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极进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南大街16号院2号楼28层3101内3115。
法定代表人:帕德里克·迈克尔·海斯。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球创新聚合有限责任公司(GlobalInnovationAggregators,LL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帕萨迪纳科罗拉多大道500号房1055E。
代表人:凯瑟琳·惠恩。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安,北京科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佛山分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蕊红,北京科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佛山分所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极进网络公司(ExtremeNetworks,In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何塞市黄金大道6480号。
代表人:爱德华B.梅耶科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极进网络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东183号合和中心54层。
代表人:本杰明·德鲁·戴维斯。
原审被告:深圳英之翔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七道020号高新工业村R2-B栋B4-A06室。
法定代表人:郝明,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上诉人极进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进北京公司)与被上诉人全球创新聚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合公司)及原审被告极进网络公司、极进网络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进网络中国公司)、深圳英之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之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041007××××.4)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3民初4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极进北京公司上诉称,聚合公司仅仅提供了英之翔公司为经销商的证据,并未提供极进北京公司在深圳实施任何侵权行为的证据,其不具有在深圳市单独或者和他人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且其住所地也不位于深圳市,若聚合公司主张极进北京公司具有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应针对极进北京公司另案审理。
由于极进北京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因此请求在分案后,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聚合公司及各原审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分别集中管辖部分知识产权、金融案件的批复》,原审法院对深圳市辖区内的专利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
聚合公司起诉指控极进网络公司、极进北京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极进网络中国公司、英之翔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初步证据,而原审被告之一的英之翔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及销售地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极进北京公司与其他被诉当事人,均涉嫌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极进北京公司还涉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其提出应另案处理并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极进北京公司制造及销售成立与否,则有待原审法院在实体审理时予以查明。
综上,极进北京公司就本案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詹靖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戴芳芳 书记员 谭秀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37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詹靖康 法官助理:戴芳芳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24日 专利权 ZL20041007XXXX.4 关 键 词 管辖权异议;
专利权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极进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球创新聚合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被告:极进网络公司 原审被告:极进网络中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深圳英之翔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极进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分别集中管辖部分知识产权、金融案件的批复》 法律问题 一般地域管辖 裁判观点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