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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何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7刑初1173号
案件名称裴某某、何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裴某某;何某某;浦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7刑初11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女,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暂住广东省佛山市。

辩护人彭旨平,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玮,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暂住广东省佛山市。

辩护人陈茂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浦某某,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暂住广东省佛山市。

辩护人张简政,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9〕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何某某、浦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旨平、余玮,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茂智、被告人浦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简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裴某某于2018年6月起,通过微信和其经营的丽钻珠宝金行向他人销售标有“Cartier”、“VCA”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手镯、项链等首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万余元。

被告人裴某某于2018年6月起,雇佣被告人何某某、浦某某等人,在裴某某负责经营的丽钻珠宝金行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东乐街新一城商场一楼的店铺内,向他人销售标有“Cartier”、“VCA”、“CHANEL”、“PIAGET”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项链、手链等首饰。

2019年3月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店铺内查获待销售的标有“Cartier”、“VCA”、“CHANEL”、“PIAGET”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项链、手链、戒指、耳环等共计60余件。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待销售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40余万元。

2019年3月6日,公安人员先后将被告人裴某某、何某某、浦某某抓获归案。

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裴某某通过家属向本院预缴罚金10万元,被告人何某某通过家属向本院预缴罚金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何某某、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裴某某、何某某、浦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证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付款凭证,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商标权利单位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公证书、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何某某、浦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被告人裴某某的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被告人裴某某伙同何某某、浦某某待销售的商品金额数额巨大。

三名被告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对于待销售商品部分,被告人裴某某、何某某、浦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三名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浦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裴某某、何某某、浦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裴某某、何某某主动通过家属向本院预缴罚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浦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适用非监禁刑,予以考验。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浦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浦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五、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鲁 君审 判 员  李妍卿人民陪审员  孙荣昌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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