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1945号原告:张学涛,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曰俊,潍坊正信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潍坊瑞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办大项家村。
法定代表人:郭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郭亮,男,198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远,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禹,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学涛与被告潍坊瑞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被告郭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称为“开沟机”(专利号:ZL20163007××××.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了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3、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系“开沟机”(专利号:ZL20163007××××.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有权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14日,于2016年7月27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迄今存续有效,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有权对他人的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诉讼。
采用涉案专利生产的开沟机自上市后,广受消费者的欢迎。
二、第一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并将其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简称“涉案产品或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宣传并在市场上广为销售。
2019年11月5日,原告委托第三人刘恒森从第一被告处电话购买开沟机产品。
2019年11月9日,原告委托第三人郑成志到第一被告处提货并收到第一被告开具的收据一张。
提货过程在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公证下进行,提货以后,在坊子公证处的公证下对收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经比对分析,原告发现所购买的开沟机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侵犯了专利号为ZL20163007××××.5的“开沟机”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
三、第二被告应依法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经查询,第一被告瑞泰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第二被告郭亮为其股东。
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被告应当对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如前所述,第一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
根据专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第一被告已严重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被告应就此承担相应停止侵权、赔偿等法律责任。
第二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两被告共同辩称,涉案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告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者。
被告不知道涉案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被告系通过合法渠道购买并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
综上,原告请求第一被告停止生产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和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一目前并非一人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2020年度专利年费收据;
证据2、2019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1331号公证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张,公证费发票;
证据3、潍坊瑞泰机械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情况一份;
证据4、专利纠纷代理合同及发票。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原告张学涛与案外人李文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开沟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于2016年7月27日获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7××××.5。
2019年4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张学涛。
涉案专利文件通过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对产品外观设计予以展示,专利简要说明指出: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开沟或者松土作业,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20年9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未发现涉案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1月5日,案外人刘恒森从被告瑞泰公司处购买开沟机1台,支付价款3800元,该款打入被告郭亮个人账户。
2019年11月9日,张学涛申请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11月9日,公证人员及申请人委派的提货人郑成志来到潍坊市××城区××街办大项××西的一个院内。
在公证员的见证下,提货人郑成志向院内一名30多岁郭姓男子称,是来提取刘恒森购买的开沟机的。
该郭姓男子安排院内的人员用叉车将开沟机装到了鲁G×××××的皮卡车上,收款收据装在信封内,郑成志现场对该收款收据进行了查看。
2019年11月22日,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出具(2019)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1331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本案庭审过程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并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名称均为开沟机,属相同种类商品,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的相同点为:开沟机前端是近似三角形的三点悬挂装置,它安装于矩形水平的机架上,机架上一侧设置有长方体的减速箱,另一侧与呈L形的传动箱的一端固定,传动箱下端安装有圆形刀盘,刀盘上设置有顺时针方向排列的双层弧形开沟刀;
L形的传动箱的侧上部安装有倾斜向上延伸的矩形护板,L形的传动箱的后端具有近似梯形的挡土板,近似梯形的挡土板与矩形护板的侧部形成燕尾型的挡土板。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三点悬挂连接架的形状,专利产品是近似等边三角形,被控侵权产品三角形的两条边有些弧度,此外,两者在三点悬挂连接架的两个边与底座连接的方式,三点悬挂连接顶端螺栓孔的数量以及刀盘结构、刀齿数量、刀库与刀盘中心及刀齿的连接方式均有所不同。
被告瑞泰公司成立于2014年08月0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郭亮为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经营范围加工、销售:园林机械及配件、农业机械及配件、建筑机械及配件等。
2021年1月27日,公司股东变更为郭亮、郭新山,注册资本变更为100.3万元。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公证费2000元、代理费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侵权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2020年10月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施行前,故本案仍适用旧有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法律状态稳定,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修改前的专利法(下同)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开沟机,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特征虽然有所不同,但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看,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瑞泰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故关于停止许诺销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瑞泰公司系为生产经营的目的,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因此,被告瑞泰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瑞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瑞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亮为其股东。
虽然被告瑞泰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进行了股东变更,但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其系一人公司,且原告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时收款账户系被告郭亮个人账户,被告郭亮应当对被告瑞泰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设备、模具系主要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亦未举证证明相关专用设备、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的具体内容,本院对该项主张无法予以支持。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涉案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者,被告不知道涉案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被告系通过合法渠道购买并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
被告对其抗辩主张,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瑞泰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张学涛名称为“开沟机”(专利号:ZL201630071322.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潍坊瑞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涛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三、被告郭亮对被告潍坊瑞泰机械有限公司的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学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申请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原告张学涛负担830元,被告潍坊瑞泰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郭亮负担2490元。
两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