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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焕楷、杨钦丰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5281刑初1400号
案件名称古焕楷、杨钦丰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普宁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古焕楷;杨钦丰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5281刑初1400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焕楷,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53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普宁市人,商贩,住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9年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

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郁郸,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钟曼媛,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杨钦丰,男,1984年5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7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普宁市人,商贩,住普宁市大坝镇坡乌管区寨外口广场1号。

因本案于2019年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

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志坚,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海珊,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9〕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焕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杨钦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展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焕楷及其辩护人郑郁郸、钟曼媛,被告人杨钦丰及其辩护人葛志坚、王海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被告人古焕楷将假冒的“COMMSCOPE”(康普或安普)、“Legrand”(罗格朗或TCL)“PANDUIT”(泛达)等品牌网络线销售给被告人杨钦丰,销售金额共人民币(下同)75660元,后杨钦丰转手进行销售,从中牟取非法收入。

二、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6月16日,被告人古焕楷在其开设的网店名为“旗幻亿斯罗”网店多次销售“施耐德”、“安普或康普”、“西蒙”、“泛达”等假冒品牌网络线,根据公安机关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该网店的交易数据并经被告人古焕楷确认的结果查明,古焕楷在该网店销售上述假冒品牌网络线的金额达60950元。

三、被告人古焕楷自2018年11月份以来,在普宁市大坝镇的“连速线缆厂”内,在未得到相关商标权利人授权委托的情况下,组织同案人沈海彬、方晓鸿、王伟蝶、刘亨博、赵秋城、刘思博、王洁浩、黄宇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厂内生产假冒“COMMSCOPE”(康普或安普)、“legrand”(罗格朗或TCL)、“THTF”(清华同方)、“Sckeider”(施耐德)、“PANDUIT”(泛达)、“PHILIPS”(飞利浦)、“SIEM0N”(西蒙)、“CHOSEAL”(秋叶原)、“TeLege天纪”(普天天纪)等品牌的产品。

期间,由沈海彬负责管理,由王伟蝶负责“内层”(将小铜线包皮),由刘思博、刘亨博、黄宇负责“退钮”(将两个内层小铜线扭在一起),由王洁浩负责“成缆”(将四对退钮扭在一起),由方晓鸿负责“成线”(将成缆的网线打上报批并喷上品牌型号),由赵秋城负责“切线”(每约300米切成一捆或卷成一铬切线)等工序,并将生产出来的冒牌网络线由同案人肖乐生、陈桂亮(均另案处理)使用车牌号为粤V*****货车载至位于普宁市******的仓库,由负责管理仓库的同案人傅镇青(另案处理)、肖乐生、陈桂亮等人在仓库将网络线装箱,并由傅镇青按古焕楷的要求安排按订单装车,由肖乐生、陈桂亮载到货运站发货。

经查,自2017年7月30日至2019年1月6日期间,被告人古焕楷销售给被告人杨钦丰假冒的“C0MMSC0PE”(康普或安普)、“legrand”(罗格朗或TCL)等品牌的网络线金额共计132185元。

上述销售给杨钦丰的假冒注册商标网络线,开始由古焕楷从市场调货后销售给杨钦丰,至2018年11月份之后,被告人古焕楷组织在“连速线缆厂”生产冒牌产品,直接在该厂内生产上述假冒网络线并销售给杨钦丰。

经查明,上述期间,属“连速线缆厂”生产并销售给杨钦丰的假冒网络线金额达22670元。

2019年2月27日19时许,揭阳市公安机关到普宁市大坝镇“连速线缆厂”和位于普宁市*******住宅楼查处,现场在上述二地点查获假冒的“COMMSCOPE”(康普)网线155箱38卷、“legrand”(罗格朗)71箱23卷、“THTF”(清华同方)51箱8卷、“Sckeiderd”(施耐德)25箱、“PANDUIT”(泛达)41箱18卷、“PHILIPS”(飞利浦)81箱、“SIEM0N”(西蒙)80箱34卷、“CHOSEAL”(秋叶原)、“TeLege天纪”(普天天纪)54箱等品牌的网络线及包装箱一批,古焕楷、沈海彬、方晓鸿、王伟蝶、刘亨博、赵秋城、刘思博、王洁浩、黄宇等、傅缜青、肖乐生、陈桂亮等人被现场抓获。

根据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查获的“C0MMSC0PE”(康普或安普)、“Legrand”(罗格朗或TCL)、“PANDUIT”(泛达)、“Telege天纪”(普天天纪)、“CHOSEAL”(秋叶原)、“THTF”(清华同方)、“PHILIPS”(飞利浦)、“Sckeider”(施耐德)、“SIEM0N”(西蒙)牌产品均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品。

按照古焕楷供述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上述查获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品的总价值为2231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焕楷、杨钦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现场及查扣的物品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销售数据报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送审查处理物品文件清单、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商标注册材料、无委托生产证明、价格证明材料、鉴定材料、书证、辨认笔录、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焕楷伙同同案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古焕楷还单独或伙同同案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继续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又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杨钦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继续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对两被告人应分别依法惩处,其中对古焕楷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古焕楷、杨钦丰所犯罪名成立。

古焕楷假冒他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

古焕楷在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中开设工场,组织、指挥生产、销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古焕楷、杨钦丰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古焕楷的辩护人提出古焕楷假冒注册商标的大部分产品尚未流入市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初犯,建议给予古焕楷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可予采纳;

提出古焕楷的产品大部分销售给杨钦丰,犯罪范围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钦丰的辩护人提出杨钦丰一开始主观没有销售涉案商品的故意和动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杨钦丰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提出杨钦丰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请求给予杨钦丰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古焕楷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

以及建议对杨钦丰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

均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

随案移送审查处理的“DATWYLER”网线18箱、“DATWYLER”网线4卷、“CDTT”电话线106箱、“Nexans”网线20箱、“IBM”网线12箱、“UnReel”网线40箱、“LANmark-6”网络线23卷,没有证据证明是假冒的;

悬挂车牌号为粤V*****的货车1部,因缺乏证据证明是属于供本案犯罪所用的被告人的财物;

同案人的手机SAMAUNG牌手机1部、VIVO牌手机1部、Iphone牌手机1部不宜随本案处理;

上述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品牌的网线、作案通讯工具、制假材料及机器,均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焕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24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杨钦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

三、查扣的“COMMSCOPE”网线78箱、“COMMSCOPE”网线13箱、“legrand”网线71箱、“COMMSCOPE”网线60箱、“COMMSCOPE”网线1卷、“COMMSCOPE”网线25卷、“Vcom”网线33箱、“爱谱华顿”网线12箱、“PANDUIT”网线37箱、“PANDUIT”网线4箱、“THTF”网线51箱、“Sckeider”网线25箱、“PANDUIT”网线18卷、“COMMSCOPE”网线4卷、“PHILIPS”网线42箱、“PHILIPS”网线39卷、“SHIP”网线10卷、“CHOSEAL”网线5箱、“SIEM0N”网线38箱、“SIEM0N”网线42箱、“SIEM0N”网线34卷、“TeLege天纪”网线54箱、“COMMSCOPE”网线2箱、“SIEM0N”不干胶标贴40000个、“CHOSEAL”不干胶标贴40000个、“THTF”不干胶标贴1200个、“TeLege天纪”不干胶标贴1500个、放线机1台、牵引机2台、数线机2台、华展牌打包机1台、“THTF”网络线8卷、“legrand”网络线23卷、“COMMSCOPE”网络线12卷,红米牌手机1部、VIVO牌手机1部、HUAWEI牌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揭阳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胜人民陪审员  詹洪钟人民陪审员  黄初林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陈泽楷书 记 员  吴育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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