。
在销售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提交的《鉴定书》及附带购买小票无法证实该面膜是被告所销售,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2019年4月15日公证处购买的面膜为侵害原告“MEDIHEAL”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800元没有依据;
四、原告不去起诉生产厂家反而揪住销售商不放,纵容生产商生产侵权产品后再追究销售商侵权责任以获取高额赔偿收益,本身亦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于2018年3月18日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载有,兹证明L&PCOSMETICCO,LTD.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在我局注册。
注册号为G1113425。
有效期自2011年10月06日至2021年10月0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
化妆用粉;
……;
化妆用美容面膜等。
爱恩琵化妆品有限公司(L&PCOSMETICCO,LTD.)(以下简称爱恩琵公司)于2018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知识产权使用授权书》,授权原告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及中国境内进行生产、销售、出口产品等经营活动时无偿使用爱恩琵公司所有在中国境内有效的知识产权。
在中国境内发生爱恩琵公司的商标、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等被侵权或仿冒时,爱恩琵公司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原告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提起诉讼、索赔或行政处理,并授权原告拥有鉴定资格,对假冒品或仿冒品(涉嫌知识产权产品)进行真假鉴定,出鉴定书;
上述知识产权包括爱恩琵公司在中国境内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相关知识产权,使用期限自本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知识产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为止;
使用授权日期:2018.05.01-2023.05.01。
上述《知识产权使用授权书》办理了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转递手续。
国家商标局于2018年12月23日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载有,爱恩琵公司报送的第G1113425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我局予以备案。
备案号为20180000024017。
许可人为爱恩琵公司,被许可人为原告,许可期限为2011年10月6日至2021年10月6日,许可使用商品为减肥用美容制剂;
化妆用爽身粉;
……;
化妆用美容面膜等。
原告为证明其获得爱恩琵公司授权实际销售美迪惠尔面膜且销量巨大,具有较高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正品美迪惠尔面膜一盒及淘宝、京东、苏宁易购APP上店铺信息及销售截图予以证明。
原告当庭提交的正品美迪惠尔面膜(一盒10片)的外包装盒及面膜的正面下方均使用了“”注册商标标识,正面右边白色面膜图案的右下角均印有“”字样(见附图一)。
另,外包装盒背面粘有一张中文标签,印有“美迪惠尔水润保湿面膜(升级版);
制造商:爱恩琵化妆品有限公司;
备案文号:国妆备进字J20170455;
经销商: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
原产国:韩国;
净含量:27mL×10片”等字样;
当庭登录上述APP,显示淘宝店铺“mediheal美迪惠尔旗舰店”的经营者为原告,该店铺中销售的名为“美迪惠尔可莱丝旗舰店官方正品韩国面膜水库水润补水保湿女男学生”商品的月销量为7.0万;
京东店铺“美迪惠尔京东自营官方旗舰店”销售的“美迪惠尔(Mediheal)水润保湿面膜10片水库针剂(补水男女护肤适用)可莱丝韩国进口”商品的累计销售量为247.3万;
苏宁店铺“美迪惠尔苏宁自营旗舰店”销售的“美迪惠尔mediheal水润补水保湿面膜(升级版)面膜贴27ml×10片”商品显示累计已拼55538件。
二、关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事实。
原告庭审时表示其于2019年3月29日在被告店铺购买了标有“”标识的美迪惠尔面膜(一盒10片)并鉴定其为假冒商品,向本院提交了购物小票、购买面膜实物及鉴定书予以证明。
上述购物小票显示有“笃诚港货2019.03.29单号:190329123241韩国可莱丝针剂水库面膜M版单价7.5数量10金额75元”;
上述购买面膜实物为一盒美迪惠尔面膜,未见中文标签,其外包装盒及面膜均未见“”字样,正面下方均印有“”标识,规格为25ml×10片,钢印的产品批号均为“20211129??HK051”;
上述鉴定书显示,原告对于2019年3月29日在“诚笃百货(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3号东侧09档)购买的“MEDIHEAL”产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确认为假冒“MEDIHEAL”注册商标的假冒商品。
被告质证时认为,原告未委托第三方公证机构对该次购买行为进行公证,提交的购物小票无法证明《鉴定书》中所鉴定的假冒面膜系从被告处购买;
即使小票是真实的,《鉴定书》中所鉴定的假冒面膜与购物小票也不存在唯一对应性,存在调换可能。
广州市南沙公证处于2019年4月19日出具的(2019)粤广南沙第14945号公证书记载,该处公证员吴某、公证人员骆某与申请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吕冰鸿于2019年4月15日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省妇幼公交车站附近一间招牌为“笃诚百货店”的商铺内,吕冰鸿通过支付宝付款的方式购买了“韩国可莱丝针剂水库面膜M版”(无包装盒包装,共十片)并取得消费小票一张。
上述消费小票显示“笃诚港货2019.04.15单号:190415145252韩国可莱丝针剂水库面膜M版单价7.5数量10金额75元”等信息。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损,没有被开封的痕迹。
经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物,内有10片美迪惠尔面膜(无外包装盒,未见中文标签,面膜正面右边白色面膜图案的右下角均未见“”字样),规格为25ml×10片,钢印的产品批号均为“20211129??HK051”,面膜正面均印有“”标识(见附图二)。
原告指控上述10片面膜为被控侵权商品,比对时认为上述被控侵权面膜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G111342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并否认上述被控侵权面膜系由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
被告亦认为两者构成相同,但认为被控侵权面膜上印有产品批号且被告也提供了来源证明,故已尽到注意义务。
庭审中,被告承认上述“笃诚百货店”的店铺系由其开办经营的,亦承认涉案被控侵权面膜系由其销售,但表示上述面膜系其于2019年1月11日在“海拍客”APP上卖家为宜昌汇韩商贸有限公司的店铺处购入的,具有合法来源,并向本院提交了交易截图、《关于20190111734545919780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以下简称检验检疫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及宜昌汇韩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予以证明。
被告当庭使用手机登录“海拍客”APP,显示该账号名称为“笃诚百货店越秀区省妇幼店”,该账号于2019年1月11日向名称为“gys09810”店铺购买了“韩国美迪惠尔MEDIHEAL针剂水库补水保湿面膜贴10片”2盒,金额116.32元,订单编号为20190111734545919780,该商品图片显示面膜正面右边白色面膜图案的右下角有“”字样;
网上店铺“gys09810”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宜昌汇韩商贸有限公司;
上述情况说明载有“广州市越秀区诚笃百货商行于2019年1月11日通过海拍客平台由宜昌汇韩商贸有限公司售卖的【韩国美迪惠尔MEDIHEAL针剂水库补水保湿面膜贴10片】两盒,订单编号为:20190111734545919780,收件人信息为:敏敏137××××7230”等,落款处有“宜昌汇韩商贸有限公司”印章;
上述检验检疫证明为复印件,加盖宜昌汇韩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载有“收货人:烟台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货人:POMPOUSTRADINGCO.LTD;输出国家:韩国;合同号:PPHH-20180912;入境口岸:烟台市;入境日期:2018年10月22日;品名:美迪惠尔水润保湿面膜(升级版),600000件/16200千克,1200纸箱;证明上述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评定,予以通关放行,规格27ml,生产日期2018.06.14/2018.05.15/2018.05.16”;
上述报关单为复印件,加盖宜昌汇韩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载有“商品名称:美迪惠尔水润保湿面膜(升级版)保湿用面膜10片/盒*50盒/箱,零售包装,美迪惠尔牌;
件数:1200;
数量及单位:16200千克600000件;
原产国:韩国;
申报日期:20181023;
进境类别:烟台海关;
境外发货人:POMPOUSTRADINGCO.LTD;
合同协议号:PPHH-20180912”等。
三、其他查明事实。
1、被告系成立于2015年6月23日的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酒类批发;
乳制品批发;
预包装食品零售;
预包装食品批发;
非酒精饮料、茶叶批发;
乳制品零售等。
2、原告表示没有因被告被控侵权行为导致其损失或被告由此而获利的证据,其主张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800元,其中包括公证费800元(NO.59418010,金额:3200元)、购买涉案被控侵权面膜150元及律师费、交通费。
原告表示上述公证费发票共涉及四家店铺,故在本案中仅主张公证费800元。
另,原告未就律师费及交通费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爱恩琵公司是第G1113425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
原告经爱恩琵公司的授权,获得爱恩琵公司在中国境内有效的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权,并有权针对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索赔等,且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已经国家商标局予以备案。
故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沙第14945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公证文书的记载,“笃诚百货店”商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面膜,且被告庭审时承认上述店铺是其开办经营,涉案被控侵权面膜系由其销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面膜。
被控侵权面膜与涉案注册的第G1113425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化妆用美容面膜”为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面膜上使用的“”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质的使用行为。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面膜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G1113425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且原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面膜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故被告未经授权销售被控侵权面膜侵犯了原告享有对第G1113425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商标权利,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被告辩称涉案被控侵权面膜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被告虽然提交了交易截图,宜昌汇韩商贸有限公司亦出具了情况说明,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11日从宜昌汇韩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了2盒美迪惠尔面膜。
被告当庭展示的在“gys09810”店铺的购买交易记录中商品图片美迪惠尔面膜的正面右边有“”字样,而公证购买的涉案被控侵权面膜的正面右边未见“”字样,两者存在不同;
宜昌汇韩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疫证明载明的入境货物美迪惠尔水润保湿面膜的规格为27ml,而公证购买的涉案被控侵权面膜的规格为25ml,两者亦存在不同,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面膜与其通过海拍客APP从宜昌汇韩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美迪惠尔面膜相对应,从而证明其来源于宜昌汇韩商贸有限公司,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涉案被控侵权面膜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认可。
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致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由此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销售价格、侵权情节,再结合原告委托律师进行维权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
原告索赔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诚笃百货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享有对第G11134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面膜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诚笃百货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8元,由原告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5元,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诚笃百货商行负担人民币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人民法院交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