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知民初231号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胜龙村。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竹市九龙镇代二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绵竹市九龙镇蜀熙街。
主要负责人:代富云,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25日,住四川省绵竹市。
该超市经营者。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柔公司)与被告绵竹市九龙镇代二超市(以下简称代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洁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被告代二超市的经营者代富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柔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3423690号“”商标、第8676477号“”商标,第7334385号“Face”商标的权利人,经长期在纸品上使用、推广,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其中洁柔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纸类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代二超市辩称,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公证取证时应当面封存。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第8676477号商标证书及商标局官网查询页面打印件,拟证明8676477号商标的权利人为本案原告,商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16类,包括纸巾。
2、第7334385号商标证书及商标局官网查询页面打印件,拟证明第7334385号商标的权利人为本案原告,商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16类,包括纸巾。
3、第3423690号商标证书、变更证明、转让证明、续展证明及商标局官网打印件,证明证明第3423690号商标的权利人为本案原告,商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16类,包括纸巾。
4、(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26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商标于2014年被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9)川国公证字第11860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质证认为,公证购买产品应由第三方封存,原告封存的产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文书详细反映了公证保全证据的全过程,足以证实被控侵权商品为被告销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载明事实的证据,故应将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提供了弘宏信达贸易有限公司的销售单及手机录音,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弘宏信达贸易有限公司出售的。
原告质证认为,销售单没有加盖弘宏信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
从手机录音内容看,对方也没有承认涉案产品由其出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时,没有提供进货合同、发票、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商品是由正规、合法渠道取得,或者不能说明提供者的姓名或者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能够查实的信息,人民法院不予以采纳。
被告提供的销售单无提供者的盖章,真实性无法核实。
其提供的手机录音无法确定通话方的身份,且通话内容也未反映出被诉侵权商品是由通话方提供。
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就“”标识向广东中顺纸业集团有限公司颁发第342369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
复写纸;
卫生纸;
纸手帕;
纸巾;
纸餐巾;
卸妆纸巾;
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裤(一次性);
纸垫;
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
其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4年11月6日。
2009年8月3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2010年8月14日,国家商标局就“Face”标识向原告颁发了第7334385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
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
纸制餐桌用布;
纸手帕;
纸垫;
卸妆纸巾;
纸餐巾;
纸巾;
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裤(一次性);
纸制抹布。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
2011年12月7日,国家商标局就“”标识向原告颁发了第867647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
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
纸制餐桌用布;
纸手帕;
卸妆纸巾;
纸餐巾;
纸巾;
纸制洗脸巾;
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裤(一次性);
纸制抹布。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
2014年9月4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发出《关于认定广东三水大鸿制釉有限公司等企业24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商评驰字【2014】63号),认定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6类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8月26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会同取证人员来到绵竹市家门头标有“公益超市”的店铺(店内悬挂有“绵竹市九龙镇代二超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购买了总价为26元标有“洁柔”标识的卷纸一提,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所购卷纸由公证员编号(编号为8-26-15),并对卷纸外观拍照后予以封存。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拆开封存实物,内有1800克卷纸一提,上面贴有26元标签价,贴有公益超市8-26-15标签,与公证书中所记载的编号一致,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正面左上角使用与原告第867647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标识,且与原告第342369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在外包装正面中心位置使用了与原告第7334385号“Face”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通过与正品比对,正品产品正中心的文字宣传语言的颜色顺序为金白金,被诉侵权商品的文字宣传语颜色顺序为金金白。
正品的外包装正面右侧产品说明为3项,被诉侵权商品为4项。
正品包装左下角显示净含量为10卷每提,180克每卷,而被诉侵权商品显示为180克每卷。
正品包装左侧显示产品名称为洁柔卫生纸(FACE有芯),被诉侵权商品显示产品名称为洁柔“Face”卷纸卫生纸。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5月11日,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零售、雪茄烟零售。
以上事实,有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商标注册证书及商标局官网查询页面打印件,第3423690号商标注册证书、变更证明、转让证明、续展证明及商标局官网打印件,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262号公证书,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9)川国公证字第11860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系涉案第3423690号“”商标、第8676477号“”商标,第7334385号“Face”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为卷纸,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卫生纸,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纸质外包装和实物上标注的“”、“Face”标识,与原告的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
与第3423690号“”商标在整体结构上相似,构成商标近似。
同时,原告陈述了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存在的不同,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
被告辩称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具有免责事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具有免责事由。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来源合法,也不能证明提供者,其辩解不能成立。
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为6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竹市九龙镇代二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423690号、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绵竹市九龙镇代二超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绵竹市九龙镇代二超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