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5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淑如,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宵宇,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陈淑如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60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淑如申请再审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首先,诉争商标为中文及外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为纯外文商标,二者在整体构成要素方面差异明显,尚可区分。
其次,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速迈”,所占比例较大,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较大。
再次,诉争商标外文部分是汉字“速迈”的解释,该外文与汉字“速迈”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与生活息息相关的商品上,消费者购买时注意程度较高,不易引起混淆、误认。
二审法院仅关注两商标局部,忽视其整体差异,违反商标整体比对原则。
综上,陈淑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五项之规定,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陈淑如的再审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具有特定的联系。
诉争商标“速迈BUTIKY”由中文及外文组成,其中的外文亦占有相当部分的比重,该部分与引证商标“Butik”在字母构成、排列、呼叫等方面近似度高。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这些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
二审法院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陈淑如关于两商标指定使用在与生活息息相关的商品上,消费者购买时注意程度较高,不易引起混淆、误认,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
陈淑如提交的网页打印件等证据不能证明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其相关申请再审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陈淑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淑如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