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381民初7529号之一 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DKHRETAIL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格罗斯特郡。
法定代表人:SIMONCALLANDER,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坚,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旸,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小芬,女,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龙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林,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小芬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979651号“SUPERDRY”、第7017862号“”、第G849604号“Superdry”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全部侵权产品的库存(包括其他近似商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260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3000元、公证样品购买费26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元等合理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持有的SUPERDRY品牌创建于2003年,产品畅销全球100多个国家,在国内外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于2010年9月7日取得第7017862号“”商标,于2013年9月21日取得第10979651号“SUPERDRY”商标,于2015年3月9日取得第G849604号“Superdr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现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美××男装”(网店掌柜:××517)中大量使用多个不同形态的SUPERDRY标识进行宣传和销售,明显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同时,被告以此利用原告的商业信誉、商标声誉从事经营活动,使他人对市场主体产生混淆,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形象,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外国企业DKH零售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该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适用该法其他有关规定。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的,其工作人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本案中,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委托授权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但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并不属于前述条款规定的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的适格主体,无权接受当事人委托从事诉讼代理业务,也无权转委托律师事务所等其他主体进行诉讼。
因此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委托授权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侯××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