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115民初85724号之一原告:伯斯有限公司(Bose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塞诸塞州弗明罕市。
代表人:米歇尔·布朗尼(MichelleBrownlee),该公司商标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滨,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太新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牛世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翼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伯斯有限公司(BoseCorporation)与被告上海亚太新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
现原告伯斯有限公司(BoseCorporation)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伯斯有限公司(BoseCorporation)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伯斯有限公司(BoseCorporation)负担。
审 判 长 宫晓艳审 判 员 袁 田人民陪审员 林新建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