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8民初376号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7号街坊9(C)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春柳,女,汉族,1988年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44,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春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将本案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及第三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承担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元”变更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人民币”,并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已预交诉讼费1975元,扣减其应负担的25元,余款19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翔青审判员 陈 红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泽鸣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